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紹樑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羊曉東
羊憶玫
羊憶如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羊亞東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羊憶蓉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並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遺產領取手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1.被繼承人羊憶蓉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歸屬」欄所示。2.被告羊曉東等四人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 13號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⒊被告羊曉東等四人應 協同原告依鈞院判命分割方案,向附表一所示國泰人壽、國 泰世華銀行、新加坡瑞士寶盛銀行Julius Bar Singapore、 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遺產領取手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具狀擴張聲明:1.被繼承人羊憶蓉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擴張聲明後之分割歸屬」欄所示。2. 被告羊曉東等四人應 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就附表一編號1~13號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⒊被 告羊曉東等四人應協同原告依鈞院判命分割方案,向附表一 所示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新加坡瑞士寶盛銀行Julius
Bar Singapore、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遺產領取手續(見重家 繼訴3號卷二第312頁)。衡諸其擴張之內容,均關涉兩造之 分割遺產等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於110年3月26 日對原告提起反訴,惟於111年1月4日當庭撤回反訴(重家 繼訴3號卷二第5頁),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 重家繼訴38號卷第439至440頁、重家繼訴3號卷二第312頁) ,被告羊亞東於111年6月21日表示沒有意見(重家繼訴3號 卷二第217頁)。核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所為反訴 之撤回經原告、被告羊亞東同意,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羊憶蓉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羊憶蓉於108年 2月16日死亡,該日為原告與羊憶蓉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之基準期日,被繼承人羊憶蓉婚後財產為附表二所示,原告 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78,453 元。
㈡被繼承人羊憶蓉與原告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羊憶蓉父母已 死亡,故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四人與原告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羊憶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20、21 等三項外幣金融資產因有配息等因素而金額有所變動,遺產 為440,624,136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 額為192,778,453元、生存配偶扶養扣除額4,930,000元、羊 憶蓉喪葬費2,505,510元,共200,213,963元,應自被繼承人 羊憶蓉之遺產淨額扣除後,剩餘遺產金額為440,624,136, 再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計算應繼分並分配,由原告取得1/2 為120,205,085元,被告四人各1/8為30,051,272元,遺產分 配方式如附表一「擴張聲明後之分割歸屬」欄所示。 ㈢並聲明:1.被繼承人羊憶蓉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擴張聲明 後之分割歸屬」欄所示。2.被告羊曉東等四人應協同原告向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 編號1至13號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⒊被告羊曉東等 四人應協同原告依鈞院判命分割方案,向附表一所示國泰人 壽、國泰世華銀行、新加坡瑞士寶盛銀行Julius Bar Singa pore、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遺產領取手續。
二、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父親羊汝德陸續於78至81年間所購買,系爭不動產雖由被繼 承人羊憶蓉出名購買,但於購買時全係由父親羊汝德處理及 繳納價金,而在購買後亦由被告之父親羊汝德、母親陳振東 及被告羊曉東、羊憶如等家人持續居住管理使用。父親羊汝 德於99年3月4日死亡,財產上權利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故 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羊憶蓉( 或其繼承人)返還予羊汝德之繼承人(即陳振東、羊憶蓉及被 告4人),因陳振東嗣於10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4人及羊憶蓉等5人,故原屬陳振東應繼分部分,再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4人及羊憶蓉共同繼承。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請 求返還之權利,應歸屬被告4人及羊憶蓉等5人,每人應繼分 合計1/5。其次,因羊憶蓉亦於108年2月16日死亡,故原屬 羊憶蓉之1/5部分由兩造繼承,其中原告應繼分為1/2,被告 4人每人應繼分為1/8,故就此部分財產應分割由原告取得1/ 10(即:1/5×1/2=1/10),被告4人每人取得9/40(即:1/5+(1 /5×1/8)=9/40),如附表五所示。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繼承 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除了系爭不動產為羊 汝德借名登記之財產,應自羊憶蓉之遺產扣除外,依貸款契 約書,原告雖為該貸款之借款人,但被繼承人則為該貸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此為被繼承人 羊憶蓉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上開貸款債務餘額為12 2,844,946元。因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被繼 承人羊憶蓉之財產淨值,應自其遺產總價值中再扣除上開貸 款債務122,844,946元後之餘額計算之,故被繼承人羊憶蓉 於基準日之財產淨值應為219,392,609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82,80 6,000元。
㈢被繼承人羊憶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 1.被繼承人羊憶蓉名下財產合計為440,624,136元,惟系爭不 動產(價值合計97,099,960元),屬於羊汝德借名登記於羊憶 蓉名下之財產,應自遺產項目及總值中扣除,故被繼承人遺 產之價值應為343,524,176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82,806,000元,再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2,505,51 0元,剩餘部分為之258,212,666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2,故原告可分得129,106 ,333元,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8,故被告每人可分得32, 276,584元。被繼承人羊憶蓉遺產分割方式建議如附表五所 示。
2.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扶養扣除額493萬元應分歸原告所有並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然依財政部公告108年發生之繼承或贈 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扣除額為493萬元, 而上開配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其係用以計算課徵遺產稅,而 非指在辦理繼承於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時,就上開第17條 第1項第1款之扣除額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再就餘額而為 分配,故原告主張配偶扣除額493萬元應分歸原告所有並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羊亞東則以:
㈠被繼承人羊憶蓉於108年2月16日之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六所 示,而原告於108年2月16日之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192,778,453元。 ㈡被繼承人羊憶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1.被告羊亞東於父親羊汝德、胞姊羊憶蓉生前,從未曾聽聞其 等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為父親羊汝德借名登記之事。被告羊 曉東等三人於父親羊汝德、胞姊羊憶蓉均逝世後,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父親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羊憶蓉名下,然所提 出之資料實俱無從證明其等任何主張。且反證3為立書人之 片面意見,亦顯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合法提出之陳述書狀,非屬於合法之人證,其上內容實不足 逕採為裁判基礎;而反證4之形式真正則顯屬有疑,此由反 證4「羊憶蓉」之簽名式樣顯然與原證八保險單之簽名式樣 不符,且由反證4「羊憶蓉」簽名之字跡亦有刻意模仿之虞 ,在在可見反證4之真正確有疑義;且經筆跡鑑定結果,被 告羊曉東等人所提反證4之贈與稅申報書及委託書上「羊憶 蓉」字跡特徵不穩定、不明顯,且與被繼承人羊憶蓉護照、 大廈管委員簽呈批示紀錄、貸款契約、要保書等文件上羊憶 蓉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不同等語,是卷內顯無任何證據足憑 為有利於被告羊曉東等三人之主張之認定,是被告羊曉東等 三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父親羊汝德借名登記云云,洵不足採 。
