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55號
TPDV,110,重家繼訴,55,202301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黃鈺銓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克
被 告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鎰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黃鈺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死亡,其配偶黃林素真先於83年3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3至8所示存款、 9至82所示股票、83至94所示基金、95所示保險及97所示現 金為兩造不爭執外,其餘編號96所示保險及編號98至101所 示動產均不存在,編號102、104所示伊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 費用、生前債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萬7228元、160萬947 8元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編號103、105所示被告黃鈺銓並 無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或生前債務各如附表三、四所示 ,編號106對伊應扣還債權之數額為10萬5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編號107對伊無待歸扣之特種贈與債權如附表六所示, 而上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另伊自103年起至108年間為被告黃鈺銓代 墊其名下坐落台北市○○街0段000號8樓、8樓之1房地(下稱迪 化街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及冷氣安裝費,共計8萬8390元 如附表七所示,屬對被告黃鈺銓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縱非 無因管理,亦屬被告黃鈺銓所受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黃鈺銓返還代墊費 用。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不動產 權利分割外,存款、股票、基金、保險、現金均原物分割, 再差額找補之方法分割,被告黃鈺銓應給付伊8萬8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鎰生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0日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3至8所示存款、9至82所示股票、83至94所示基金、95所示保險及97所示現金均不爭執;惟就如附表一編號96所示保險應有143萬9464元屬遺產、編號98至101所示動產,應依序有150萬元、35萬元、155萬元及10萬價值之遺產存在,另就編號102所示原告、103所示伊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應各為31萬8789元、13萬9091元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04所示原告無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編號105所示伊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226萬5000元各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06對原告應扣還債權之數額為3213萬8400元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07對原告另有特種贈與歸扣1518萬6800元如附表六所示;至於分割方法,除同意原告主張不動產權利分割及存款、保險、現金原物分割外,其餘股票、基金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再就差額找補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另被告黃鈺銓名下如附表七所示迪化街房地皆非其使用收益,原告未證明且未告知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及冷氣安裝費,遽請求被告黃鈺銓給付代墊各該稅款及冷氣安裝費,不能准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鎰生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及被告黃鈺銓為附表七所示迪化街房地所有權人,並 無支出該附表所示房屋稅、地價稅及冷氣安裝費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黃林素真之除戶戶 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43頁及第133頁)、兩造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177至186頁)到院,並有本院函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96所示保險、編號98至101所示動產、 編號102、103所示原告、被告黃鈺銓分別為被繼承人支出繼 承費用、編號104、105所示原告、被告黃鈺銓分別為被繼承 人支出生前債務,編號106所示對原告應扣還債權,編號107 所示對原告特種贈與歸扣之有無?金額若干?及本件遺產應



如何分割?均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96所示保險非屬遺產:
