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60號
TPDV,111,亡,60,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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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寒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曾明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居住地址:新北市○○區○○○○00 號)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曾明月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曾明月已逾80歲,於民國87年2月25日(聲請人誤載為87年2月2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且未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無重複設籍,亦無入出境、安置、殯葬及全民健保相關資料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失蹤人於87年2月25日經通報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87年2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於失蹤時為71歲,故依法計算至94年2月25日失蹤滿7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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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