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鄭旭昌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一、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敬宗、白敬悌、陳白素雲、白素嬌、白素
娥、白素娟、白敬章、白惇貞、鄭旭盛、鄭美玲、鄭慧玲、
白錫琦、白錫玢、白錫玠、白玲容、高白雪珠、白玿容、李
太郎、李芳維、李洪玉慈、李兆祥、李兆裕、李祖添、李祖
德、林學聰、林學良、林錦琇、林錦玲、林宇樺、李麗子、
李昭子、蔣進雄、莊美麗共三十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白祖霖原與訴外人陳威全等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白袓霖應有部分為六
分之一,因白袓霖於民國六年七月五日即已死亡,其就是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該筆土地全
部經陳威全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白袓霖持
分部分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
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後,剩餘五百六十一萬零
八百八十六元,經陳威全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0
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書為白袓霖之全體繼承人提
存在案,是筆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請求依全體公
同共有人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裁判分割是筆提存
金。
(二)是本件訴訟為因財產權起訴,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按其所
提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白
袓霖六年七月五日死亡時,有配偶白吳定及第一順位繼承
人子女六人存在,每人繼承七分之一;其中三子於三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原繼承所得白袓
霖遺產七分之一由母即白吳定繼承,白吳定繼承白袓霖遺
產比例增為七分之二;白吳定於四十三年間死亡時,次子
業已死亡且無子嗣,白吳定繼承取得之白袓霖遺產七分之
二應繼分由剩餘長子、長女、四子、五子四人繼承,每人
再繼承取得白袓霖遺產二十八分之二,長子、長女、四子
、五子繼承之白袓霖遺產比例各增為二十八分之六;其中
長子白媽諒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死亡時,有配偶、長子、
次女及次男之子女存在,各自繼承白媽諒之遺產四分之一
,即各自取得白袓霖遺產比例為一一二分之六,原告為其
中白媽諒次女鄭白雪玉之子,鄭白雪玉死亡時有配偶、四
名子女存在,但配偶嗣亦死亡,原告繼承取得鄭白雪玉之
遺產四分之一,即取得白袓霖遺產比例為四四八分之六)
,為柒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公同共有提存金」五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
,乘以「原告應繼分比例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四四八分
之六),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被告蔣進雄、蔣美麗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是該部分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另
被告陳白素雲、白錫玢亦已死亡,於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
,無從為實體審理;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部
分共有人未列入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