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9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守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李守德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相對人年籍 資料,亦未提出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釋明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