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213號
TPDV,111,司,213,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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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鄭妤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 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 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依此,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 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因股東楊 麗麗張凱惠與聲請人間爆發股權糾紛,致使生意一落千丈 ,不得不停止營業,嗣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3日府 產業商字第111364784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 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聲請 人雖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得對外代表公司,然參照 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 半數之同意」之規定,倘聲請人欲執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 ,尚須徵得股東楊麗麗張凱惠之同意,惟渠等均已明示拒 絕配合聲請人辦理公司清算程序,豈可能會同意由聲請人執



行相對人公司相關清算事務?果真如此將致使該清算程序更 加地窒礙難行,且若未依限向稽徵機關辦理清算申報,再於 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並向法院聲報,相對人公司恐將面臨相關 裁罰而遭受嚴重損害,堪認難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相對 人公司清算事宜,顯有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 算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公司現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支付 清算人報酬,若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則聲請人願無償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不計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程序,必均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 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應以實際 上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 清算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 清算人,故前開所指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 ,應包含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在內。茲 因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784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 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 不合。
㈡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股東楊麗麗張凱惠間爆 發股權糾紛,渠等亦曾於110年間對聲請人提出涉屬刑事詐 欺案件之告訴,業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與詐欺罪責無 涉,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雖股東楊麗麗張凱惠不服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足認股東楊 麗麗張凱惠與聲請人間已生重大閒隙,彼此間喪失信賴基 礎、難以互動溝通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1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9頁),衡以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 ,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 目錄,上揭事務之執行均涉及相對人公司財務及股權等重大 爭議,聲請人與股東楊麗麗張凱惠間既已生重大閒隙而喪 失信賴基礎,且難以互動溝通,是則尚難以聲請人為妥適之 清算人人選。是本院認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 專業會計師或律師辦理為宜;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經本院徵 詢君盈會計師事務所李孟燕會計師意願乃表示略以:其若同 意擔任公司清算人職務至少需收取報酬數額為新臺幣10萬元



,尚須視該公司內部狀況繁簡再做詳細報價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參照聲請人 於111年12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目 錄顯示該公司現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見本院卷第53至 57頁),聲請人亦無明確表示願意先行墊付該筆費用,僅略 稱其願無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不計報酬云云,然 本院審酌其就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唯 恐有立場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業已指陳股東楊麗麗張凱惠 均已明示拒絕配合其辦理公司清算程序等情,堪認聲請人行 使清算職務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是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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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