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規定 甚明;此與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 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不同。又約定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 總額,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所明定。本件 附表一編號96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惟已指定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黃鎰生遺產稅時,將該保險列入 不計入遺產總額明細表,有原告提出之該局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見上揭附表一編 號96所示保險,不論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若干,均非屬遺產 ,不能列為兩造遺產分配之標的。被告抗辯購買人壽保險之 目的,在以被保險人死亡之理賠用於喪葬費用云云,無視法 律之明文規定,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98至101所示動產不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 並有置於保險箱內如附表一編號98至100所示勞力士滿天星 男鑽錶3只、勞力士全虹蠔式女鑽錶1只、黃金條塊、白金鑽 戒白金藍寶石戒子、黃金項鍊及戒指等物,惟兩造已於111 年3月7日會同前往置放保險箱之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地( 下稱八德路房地)開啟保險箱,查驗並無被告所指上開物品 ,業據原告提出當日全程錄影隨身碟及內置物品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481、449至473頁)到院,且另無被告所指附表 一編號101所示厚度約8~10cm之1疊日幣,此外,被告就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98至101所示物品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是不足認有上開物品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102所示原告支出繼承費用為38萬8789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繼承費用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8及23所示總 計39萬7228元,被告抗辯僅31萬8789元,兩造爭執者在於該 附表編號13、14所示項目支出金額若干?查原告就附表三編 號13所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5頁)到院,內載預存抵 繳7萬元、實收4萬29元,自付金額合計11萬29元等語明確; 被告抗辯上開7萬元係原告事後以被繼承人所有台北市○○○路 0段000號1樓房地(下稱忠孝東路房地)之109年2、3月房租支 付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係應否同時列



入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扣還債權之問題,不能否認原告確有 支出,況被告前向檢察官告訴原告及其配偶侵占上開房租, 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7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 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在卷可佐。 次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相關雜支費用,原 告將之分為39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固已提出榮總醫療費 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及外籍看護記帳資料等件(見 本院卷二第51至69頁)為證,惟被告抗辯該39項支出多為原 告私人消費或發票與記帳資料重複列帳,並提出其對應明細 表及各該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147至189頁)在 卷可稽,本院核原告主張項目之編號5、7、9、13至16、19 至31部分或為原告或看護個人飲食或用品支出或為重複列帳 支出(詳見上開被告明細表及發票明細),編號32至38計程車 資部分係原告基於人倫孝道,於被繼承人生前非處於「不能 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之任意給付,尚難列為原告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費用,編號39超過被告同意分擔5,810元外之數額 ,或重複列帳或原告未舉證確為其支出,僅足認在該被告抗 辯範圍內,得認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逾此範圍,尚難 採信。準此,本件遺產對原告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應 返還之繼承費用,在附表三編號1至18及23總計38萬8789元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03所示被告黃鈺銓支出繼承費用為6萬5476元:  被告黃鈺銓抗辯其支出繼承費用為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 總計13萬9091元,被告抗辯全部不能列入。被告黃鈺銓就附 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項目,已提出支出表格、收據、房屋稅 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 7至53、447、449、191至193、195至219及443、221至223、 245、445、451頁)為證;查繼承人遺產確係由被告黃鈺銓申 報完成,有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遺產稅申報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355)在卷可佐,又忠孝東路房地為被告 黃鈺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該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6頁)在卷可稽,另 被告黃鈺銓確有為該忠孝東路房地繳納110、110年房屋稅無 訛,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是以被告黃鈺銓抗辯其 為遺產支出繼承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9、20及21其中9,422元 ,應認有據;然其餘被告黃鈺銓謂其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21 所示水電費、鐵捲門控制器更換費用、清潔及廢棄物清理費 及編號22所示各項費用,縱認屬實,亦係其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管理忠孝東路房地,不同意該房地繼續出租,其管理並使



