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571號
TPDV,111,司他,57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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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71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陸德勝、林吉型、李成焜陳世瑜葉家榮、陳
建致、羅弘哲陳功仁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本件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 、已繳納裁判費及暫免繳納裁判費詳如附表一、二,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2,614元,依第二審判決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61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暫免繳納裁判費 1 陸德勝 161,550 1,770 1,000 770 2 林吉型 140,010 1,550 1,000 550 3 李成焜 157,960 1,660 1,000 660 4 陳世瑜 123,855 1,330 1,000 330 5 葉家榮 83,174 1,000 333 667 6 陳建致 120,265 1,330 1,000 330 7 羅弘哲 83,755 1,000 333 667 8 陳功仁 160,686 1,770 1,000 770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已繳第二審裁判費 暫免繳納裁判費 1 林吉型 140,010 2,325 775 1,550 2 李成焜 157,960 2,490 830 1,660 3 陳世瑜 123,852 1,995 665 1,330 4 葉家榮 83,174 1,500 500 1,000 5 陳建致 120,265 1,995 665 1,330 6 羅弘哲 83,755 1,500 500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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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