2.被繼承人羊憶蓉之遺產如附表七所示,應由兩造按附表八應 繼分計算各人應得分配數額,其中原告得分配數額為122,67 0,089元、被告四人各得分配數額為30,667,521元,對於被 繼承人羊憶蓉遺產之分割方法建議如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羊憶蓉於71年1月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 羊憶蓉於108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羊憶蓉之配偶 ,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為被繼承人羊憶蓉 之兄弟姊妹,同為被繼承人羊憶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八所示。原告支出被繼承人羊憶蓉之喪葬費2,505,510 元,被繼承人名下車號「3672-DW」汽車已報廢,不列入遺 產,國泰世華銀行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F529)於1 08年4月24日已到期並轉入被繼承人羊憶蓉帳戶,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保險之保險金499,260美元於108年3月19日業經原 告領取等情,有羊憶蓉除戶謄本(重家繼訴3號卷一第19頁 )、繼承系統表(重家繼訴3號卷一第21頁)、喪葬費支出 明細(重家繼訴3號卷一第27至33頁)、兩造戶籍謄本(重 家繼訴3號卷一第143至151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重家繼訴3號卷二第255至257頁、第281頁、313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 數額為何?2.被繼承人羊憶蓉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茲 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編號12至25部分財產均為 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附表三所示財產均為原告婚後財產等情 ,此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 不動產為羊汝德借名與被繼承人登記云云,並提出羊汝德簽 名之聲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委任書1份為證, 然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所提出羊汝德聲明書僅有羊 汝德單方之聲明,其上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尚難認被繼承 人與羊汝德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 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 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雖提出贈與申報 書及贈與稅案件委任書、登記委託書(重家繼訴3號卷一第2 57至271頁)主張被繼承人曾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該些 文件上贈與人簽名之筆跡潦草,幾乎不能辨識所寫文字為「 羊憶蓉」,並有多處以畫圈方式連接筆畫,而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於護照上簽名(重家繼訴38號卷第67頁)、貸款契約簽 名(重家繼訴38號卷第73至87頁)、保險契約簽名(重家繼 訴3號卷第59至124頁),其上被繼承人簽名娟秀而清晰,筆 畫連結處並無畫圈情形,兩者筆跡迥然不同,顯然被告羊曉 東、羊憶玫、羊憶如所提出贈與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委任書 上之贈與人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不能認為被繼承人曾 同意羊汝德之聲明書內容,是羊汝德之聲明書、贈與申報書 及贈與稅案件委任書均不足為羊汝德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契 約之認定,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上開主張,要屬乏 據,未可憑採。
⑶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另主張被繼承人為原告向國泰 世華銀行借款122,844,946元之連帶保證人,該些債務亦應 計入被繼承人婚後債務云云,然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民法第第739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 人係於其所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或代 為連帶負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時對於國泰世華銀行 尚有122,844,946元之債務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即時對帳 單在卷可查(重家繼訴3號卷一第507至512頁),而被繼承 人就此部分債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 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重家繼訴3號卷二第109至123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重家繼訴3號卷二第200頁),固可認被 繼承人確為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卷內並無事證可證原告不履行上開債務,足見於被 繼承人生前,尚無代原告負履行責任之情形發生,自難認被 繼承人已有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償還借款義務存在,從 而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主張此部分債務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婚後債務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繼承人、原告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原 告之婚後債務則為122,844,94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 財產差額為385,556,905元(計算式:439,337,515-53,780, 610),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為192,778,4 53元(計算式:385,556,9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
⑴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死亡時之財產範圍(即婚後財產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已見前述,基此,本院考慮部分財產應有孳息 產生,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甲所示。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 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 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張喪葬費用2,505,51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重家繼訴3號卷一第281頁、第399頁),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自遺產扣還。至原告主張生存配偶扣除額亦應 自遺產扣還云云,為被告4人所否認,查生存配偶扣除額為 稅法計算之方便而設之制度,要與民法上遺產之歸屬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顯乏依據,不足為採。
⑷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繼承債務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後,應繼遺產為244,053,552元(計算式 :439,337,515-192,778,453-2,505,510元),原告之繼承 分額為122,026,776元(計算式:244,053,552÷2),被告羊 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之應繼分額各為30,506,694 元(計算式244,053,552÷8),而原告應繼分額再加上得扣 還之喪葬費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原告遺產分割配額 應為317,310,739元(計算式:122,026,776+2,505,510元+1 92,778,453)。本院審酌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參酌附表甲編號1至4、編號12至13所 示房地為原告居住或使用,附表甲編號6至11房地為被告羊 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曉東、羊亞東老家,應將編號1 至4、編號12至13所示房地分配原告單獨取得,編號6至11房 地分配被告4人保持分別共有取得,則扣除上開3房地如附表 甲所示價值後,原告分割分配額剩餘113,998,059元(計算 式:317,310,739元-202,762,010-550,670),被告羊亞東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分配額各剩餘6,231,704元【計 算式:(30,506,694×4-97,099,960元)÷4】。再就附表甲