用所生之費用,而原告並無就其個人使用收益兩造公同共有 遺產所生之費用,另列為相當於租金之扣還債權,有後述附 表五扣還債權表可參,則上開水電等費用應認非屬共益費用 ,不能列為遺產所負繼承費用。準此,本件遺產對被告黃鈺 銓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03所示應返還之繼承費用,在附表三 編號19至22總計6萬5476元(36,000+20,000+4,782+4,694)範 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104所示原告支出之生前債務為33萬9669元:  原告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總計160萬9478元,被告抗辯全部不能列入。查原告就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聘僱印傭之薪資、代辦費、就業安定費 、健保費日照中心費用等,僅提出其自製明細表及電腦列印 表格(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為據,不足認各該款項係原告以 自有財產所支出,再依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就其所有忠 孝東路房地自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迄109年4月始由原告與承 租人另訂3個月短期租約,並退還被繼承人收取之押金(參見 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等情觀之,被告抗辯上開聘僱印傭等 費用為被繼承人以所有房地租金給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惟原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編號4所示上開房地 稅金及編號5所示健保費,除提出自製明細表外,並據提出 各該醫療院所費用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7至97頁)、各該 年度房地及綜所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25頁)及歷年 健保費繳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7至239頁)為證;雖被告抗 辯以前未要求返還,不能證明係原告繳納,且已逾時2年或5 年時效期間等語,然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原告共同居住,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帶同被繼承人就醫而代墊醫療費與情理無 違,上開稅捐繳款書所蓋銀行收款橢圓戳記,係原告住居所 附近銀行,健保費繳款收據更直接記載原告及被繼承人姓名 ,自堪信原告所言非虛,又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代墊 稅捐及健保費,均係被繼承人109年3月10死亡前15年內發生 之款項,原告據此主張於遺產分割時對被繼承人有各該代墊 債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準此,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 如附表一編號104所示應返還之生前債務,在附表四編號3至 5所示總計33萬9669元(153,293+162,824+23,552)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105所示被告黃鈺銓支出生前債務不存在:   被告黃鈺銓抗辯被繼承人生前自96年9月起至109年3月居住 其所有迪化街8樓之1房地,按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12年 又7個月,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生前債務22 6萬5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黃鈺銓抗辯之上開



房地為其所有,固據提出該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58頁)為證,惟被告黃鈺銓被繼承人間並 無訂立租賃契約,縱然被繼承人生前曾居住在被告黃鈺銓所 有上開房地內,亦係被告黃鈺銓基於人倫孝道,於被繼承人 生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之任意給付,父母 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子女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 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不能認被繼承人對被告 黃鈺銓有何生前負債可言。準此,上開附表四編號6所示項 目,不能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列入生前債務。   ㈦附表一編號106所示對原告應扣還債權金額為21萬96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應扣還債權如附表五所示總計為3213萬8400元 ,原告主張僅有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10萬5000元得列入扣 還債權,其餘均不得列入。首就附表五編號1、2、6所示被 繼承人所有忠孝東路房地租金,被告謂由原告收取云云,全 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原告提出其管理該房地時與第三人所 訂短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記載其收取租金期間僅 3個月,其後被告黃鈺銓管理該房地不再續租原承租人,有 承租人與被告黃鈺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在卷可 參,更有原告提出上揭士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一第367至373頁)可證原告並無收取該房地109年2、3月租金 無訛;次就附表五編號8所示八德路1樓房地租金、編號11該 房地內生財器具等動產、編號12及13所示八德路3樓房地價 值,被告僅提出兩造母親設籍資料、該房地手抄及電腦列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0、511至524頁)或併提出設 址該處之日星車業行營業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525頁) 為證,既非原告承租該八德路1樓房地之文件,亦無原告有 何竊取該1樓房地內生財器具等動產,或取得該八德路3樓房 地所有權之證據資料,顯不足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何應返還 之扣還債權存在,況原告為該八德路1樓房地所在日星車業 行唯一負責人,有上開營業事業登記證可查,殊無竊取自己 生財器具等動產之可能,另該八德路3樓房地於96年間係贈 與登記為原告之子黃柏菖所有,不僅不能排除係被繼承人贈 與黃柏菖,且與原告無涉,更被告前向檢察官告訴原告就該 八德路1樓及3樓房地涉犯竊佔等罪,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上開檢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可 卷可查;再就附表五編號9所示迪化街8樓之1房地內遺產、 編號10所示八德路3樓房地內遺產,被告謂由原告竊取云云 ,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據上開士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已如前述,自無可採。惟就附表五編號7所示勞工保險喪葬



