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87號
TPDV,110,訴,6287,2023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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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8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蔚
李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秀媚因110年訴字第6287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李蔚祥、李芳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劃線部分所示位置已拆除之牆壁,以磚造工法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牆厚十二公分,牆高二百一十四公分),並將頂樓平台及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所受上訴利益之計算,因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3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計算式:74.78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3.78平方公尺)×387,000元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7 (登記樓層數)=4,134,2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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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