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藍俊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簽 訂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與訴外人沈淑婉、郭義 隆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共同投資成立SEAWARRIOR MAR 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以委由ONOMICHI DOC 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船舶,原告並委 任被告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事務、掌理 帳簿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嗣原告已依約於103年6月18日 按其投資比例10%,將第1期投資款28萬元美金(依該日匯率 折合新臺幣為4,203,640元)匯至巴商公司帳戶,惟原告投 資多年,被告從未向其報告本件投資進度,其始查知被告未 依約成立巴商公司,亦未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經營巴商公司 或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船舶,顯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蒙受上開投資款新 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203,64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 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之新造船,雙方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且 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 間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並了解違約之法律效 果,然原告因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未能於104年5月31日前 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雙方乃約定原告退出本件投資且不 得請求返還第1期款,而由被告自行籌措處理第2期後之款項 ,故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 第1期款。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巴商公司於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成立,可知成立巴商公司非被告之義 務,且被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之第1期投資款交 付日商船廠公司用以履行系爭監造合約,當無違反受任人義 務可言,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其餘投資款並退出本件投資, 被告自無再對原告說明後續事務執行情況之責任,是原告實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0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與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共同簽訂合資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將包括訴外人沈淑婉在內,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應給付之第一期投資款共28萬元美金,匯款至 巴商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其後原告則未再給付其他投資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卻未依約成立巴商公司,亦未向日 商船廠公司訂購船舶,致其受有投資款4,203,640元之損害 ,故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3,640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亦分別 有所明定。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告違反受任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 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 議書前言記載:「立約人藍俊德(以下稱甲方,即被告)、 郭義隆(以下稱乙方)、沈淑瑩(以下稱丙方,即原告)、 沈淑婉(以下稱丁方),茲合意共同投資SEAWARRIOR MARIT IME S.A. PANAMA(以下簡稱巴商,即巴商公司)以向ONOMI CHI DOCKYARD CO.,LTD. (以下稱船廠,即日商船廠公司) 訂購建造D.W. 60,000 MT BULK CARRIER其HULL NO.723(以 下稱新造船)。雙方議定條件如下:……」,及第4條約定: 「由甲方(即被告)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 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並於第1條 、第3條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款之付款時程。可知兩造與郭 義隆、沈淑婉4人共同投資巴商公司,以向日商船廠公司訂 購其所建造之新造船,並委由被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擔 任經理人,及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 保管事務,而兩造既成立上開協議,即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前 揭事務,被告同意處理之,堪認雙方已成立委任關係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成立且營運巴商公司,亦未與日商船 廠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擅將原告依約給付之第1期款挪 作他用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私文書」應不問
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 形式真正時,要非以僅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 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 其真偽。查,巴商公司係於103年5月5日在巴拿馬註冊成立 ,有巴商公司110年11月22日境字第1101117001號函暨所附 律師事務所職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1、393頁 ),觀諸上開證明書上有律師事務所代表人之簽章,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以上開外 國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否認其形式真正,然佐 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函覆巴商 公司於103年6月4日於該行開立帳戶之相關資料,即已包含 上開職權證明書,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合金臺北字第11 0000367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345頁) ,顯見該證明書並非被告或巴商公司所臨訟製作,應可信實 ,足認巴商公司已於103年5月5日成立。由此,不論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是否已成立,均無礙巴商公司確有 成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成立巴商公司云云,要無 可採。
⑵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四方已檢視並同意簽署建造合 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所需文件(以下稱監造合約), 並於2014年5月26日與船廠簽署監造合約完成,新造船船價 為2,900萬美金……」,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已 詳閱欲與日商船廠公司簽訂之建造合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 文件,始同意簽署此協議。而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於10 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乙情,經巴商公司於110年11 月22日以境字第1101117001號函提出系爭監造合約在案(見 本院卷㈠第391、395至440頁),觀諸該合約乃巴商公司及日 商船廠公司所簽訂,且經雙方代表人簽章其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核以系爭監造合約 之新造船型號、造價、各期付款金額及方式等節(見本院卷 ㈠第395、402至403頁),均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相符,益徵巴商公司確有與日商船廠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合約 ,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均已審閱該監造合約之相關文 件內容,並將其納入商議範圍,進而作成系爭協議書甚明。 則原告僅以系爭監造合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自不足為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 爭協議書處理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合約事 宜,亦難認有據。
⑶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四方均應遵照監造合約以持股比