津貼,業據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到院,依該函記載意旨: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勞工家屬 死亡之喪葬津貼,被告黃鈺銓就同一事故不能再重複請領等 語,則原告雖因具勞工身分就被繼承人死亡而得請領家屬死 亡給付,但其請領後對其他同具勞工身分之繼承人而言,受 限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死亡事故不得重複請領 之結果,於繼承人中兩人以上具勞工身分時,顯將因相互競 領而生排斥效果,且不論何勞工請領之喪葬津貼,究係本於 同一家屬死亡事故而發生,故勞工以家屬死亡事故發生而請 領之保險喪葬津貼,應認係本於其勞工身分為全體繼承人而 請領,領取之喪葬津貼屬應扣還遺產之債權。準此,被告抗 辯附表五所示原告應扣還之債權在該附表編號3至5、7總計2 1萬9600元(35,000+35,000+35,000+114,600)範圍內,應認 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㈧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對原告特種贈與歸扣不存在:  被告抗辯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八德路1樓房地,為被繼承人 生前因原告營業所為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之應繼財產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已提 出該房地登記謄本及設址該處之日星車業行營業事業登記證 (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3、525頁)為證。惟按繼承人中有在 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出 之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96年9月10日因「 贈與」而登記為該八德路1樓房地所有權人,並無記載其受 贈之原因為何,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係因原告營業而贈與,就 此贈與之原因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日星 車業行營業事業登記證記載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75年7月1 3日,與原告受贈上開八德路1樓房地登記日期,相距20年以 上,不能排除原告在該址營業相當時日後,被繼承人再因其 他原因將該八德路1樓房地贈與原告,此相當期日後之贈與 即非單純因原告營業而贈與,是除該八德路1樓房地為原告 為負責人之日星車業行登記地址外,原告營業與被繼承人贈 與間欠缺時間密接及原因關連性,再上開八德路1樓房地於9 6年9月10日贈與之登記日期,距被繼承人109年3月10日死亡 日已逾12年,縱認被繼承人係因原告營業而贈與該房地,亦 難認無反對將其贈與房地計入遺產計算之意思表示。準此, 被告抗辯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八德路1樓房地,為被繼承人 生前因原告營業所為財產之贈與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



一編號107所示對原告特種贈與歸扣不存在。 ㈨附表一分割方法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兩造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權利分割 、3至8所示存款、95所示保險及97所示現金原物分割,其餘 附表一編號9至82所示股票、83至94所示基金,原告主張原 物分割,被告抗辯變價分割,再就分割後差額找補,尚有爭 執,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對分割方法之主張仍有歧異,本院 因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始能確保兩造 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另原告主張其自103年起至108年間為被告黃鈺銓代墊其名下 迪化街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及冷氣安裝費,共計8萬8390 元如附表七所示,屬對被告黃鈺銓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縱 非無因管理,亦屬被告黃鈺銓所受不當得利;為被告黃鈺銓 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房地非其使用收益,且原告未證明係其 代墊,且未告知曾為代墊,不能准許等語。按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 告黃鈺銓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代墊該房地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業據提出各該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二第243至271頁)到院,而各該房屋稅、地價稅非被告 黃鈺銓所支出,為被告黃鈺銓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該 房地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應認係有利該房地所有權人被告 黃鈺銓之必要並有益費用,又上開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房 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既為原告所提出,原告據此主張各該 稅費係其代墊支出,即非無據,而被告黃鈺銓抗辯其原告未 證明係本人支出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惟原告併主張其為被告黃鈺銓代墊支出附表七編號16所示冷 氣安裝費4萬元,固據提出該冷氣安裝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 273頁)為證,然該估價單記載之客戶為「黃小姐」,已難認 該費用係原告支出,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安裝地址「台 北市○○街0段000號8樓之1」為被繼承人黃鎰生生前居住處所 ,為兩造所不爭執,安裝日期103年7月23日,迄原告110年2 月24日提起本訴時已逾9年,計算折舊價值所剩無幾,則被 告黃鈺銓既未住居該處,在該處所安裝冷氣,對被告黃鈺銓 即非屬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黃鈺銓亦無因此受有何利益, 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鈺銓返 還該冷氣安裝費,不能准許。