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23號
TPDV,110,重訴,1023,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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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蘇祺淑

柯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蘇祺淑共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祺淑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被告 蘇祺淑(下逕稱姓名)所共有,請求裁判分割;嗣以蘇祺淑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全部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柯泓宇(下逕 稱姓名)為由,追加以柯泓宇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為附表不 動產之共有物分割,而具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期於追 加後之訴訟予以利用,應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蘇祺淑共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景學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地下二層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區分所有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㈠、㈡「登記權利比例」欄所示。又附表編號㈢所示頂樓增建物係伊父母柯進利柯高梅卿在購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後所為之頂樓加蓋,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間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非獨立之物,應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蘇祺淑之應有部分雖在伊起訴後信託登記予柯泓宇,然於訴訟無影響,伊仍得以蘇祺淑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縱認伊以蘇祺淑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伊亦得以柯泓宇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附表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原始規劃為樓中樓設計,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變價分割伊與蘇祺淑所共有附表不動產;備位聲明求為命變價分割伊與柯泓宇所共有附表不動產之判決。三、被告則以:附表編號㈢之頂樓增建物乃獨立之建物,且為蘇祺淑單獨所有,非原告得請求分割之標的。又原告與蘇祺淑均同意讓原告母親即蘇祺淑婆婆柯高梅卿居住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到百年,自無分割不動產之必要。縱認附表不動產應予分割,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僅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可合法分戶成第8層及第9層而分配予兩造,自應採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訴訟請求分割附表編號㈠、㈡不動產,為有理由;請 求分割附表編號㈢頂樓增建物則屬無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 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 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㈠、㈡不動產部分: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其與蘇祺淑乃為附表編號㈠、㈡不動產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記權利比例」欄所示;蘇祺淑之應 有部分則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月14日信託登記予柯泓宇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 按(司店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至217頁)。依上說明, 蘇祺淑仍為適格之被告,不因其應有部分在起訴後信託登記 予柯泓宇而受影響,原告對蘇祺淑請求分割附表編號㈠、㈡不 動產,仍非無據。至蘇祺淑雖抗辯:伊與原告均同意讓柯高 梅卿居住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到百年,故無分割不動產之必要 云云(本院卷第341頁),然原告與蘇祺淑縱均同意柯高梅卿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仍非屬限制不動產處分或分割之協議, 蘇祺淑執此抗辯無分割必要云云,並非可採,其就此部分聲 請傳訊證人柯高梅卿(本院卷第365頁),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編號㈠、㈡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原告與蘇祺淑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附表編號㈠、㈡不動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㈢不動產部分: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 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 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 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 、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㈢所示增建物係以「景學苑」公寓大廈之屋頂平 台為基礎所搭蓋等情,為原告與蘇祺淑所不爭(本院卷第480 、482頁),蘇祺淑抗辯該頂樓增建物有獨立大門,使用人可 搭乘電梯至8樓後,再行走公共空間之樓梯抵達等情,亦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47至449頁),可 資採信,堪信附表編號㈢所示頂樓增建物,與系爭區分所有 建物在構造上可明確區隔,且有直接與外界相通之出入門戶 ,並非依附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使用,自屬獨立之物權客體 。原告謂附表編號㈢之增建物因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 權範圍,應納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分割云云,要屬無據。 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附表編號㈢頂樓增建物乃訴外人柯進



利、柯高梅卿所出資興建(本院卷第251、256頁),原告復未 表明其有何取得該增建物共有權之事實,其主張就附表編號 ㈢頂樓增建物具共有權利,據以請求裁判分割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㈠、㈡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查附表編號㈠、㈡不動產乃坐落「景學苑」公寓大廈之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共有地下二層建物及基地;其中系爭區分所有 建物僅有1個建號,然使用範圍包含第8層及第9層,第8層層 次面積122.13㎡、第9層層次面積73.02㎡,原始規劃為樓中樓 設計,第8層、第9層原設有內梯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57頁)。蘇祺淑抗辯: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及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僅須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即可合法分戶為第8層及第9層建物而為原物分配云云, 固提出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圖 說審查申請表為據(本院卷第485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是否得於符合何要件情 況下區隔為獨立之第8層、第9層建物之結果,乃據函覆:樓 地板變更(含挑空補平)屬主要構造之變更,應委託開業建築 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如屬公寓大廈建築物,涉及樓地板 變更,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會 議決議通過等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59至460頁)。觀諸蘇祺淑所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 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圖說審查申請表,亦於「檢附 文件」乙欄載明視個案情形依法令規定需檢附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甚明(本院卷第485頁)。蘇祺淑未提出經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建築構造之證明,其抗辯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可合法分割為第8層、第9層云云,已難謂可 採。況針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可否辦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乙 節,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亦據函覆: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欲獨立區分8層、9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6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辦理分割複丈標示



變更登記;上開建物79年間申辦第一次測量所檢附之使用執 照(79使字0268號)竣工平面圖,該建物8層及9層間有内梯連 結,與前開規定應符合「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 或牆壁」之要件不符,不得辦理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 自無從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上開建物依法既不得辦理標示 分割為8層及9層,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定其分割後之建物應有 部分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367至368 頁)。則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分由原告 與蘇祺淑各取得其中1層,雙方亦未能單獨就第8層、第9層 取得不動產物權,徒增將來不動產物權之糾葛,難以實現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綜上事證,應認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地下二層建物及基地,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變價分割 方式可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應認附表編號㈠、㈡ 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經濟、公平之原則,原告主張 將附表編號㈠、㈡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分割與蘇祺淑共有之附表 編號㈠、㈡不動產,為有理由,並應採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 金由原告與蘇祺淑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即無 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權利比例 (先位被告蘇祺淑之應有部分於起訴後信託登記予備位被告柯泓宇,下均逕以被告稱之) ㈠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29.95㎡ 原告468/10000 被告46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67.68㎡ 原告468/10000 被告469/10000 ㈡ 建物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面積195.15㎡(第8層層次面積122.13㎡、第9層層次面積73.02㎡),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1/2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同上小段1896建號,面積114.57㎡,權利範圍1388/10000 兩造各694/10000 同上小段189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地下二層),面積592.8㎡ 兩造各1/34 ㈢ 頂樓增建物 同上小段1893建號上方之頂樓增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並無登記之權利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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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