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
1萬8,7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萬2,2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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