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35號
TPDV,110,訴,6535,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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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5號
原 告 吉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天慧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依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曾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昭儀(下稱林昭儀)擔任被告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心玩藝公司)之協理謝依倩則為心玩藝公司之負責人 。緣原告吉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天慧於民國109 年4月間透過林昭儀引薦認識心玩藝公司旗下Funsiamo玩美 烘焙體驗店,斯時林昭儀陳稱相信其品牌操作每月輕鬆擁有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之營收,全力以赴半年後破百萬 元沒有問題,當時心玩藝公司正好有統一時代百貨Funsiamo 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可供原告承接加盟云云,嗣魏天 慧先於109年6月8日給付20萬元予心玩藝公司,次日再委請 訴外人蕭仲閔匯款100萬元予林昭儀魏天慧代表原告向被



告洽詢加盟事宜並索取系爭加盟店營業資料,遭心玩藝公司 以營業機密不願提供,但基於信任且不願錯失機會,仍依林 昭儀指示,109年7月23日匯款加盟金50萬元予心玩藝公司、 匯款轉讓金50萬元予系爭加盟店前手張文翔,109年7月24日 原告與心玩藝公司簽訂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單店加盟契約(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復於109年7月31日交付尾款25萬 元、稅金83,333元予林昭儀,原告共計支出253萬3,333元。 詎原告自109年8月起開始經營系爭加盟店業績毫無起色,營 業額未曾超過65萬元。心玩藝公司、林昭儀對於契約之加盟 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卻隱匿消極不告知,已構成詐欺, 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締結系爭加盟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所受利益253萬3,333元;又心玩藝公司締約前未充分揭露 加盟之重要資訊,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 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規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25條所稱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心玩藝公司、謝依倩林昭儀應連帶給付原告 2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心玩藝公司、謝依倩則以:
  心玩藝公司曾於109年6月8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天慧簽署 内容完全相同之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單店加盟契約(下稱第 1份加盟契約),待110年7月10日原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登記,109年7月24日心玩藝公司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 契約,2份契約内容完全相同,且相隔40餘日,可供原告詳 細檢驗各條款意義,並無原告所指未提供審閱期間之情形; 系爭加盟契約已完整揭露加盟業主經營處理原則第3點所定 事項,林昭儀所稱業績50萬元以上,係以原告努力經營為前 提,並非無條件保證,縱認略有誇大,亦為商業交涉手腕, 不構成詐欺;原告誤認歷年營業額是否影響意思表示形成, 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構成同一性認知錯誤,心玩藝公司僅收取 原告加盟金50萬元、保證金20萬元,其餘款項係原告向前手 張文翔頂讓系爭加盟店、取得店內各項用品所有權之對價,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係因營業額未達統一時代百貨公司



標準遭終止櫃位契約,始要求承擔其投資風險,原告主張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昭儀則以:
  伊當時擔任心玩藝公司加盟業務主管,同時負責京站百貨國父紀念館旁光復店之營運管理,當時系爭加盟店前手因個 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伊經過總監謝依倩同意將該店重新授 權予魏天慧,當時統一時代百貨因租期未屆而拒絕加盟店前 手轉換租約,當時也提供其他地點予魏天慧參考,但魏天慧 堅持要接手系爭加盟店魏天慧與其家人在3個月洽談期間 經常至系爭加盟店現場觀察評估人潮及客流量,之後於109 年6月份向公司提出接手該店意願;109年9月魏天慧開始經 營系爭加盟店,業績未如預期,伊後來被公司通知無需負責 加盟主現場營運管理工作,109年第4季遇到疫情導致業績不 佳,且該店長期人員不足,無法提供正常服務,魏天慧請其 胞弟、配偶輪流協助,畢竟未經正式訓練,亦不符公司要求 ,伊僅是協助魏天慧取得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並取得心玩 藝公司加盟授權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與心玩藝公司於109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有 單店加盟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魏天慧遭詐欺 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 ,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 表示之動機錯誤之情形有別。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昭儀向其法定代理人魏天慧陳稱每月輕鬆擁有50



萬元以上之營收等語,固提出林昭儀魏天慧間手機對話記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對話記錄內容,魏天慧 稱:「如果是因為他們服務不好,這點我很有信心可以克服 」,林昭儀則稱:「我也相信你一定可以,我對你有信心, 50萬絕對有,輕鬆過關,只要服務好」、「全力以赴,半年 内破百萬,絕對沒問題」,林昭儀所為前開業績50萬元可輕 易完成之陳述,係以魏天慧提供良好服務,並全力以赴為前 提,並非無條件業績保證。再者,魏天慧自陳其評估是否加 盟Funsiamo,並經營系爭加盟店前,曾經去那邊做過1次蛋 糕,平日也有去看過,也有請家人去看過,總共去3次,人 潮沒有想像中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可見魏天 慧於現場勘查當時即發現系爭加盟店現場來客數不如預期, 其最終仍決定加盟經營,已非全然以林昭儀上開陳述作為投 資決策之唯一考量,原告主張其締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僅為 其法定代理人魏天慧同意締約之動機考量,與意思表示錯誤 無涉,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 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締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07年8月1日 修正發布之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 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 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 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 :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 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 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 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 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㈢授權加 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 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



式。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 例如: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 買指定之品牌規格。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 低數量。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 指定之規格。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 、須定作指定之規格。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㈦加 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前項各款資訊 ,加盟業主得以紙本、電子郵件、電子儲存裝置、社群媒體 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對於資訊提供之有無,加盟業主應 提出證明。參酌附件所示104年4月13日修正發布之加盟業主 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㈨如有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 測資訊,其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之規 定,該㈨之規定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刪除,系爭加盟契約 係於109年7月24日簽訂,依上開修法沿革,可知關於加盟店 經營之實際業績、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資訊,於原告與 心玩藝公司締約時已不再列為加盟業主招募加盟過程中必 需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加盟店實 際營業額,而有違反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情 事,自非有據。
⒊再者,考量系爭加盟店之地點係位於百貨公司商場櫃位,原 告可自行派員至現場實際評估該店之客觀環境、來客數、營 業狀況,眼見為憑,各店營業額亦取決各店所處地點交通便 利與否、消費意願、景氣循環、店內客觀環境、服務品質、 個別經營者之行銷廣告手法,無法同一而論;本件原告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前,就系爭加盟店之店內器材設備材料之頂讓 、百貨商場租約條款等重要事項均需列入評估,該店有無經 營困難,亦可藉由與現場服務人員或加盟店原經營者交談獲 知,並非全然仰賴被告提供,被告縱未提供系爭加盟店先前 經營業績,難謂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指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一節,依被告提出 之第1份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195-212頁),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魏天慧於109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經魏天慧就簽訂過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2、377 頁),經比對兩份契約,第1份加盟契約核與系爭加盟契約 之內容大致相符,加盟期間均為3年,僅起迄時間延後1個月 ,可認魏天慧與心玩藝公司間於簽約前就加盟事宜、加盟契 約條款已有討論。原告雖主張第1份加盟契約並未讓魏天慧 攜回閱覽云云,惟依該契約簽名欄頁上方,第13條其他條款



三、記載:「雙方簽訂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經 雙方簽署後正式生效。」(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前揭 主張顯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此外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以 採信。本院審酌第1份加盟契約簽訂時間,與兩造簽訂系爭 加盟契約之109年7月24日,相距40餘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魏 天慧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款,並進行投資評估,則原告主 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其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 與之締約,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依上,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均非適法,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253萬3,333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證明本件有何錯誤、詐欺,或違反 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等情事,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萬3,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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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