準此,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七所示房屋稅、地 價稅及冷氣安裝費,在該附表編號1至15總計4萬8390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依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依主文第 1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鈺銓返還其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 代墊費4萬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 此部分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 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89,800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0,460,604 3 存款及孳息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795,836 與下列編號102至104、106所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扣還債權計算後,本金由原告分得124萬9359元,被告黃鈺銓分得80萬5977元、被告黃惠卿分得74萬50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4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29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940,108 6 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5,970 7 元大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47 8 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60 9 股票及孳息 台泥,505股 21,00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亞泥,1,334股 56,028 11 嘉泥,555股 10,156 12 華隆,1,859股 0 13 華隆(特),10,000股 0 14 利華,116股 1,171 15 宏益,55,517股 1,015,961 16 太電,3,366股 61,294 17 中電,51股 634 18 東和鋼鐵,944股 21,948 19 官田鋼,132股 924 20 彥武,72,765股 0 21 泰豐,1,788股 20,025 22 厚生,69股 1,210 23 聯電,1,874股 28,016 24 金寶,1,499股 18,662 25 鴻海,7,200股 571,680 26 佳錄科技,354股 0 27 中環,9,694股 74,740 28 仁寶,65股 1,163 29 台積電,10,000股 3,070,000 30 旺宏,6,980股 242,904 31 華邦電,13,264股 214,213 32 聯強,560股 20,552 33 宏碁,26股 406 34 敬鵬,475股 13,418 35 金像電,573股 11,746 36 大同,355股 7,188 37 震旦行,36股 3,132 38 凌陽,34,323股 365,539 39 毅嘉,21,418股 291,284 40 友達,45,244股 406,743 41 雅新,29,000股 0 42 三商電,827股 8,559 43 晶電,20,000股 661,000 44 華映,12,781股 0 45 太設,1,223股 12,352 46 宏總,15,400股 0 47 愛山林,128股 2,969 48 長榮,1,350股 15,795 49 裕民,663股 18,464 50 榮運,426股 5,729 51 陽明,535股 3,547 52 萬企,686股 8,643 53 開發金,31,641股 284,769 54 農林,10,660股 160,433 55 智原,298股 13,052 56 和鑫,414股 4,471 57 力特,11,674股 41,792 58 尼克森,20,000股 835,000 59 群創,54,064股 396,289 60 綠能,12,842股 0 61 介面,10,000股 0 62 中光電,484股 16,456 63 中美晶,5,633股 574,566 64 達運,20,813股 273,690 65 合晶,32,016股 1,058,128 66 中精機,5股 81 67 工礦,1,009股 0 68 宏福建設,20,800股 0 69 台火,18,170股 165,347 70 友達,1,506股 13,538 71 南茂,129股 4,192 72 聯電,944股 14,112 73 彰銀,431股 9,891 74 力晶,390股 0 75 南亞科,8股 599 76 台泥,187股 7,779 77 台達化,370股 3,411 78 旺宏,291股 10,126 79 群創,260股 1,905 80 日月光投控,343股 23,324 81 元太,162股 4,600 82 萬企,140股 1,764 83 基金及孳息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潛力後累美,1,457.5500股 468,426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4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美基建累US,1,257.3320股 427,225 85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潛力後累台,50,903股 469,504 86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潛力後累台,50,347.9000股 