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12號
TPDV,110,訴,4312,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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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被 上訴人 奧莫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澤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0年度訴字第4312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274萬9,4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4萬2,33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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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莫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