例給付投資款,其中第一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 」後三個日內付款;第二期款美金140萬元則應於104年5月3 1日前付款,而以原告持股10%計算,原告各應於上開期限前 給付投資款美金14萬元(計算式:140萬×10%=14萬元)。而 上開所謂「簽約日」究係指系爭監造合約之簽約日103年5月 26日,或系爭協議書簽訂之103年5月19日,契約文義尚屬不 明,然原告既不否認其迄103年6月18日始連同沈淑婉之投資 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金28萬元匯至巴商公司之合庫銀行帳 戶,此並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合金臺北字第1100003674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 ,是不論以何簽約日期為準,原告實均已遲延給付第1期投 資款。又參以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間之系爭監造合約係 約定第1期款應於簽約時(即103年5月26日)給付(見本院 卷㈠第402頁),被告乃以其所經營之另家ETERNAL PESCADOR ES S.A. PANAMA公司(下稱ETERNAL 公司)名義先於103年5 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日商船廠公司並 表示其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一期投資款 無訛,此有合庫銀行110年9月15日合金臺北字第110003086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由日商船廠 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於110年4月20日出具之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269至277頁)。而上開日商船廠東 京分公司之函文並於111年4月26日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出具 公證證書,證明此函文為日商船廠公司授權銷售經理岡山拓 司所簽署,且函文上之岡山拓司簽名為真實等情,亦有上開 公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3至486頁),原告復不 爭執該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90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綜合前揭各情研判,上開外國 公、私文書均屬可信,足證巴商公司確有將包含原告應付投 資款在內之系爭監造合約第1期投資款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至原告雖稱被告既係由ETERNAL 公司匯款予日商船廠公司 ,而非以巴商公司名義,可見ETERNAL 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 間應有其他契約關係,尚無從據此推論巴商公司有依約付款 之事實云云,然巴商公司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 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乙節,有上開事證可憑,而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況其亦不否認其未按 期支付第1期投資款,則被告所辯其係因巴商公司當時資金 不足,始先由ETERNAL公司匯款予日商船廠公司等語,即難 謂毫無所憑,該筆款項復經日商船廠公司認定係巴商公司依 系爭監造合約所給付之第1期款,故此至多僅涉巴商公司就E TERNAL公司間就該筆美金140萬元款項如何償還之問題,但
應不影響巴商公司已將第1期款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事實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處理巴商公司付款予日商船廠公司 之事,亦未將其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支付購買新船所用,違反 受任人義務云云,難以採認。
⑷原告雖另主張:巴商公司103年6月4日始在合庫銀行開戶,並 於108年11月29日註銷帳號,可見巴商公司未曾實際營運云 云,然據被告否認。觀諸合庫銀行所函覆之交易明細,固可 知巴商公司係於103年6月4日在該行開戶,並於108年11月29 日轉銷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35頁),但註銷銀行帳戶與公司 有無營運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巴商公司回函亦僅稱其目 前暫停營業但無撤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而 巴商公司確有與日商船廠公司締結系爭監造合約並依約給付 第1期款等情,業詳前述,是難僅以巴商公司前揭於銀行開 戶及銷戶情形,逕予推論其自始全無營運之事實。且查,原 告並不否認其未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第2期款之後之各期 款項,其固主張係被告口頭告知其僅須繳交第1期款,後續 各期投資款被告將以貸款方式籌措辦理,原告始未再繼續給 付投資款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舉證,亦經被 告否認,而觀諸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說明 本件投資款去向,被告於同年2月25日函覆稱原告當時口頭 告知因自身財務狀況無法依約給付第2期後之投資款,其與 沈淑婉欲退出本投資案,但因巴商公司已與日商船廠公司簽 約,倘違約將遭沒收價款,故雙方乃協商約定原告與沈淑婉 得退出投資,但不得請求被告退還第1期款,第2期後之款項 則由被告籌措處理等語,有法睿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25日10 9法睿司字第1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可見兩 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期款後之給付互生爭議,且原告亦確 無給付後續各期款項甚明,則被告主觀認定原告已退出本件 投資,始未再向原告收取後續投資款及報告公司營運情形或 投資進度,即難僅憑此情認定被告未履行其
受任人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猶無可採。至就被告抗辯因 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後之投資款,致巴商公司無法按期如 數付款予日商船廠公司,而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巴商公司先 前給付之款項,故其得依民法第229、231、216條等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其他投資人因其遲延給付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18至119頁),然此並非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標的或爭點範圍,被告亦未在本件 提出抵銷抗辯或反訴請求,故爰無於本判決論斷之必要,併 此指明。
⒋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未依約成
立營運巴商公司,且未處理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締約及 付款事務等情,即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是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3,640元。至原 告雖聲請向合庫銀行函查巴商公司於103年6月26日無摺轉支 美金28萬元之金流去向,以證巴商公司是否有將原告及沈淑 婉匯入之第1期投資款用於購買日商船廠公司之新造船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387頁),然巴商公司確有將第1期款美金140 萬元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此金額已包含原 告及沈淑婉應繳納之投資款共計美金28萬元在內,則巴商公 司縱將原告及沈淑婉事後所給付之款項作其他資金調度,均 不影響本件第1期款已給付予日商船廠之事實,故認無庸再 進行此部分調查。原告又聲請傳喚證證人郭義隆,欲證兩造 當時係要投資成立巴商公司,且雙方有無依約給付投資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1頁),然巴商公司確有成立且給付第1 期款予日商船廠公司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而證人郭義隆有 無依約給付投資款,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義 務之爭點有何相關,況本院經2次傳喚證人郭義隆,其家屬 具狀並檢附近期就醫、用藥資料,說明證人郭義隆年事已高 且於半年前記憶開始退化,難以出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85 至95頁),因認無再傳訊證人郭義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且依原告舉證均無足認定被告 有過失處理委任事務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說明被告有何侵權事實存在,已難逕信其主張可取。 而原告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之人,於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閱覽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之相關契約文 件,此觀該協議書第2條規定即明,其當可瞭解違約責任及 投資風險所在,始同意締結該協議書並進而依約給付第1期 之投資款,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何侵權行為而交付該筆投資款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交付之第一期款4,203,640元,顯非有理。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4,20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