編號25所示財產全部分歸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 亞東平均取得後,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共 尚有分配額3,868,016元(計算式:6,231,704×4-21,058,80 0),再自附表甲編號20所示財產先分配3,868,016元與被告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平均取得,其餘附表甲所 示財產均分配與原告,如此分割方式符合上開分配額之算定 ,並已斟酌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一切相關因素,爰定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 產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羊亞東雖 主張附表編號3至9房地中停車位與房屋應分別分割與被告羊 亞東及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然一般而言停車位與 房屋共同轉讓經濟效用較高,被告羊亞東上開主張恐不符經 濟效益,不足為採。
⑸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 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 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間本 有互相交付共有物之給付義務存在,本件既經本院定分割方 法如上,此本兼有形成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是於本判決確定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兩造已同意依判決所 示分割方法履行,原告自得持本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相關 金融機構辦理遺產領取、交付事宜。惟就被繼承人如附表甲 編號19所示國外財產部分,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未必適用於他 國,國外金融機構未必得依本判決辦理遺產領取手續,基於 共有人有互相交付共有物之給付義務,應認被告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羊亞東有偕同原告向瑞士寶盛銀行(Julius Bär)辦理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遺產領取手續之義務,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至其餘遺產得由原告單獨持判決辦理遺產交 付事宜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應無必要,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羊憶 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並請求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 、羊亞東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領取手續, 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羊憶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起訴時聲明之遺產項目 起訴時聲明分割歸屬 111年7月21日擴 張聲明後之遺產項目 擴張聲明後之分割歸屬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10000) 劉紹樑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10000) 劉紹樑所有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10000) 劉紹樑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10000) 劉紹樑所有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72/357800)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72/357800)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10000)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10000)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0/100000)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0/100000)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0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 /10000) 劉紹樑所有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 /10000) 劉紹樑所有 07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08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09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層(應有部分1/73)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層(應有部分1 /73)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得1/4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劉紹樑所有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劉紹樑所有 11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應有部分223/10000) 劉紹樑所有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應有部分223/10000) 劉紹樑所有 1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劉紹樑所有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劉紹樑所有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劉紹樑所有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劉紹樑所有 14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122,993元 劉紹樑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22,993元 劉紹樑所有 15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2,109,169元 劉紹樑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2,483,528元 劉紹樑所有 16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 321,214元 劉紹樑所有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 321,214元 劉紹樑所有 17 台北師大郵局 42,290元 劉紹樑所有 台北師大郵局 42,290元 劉紹樑所有 18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8,220元 劉紹樑所有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8,220元 劉紹樑所有 19 瑞士寶盛銀行投資組合(美0000000.35) 44,996,034元 劉紹樑所有 瑞士寶盛銀行投資組合(美0000000.35) 44,996,034元 劉紹樑所有 20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F529) 10,902,702元 劉紹樑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F529) 11,050,388元 劉紹樑所有 21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穩健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0600) 30,894,666元 劉紹樑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穩健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0600) 31,659,242元 劉紹樑所有 22 國泰世華銀行-瀚亞亞洲股票收益基金A(美元)2,802,011元 劉紹樑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瀚亞亞洲股票收益基金A(美元) 2,802,011元 劉紹樑所有 23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239,642元 劉紹樑分配3,554,242元,餘由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分配1,671,350元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239,642元 劉紹樑分配3,981,554元,餘由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分配1,564,522元 24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427,134元 ※受益人為原告劉紹樑,已由原告領取,未列入本案請求範圍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427,134元 ※受益人為原告劉紹樑,已由原告領取,未列入本案請求範圍 25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58,800元 劉紹樑、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分配4,211,760元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58,800元 劉紹樑、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分配4,211,76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羊憶蓉之婚後財產範圍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2,762,010元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即仁愛段二小段4425建號)建物 04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即仁愛段二小段4492建號)建物 05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即仁愛段二小段5325建號)建物 