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669號
TPDV,111,司促,18669,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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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直寧境香榭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瑞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啟賢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張啟賢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人確 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 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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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