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35號
TPDV,111,亡,135,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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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許萬枝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萬枝(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萬枝為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於97 年5月30日失蹤,同年6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列為失蹤人口,戶籍多年未校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 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已無直系親屬,旁系親屬亦 無為其聲請死亡宣告之意願,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 所函、親屬查詢表、戶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 表、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 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 為證,堪信失蹤人係8年4月1日出生,於97年5月30日失蹤時 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0年5月30日止,失蹤屆滿3年 ,若尚生存,迄今為滿百歲之人,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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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