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7,099,960元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9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即仁愛段二小段4795建號)建物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即仁愛段二小段4796建號)建物 1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層(即仁愛段二小段4828建號)建物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550,670元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加投段龜吼小段736建號)建物 14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22,993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2,109,169元 16 台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 321,214元 17 台北師大郵局 42,290元 18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8,220元 19 瑞士寶盛銀行投資組合(號碼SG00000000-00) 44,996,034元 (匯率1:30.9) 20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F529) 10,902,702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穩健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0600) 30,894,666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瀚亞亞洲股票收益基金A(美元) 2,802,011元 23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9,642元 (匯率1:30.9) 24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427,134元 (匯率1:30.9) 25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058,800元 總計 439,337,515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範圍: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5,945,380元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建物 0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01,824元 05 凱基銀行 3,742,044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 2,042,567元 07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 906,180元 08 國泰世華銀行(歐元) 354元 09 中華開發金控 14,991,617元 1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468,000元 11 國泰人壽美利賜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7,643,26元 12 國泰人壽新樂享人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184,327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122,844,946元 總計 53,780,610元
附表四: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主張被繼承人羊憶蓉之婚 後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2,762,010元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 04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 05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建物 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7,099,960元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9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建物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 1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層 (即仁愛路二小段4828建號建物)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550,670元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 14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22,993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2,109,169元 16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 321,214元 17 台北師大郵局 42,290元 18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8,220元 19 瑞士寶盛銀行投資組合(美金0000000.35) 44,996,034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F529) 10,902,702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穩健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0600) 30,894,666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瀚亞亞洲股票收益基金A(美元) 2,802,011元 23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9,642元 24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427,134元 25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058,800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122,844,946元 219,392,609元
附表五: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 / 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72/ 357800) 原告取得1/10,被告4人每人取得9/40 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 / 10000) 原告取得1/10,被告4人每人取得9/40 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0 / 100000) 原告取得1/10,被告4人每人取得9/40 0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 / 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7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原告取得1/10,被告4人每人取得9/40 08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原告取得1/10,被告4人每人取得9/40 09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層(應有部分1 / 73) 原告取得1/10,被告4人每人取得9/40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1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應有部分223 / 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4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22,993元 原告取得 15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2,109,169元 原告取得 16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321,214元 原告取得 17 台北師大郵局42,290元 原告取得 18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8,220元 原告取得 19 瑞士寶盛銀行投資組合(美金0000000.35)44,996,034元 原告取得 20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F529) 11,050,388元 原告取得 21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穩健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0600) 31,659,242元 原告取得26,286,843元,其餘之5,372,399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1/2,被告每人1/8) 22 國泰世華銀行-瀚亞亞洲股票收益基金A(美元)2,802,01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3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239,64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4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427,134元 原告取得 25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58,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19,392,609元