464,384 87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施歐小累積,286.5500股 415,419 88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施羅德美小,103.9900股 397,877 89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多重收益US,205.7710股 1,155,348 90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歐動力美沖,41.3350股 201,143 91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日本美沖US,369.9320股 221,108 92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JF歐小美沖,44.6820股 196,608 93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TG全球債月,620.7330股 293,931 94 安泰商業銀行基金-TG生領航US,271.4960股 267,301 95 保險 安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棟樑 1,148,309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96 安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鎰生、受益人黃棟樑 0 無待分割之遺產,無庸分配 97 動產 存放保管箱內現金 66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98 存放保險箱內勞力士滿天星男鑽錶3只 0 無待分割之遺產,無庸分配 99 存放保險箱內勞力士全紅蠔式女鑽表1只 0 100 存放保險箱內黃金條塊、白金鑽戒、白金藍寶石戒子、黃金項鍊及戒子等 0 101 被繼承人先父遺留日幣1疊,厚度約8~10cm 0 102 繼承費用 原告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見附表三 388,789 與上開編號3所示存款及下列編號106所示扣還債權計算如附表二 103 被告黃鈺銓支出繼承費用 65,476 104 生前債務 應償還原告支出 爭執附表四 339,669 105 應償還被告黃鈺銓支出 0 無此生前債務,無庸分配 106 扣還 對原告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見附表五 219,600 與上開編號3所示存款、編號102至104所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計算如附表二 107 歸扣 對原告應歸扣之債權 爭執見附表六 0 無特種贈與歸扣,無庸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編號3存款(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附表一編號3存款計算後分配金額 1 原告黃棟樑 1/3 1,249,359【(2,795,836-388,789-65,476-339,669+219,600)/3+388,789+339,669-219,600】 2 被告黃鈺銓 1/3 805,977【(2,795,836-388,789-65,476-339,669+219,600)/3+65,476】 3 被告黃惠卿 1/3 740,500【(2,795,836-1,249,359-805,977】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支出 被告黃鈺銓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9/3/10 遺體搬運費及屍袋費 2,000 2,000 見卷二第27-33頁 2 109/3/22 停車費 125 125 同上 3 109/3/22 停車費 100 100 同上 4 109/3/23 展雲幸福禮儀(股)公司-禮儀費 118,000 118,000 同上 5 109/3/31 展雲幸福禮儀(股)公司-禮儀費 4,000 4,000 同上 6 109/3/10 祭祀水果 316 316 同上 7 109/3/21 拜飯服務 1,300 1,300 同上 8 109/3/14 祭祀水果 332 332 同上 9 109/6/14 金紙 600 600 同上 10 109/3/12 臺北市殯葬處-場地費 550 550 同上 11 109/3/10 臺北市殯葬處-服務費、場地使用費 3,075 3,075 同上 12 109/3/10 臺北市殯葬處-服務費、場地使用費、證照費 6,650 6,650 同上 13 109/3/10 109/2/12~3/10-父親病危住院之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 110,029 40,029 見卷二第35頁 見卷一第23,29、399頁 14 109/3/10 109/2/10~3/10-父親病危住院之臺北榮總住院期間相關雜支費用 16,592 8,153 見卷二第51-69頁 見卷○000-000頁 15 109/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返還押租金 80,000 80,000 見卷二第37-39頁 16 109/5/2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9年度房屋稅 4,869 4,869 見卷二第41-45頁 17 109/11/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9年度地價稅 22,845 22,845 同上 18 110/11/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10年度地價稅 22,845 22,845 同上 19 109/6/1 遺產稅申報代辦費 0 36,000 無 見卷三第47、447頁 20 109/6/12 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地權利移轉代辦費 0 20,000 無 見卷三第47、449頁 21 109/7/25-111/1/20 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鐵捲門控制器更換費用、清潔及廢棄物清理費等 0 63,091 無 見卷三第47-53、191-245、443-445頁 22 109/7/25-111/1/20 勞務費、不動產管理費、謄本費、交通費、郵資及其他雜費等 0 20,000 無 見卷三第47、451頁 23 111/3/7 鎖匠開啟保險箱費用 3,000 3,000 見卷二第479頁 24 總計支出金額  397,228 318,789 0 139,091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支出 