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84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清信、吳義雄、宋國華、林伏洲、許俊彥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清信、吳義雄、宋國華、林伏洲、許俊彥 (下稱張清信等5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張清信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 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張清信等5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446,203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 5元(前經本院111年2月24日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裁定核 定),且原告張清信等5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6 ,155元,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032元,是以原應徵之 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為38,387元【計算式:15,355元+23, 032元=38,387元】。惟原告即上訴人張清信等5人已預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5,265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卷 第5頁、7頁自行繳款收據共9紙),第二審裁判費為7,835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卷第13-17頁自 行繳款收據共5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5, 287元【計算式:38,387元-5,265元-7,835元=25,287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