附表六:被告羊亞東主張被繼承人羊憶蓉之婚後財產範圍: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10000) 202,762,010元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10000) 0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04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應有部分223/ 10000) 05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72/ 357800,其中2290/357800為停車位坐落土地持份) 97,099,960元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10000)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0/100000) 09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1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層 (應有部分1/73)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 550,670元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 (所有權全部) 14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22,993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2,109,169元 16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 321,214元 17 台北師大郵局 42,290元 18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8,220元 19 瑞士寶盛銀行投資組合 (美金1,456,182.35) 44,996,034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 (代號D2TF529) 10,902,702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穩健型組合式商品 (代號D2T0600) 30,894,666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瀚亞亞洲股票收益基金A (美元) 2,802,011元 23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9,642元 24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427,134元 25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058,800元 439,337,515元
附表七:被告羊亞東主張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10000) 劉紹樑所有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10000) 0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04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應有部分223/ 10000) 05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72/ 357800,其中2290/357800為停車位坐落土地持份) 編號6土地之權利範圍357800分之2290及編號11建物(即停車位暨其坐落土地持分)由羊亞東取得;編號6土地之權利範圍357800分之12282及編號7、8、9、10由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各得1/3;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應各自補償新台幣632,465元予羊亞東;羊亞東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取得之編號6權利範圍12282/357800、編號7、8、9、10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10000)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0/100000) 09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1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層(應有部分1/73)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 劉紹樑所有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14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22,993元 劉紹樑所有 15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2,483,528元 劉紹樑所有 16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321,214元 劉紹樑所有 17 台北師大郵局42,290元 劉紹樑所有 18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8,220元 劉紹樑所有 19 瑞士寶盛銀行投資組合(美金1,456,182.35)44,996,034元 劉紹樑所有 20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F529)11,050,388元 劉紹樑所有 21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穩健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0600)31,659,242元 劉紹樑分配6,089,118元;羊亞東分配25,570,124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瀚亞亞洲股票收益基金A(美元)2,802,011元 劉紹樑所有 23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39,642元 劉紹樑所有 24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427,134元 劉紹樑所有並已取得 25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58,800元 劉紹樑所有 440,624,136元
附表八: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紹樑 1/2 2 羊曉東 1/8 3 羊憶玫 1/8 4 羊憶如 1/8 5 羊亞東 1/8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羊憶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2,762,01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即仁愛段二小段4425建號)建物 04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即仁愛段二小段4492建號)建物 05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即仁愛段二小段5325建號)建物 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7,099,960元 由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以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9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即仁愛段二小段4795建號)建物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即仁愛段二小段4796建號)建物 1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層(即仁愛段二小段4828建號)建物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550,670元 由原告取得。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加投段龜吼小段736建號)建物 14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22,99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5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2,109,16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6 台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 321,214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7 台北師大郵局 42,29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8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8,22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9 瑞士寶盛銀行投資組合(號碼SG00000000-00) 44,996,034元及其孳息(匯率1:30.9) 由原告取得。 20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F529) 10,902,70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穩健型組合式商品(代號D2T0600) 30,894,666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22 國泰世華銀行-瀚亞亞洲股票收益基金A(美元) 2,802,01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23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9,642元及其孳息 (匯率1:30.9) 由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共同取得3,868,016(即被告4人各取得967,004元)後,餘由原告取得。 24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427,134元 (匯率1:30.9) 由原告取得(已經原告領取)。 25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058,8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取得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