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216號
TPDV,111,司促,18216,2023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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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蒼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得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AG0000000)退
票日為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
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1年8
月3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其中早於
退票日111年8月3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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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