被告黃鈺銓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3/12/03-104/8/17 聘僱印傭之薪資、代辦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 185,130 0 見卷二第71、73頁 無 2 105/04/08-109/3/10 聘僱印傭之薪資、代辦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 1,084,679 0 見卷二第71、75頁 無 3 94年-109年間 墊付被繼承人生前於各醫療院所就醫及住院、門診費等醫療費 153,293 0 見卷二第77-97頁 無 4 103年-109年間 墊付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稅金(含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 162,824 0 見卷二第99-125頁 無 5 95年至104年3月間 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生前健保費 23,552 0 見卷二第127-239頁 無 6 96年9月-109年3月 被繼承生前住所台北市○○街0段000號8樓之1房租(月租金15,000元,共計12年又7個月)     0 2,265,000 無 見卷一第447-458頁、509-524頁 7 總計支出金額 1,609,478 0 0 2,265,000  
附表五: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9年2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金收益 0 35,000 見卷二第37-39頁 無 2 109年3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金收益 0 35,000 見卷二第37-39頁 無 3 109年4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金收益 35,000 35,000 見卷二第37-39頁 4 109年5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金收益 35,000 35,000 同上 5 109年6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金收益 35,000 35,000 同上 6 109年7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金收益 0 12,000 見卷二第37-39、363頁 同左 7 109/04/28 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0 114,600 見卷二第383頁 見卷一第435頁 8 83年4月-96年9月 原告黃棟樑使用被繼承人所有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房租(月租金80,000元,共繼13年又1個月) 0 12,560,000 無 見卷一第509-524、525頁 9 109/03/10 民國109年3月10日原告黃棟樑夥同其妻莊美滿潛入台北市○○區○○街○段000號8樓之1即被繼承生前住所,所竊取之被繼承人遺產 0 100,000 見卷一第367-373頁 無 10 109/03/10 被繼承人生前遺留於台北市○○路○段000號3樓之遺產 0 500,000 見卷一第367-373頁 無 11 83/3/31 日星車業行(營業所在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有生財器具、車輛及其他動產 0 3,500,000 見卷一第367-373頁 見卷一第509-524、525頁 12 96/9/10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 0 14,976,800 見卷一第517頁 見卷一第509-524頁 13 96/9/1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全部 0 200,000 見卷一第519頁 14 總計扣還金額 105,000 32,138,400
附表六:特種贈與歸扣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受贈 書證出處 時間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96/9/10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0 14,976,800 見卷一第521頁 見卷一第 509-525頁 2 96/9/1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全部 0 210,000 見卷一第523頁 3 個人歸扣價值 0 15,186,800
附表七:原告請求墊付費用明細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墊付時間 墊付內容(註) 金額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黃鈺銓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黃鈺銓提出 1 103/5/28 103年度房屋稅(8F之1) 3,902 0 見卷二第243頁 見卷一第411頁 2 104/11/30 104年度地價稅 1,501 0 見卷二第245頁 同上 3 104/5/28 104年度房屋稅(8F之1) 3,853 0 見卷二第247頁 同上 4 104/5/28 104年度房屋稅(8F) 4,201 0 見卷二第249頁 同上 5 105/11/29 105年度地價稅 1,929 0 見卷二第251頁 同上 6 105/5/30 105年度房屋稅(8F) 4,147 0 見卷二第253頁 同上 7 106/11/30 106年度地價稅 1,929 0 見卷二第255頁 同上 8 106/5/31 106年度房屋稅(8F之1) 4,093 0 見卷二第257頁 同上 9 106/5/31 106年度房屋稅 3,754 0 見卷二第259頁 同上 10 107/5/30 107年度房屋稅(8F) 4,039 0 見卷二第261頁 同上 11 107/5/30 107年度房屋稅(8F之1) 3,704 0 見卷二第263頁 同上 12 107/11/29 107年度地價稅 1,849 0 見卷二第265頁 同上 13 108/5/31 108年度房屋稅(8F之1) 3,655 0 見卷二第267頁 同上 14 108/5/31 108年度房屋稅(8F) 3,985 0 見卷二第269頁 同上 15 108/11/28 108年度地價稅 1,849 0 見卷二第271頁 同上 16 103/7/23 安裝冷氣費 40,000 0 見卷二第273頁 同上 17 總計應返還金額 88,390 0 註:不動產坐落:台北市○○街○段000號8樓、8樓之1,墊付項 目含房屋稅、地價稅及冷氣安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