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登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浪(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業經臺北 市商業處為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除股東會另選任清 算人及公司章程已規定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而康泰和公司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 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張永浪、連康鈞、詹宜臻(下均逕稱 其名)為清算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張永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 泰和公司、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聲明㈠部分追加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 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請求張永浪、連康鈞應連帶 賠償,並減縮聲明㈠之數額,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永浪 、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泰和公司、 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141、23 0頁、卷二第21、172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起 訴事實同一,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就聲明㈠追加被告連康鈞 ,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永浪、連康鈞分為康泰和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實際負責人 (嗣於107年5月1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緣康泰和公司於1 03年間投資興建桃園市平鎮區「康荷凡爾賽」建案,105年1 2月27日康泰和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3,000萬元(下稱系 爭第1次增資,原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該公司於10 6年1月26日持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3,000萬元增資登記獲准(登記資本總額變更為6 ,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600萬股);惟張永浪、連 康鈞明知或至少有應知而不知之過失,上開增資全體股東並 未實際出資,虛偽繳納股款3,000萬元,翌日即全數匯出, 張永浪隱瞞上情,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日與張永浪 簽訂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下稱股份轉讓同意書),以每股 15元價格,向張永浪購買其所有之康泰和公司股份60萬股, 並支付價金900萬元。詎107年6月20日康泰和公司召開股東 臨時會表示上開建案房地銷售不佳,致公司虧損嚴重,且上 開增資3,000萬元係虛偽增資,資本總額僅3,500萬元即350 萬股,伊僅能行使35萬股之權利進行分屋結算,與上開股份 轉讓交易相較減少25萬股權利,伊所受股權損失與康泰和公 司虛偽增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張永浪出賣之康泰和公司股 權存有權利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張永浪 、連康鈞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375萬元[=15元×(60萬股-35 萬股)]。
㈡康泰和公司另於106年5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表示公司急 需增資2,400萬元(下稱系爭第2次增資),由莊家淇製作會 議記錄交付在場各股東,伊決定認購股份,並於106年6月12 日匯款300萬元至康泰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詎康泰和公司 迄今均未完成系爭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伊於109年6月1 8日定期催告康泰和公司完成增資程序,逾期未完成則依公 司法第276條規定撤回認股,康泰和公司迄今置之不理,連 康鈞為康泰和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276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康泰和公司、連康鈞連帶返還 增資款3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永浪、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康泰和公司、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永浪則以:伊原為康泰和公司負責人,自105年3月16 日起變更由訴外人詹宜臻(即連康鈞之配偶)擔任負責人, 伊不再介入公司經營管理,對於康泰和公司增資股款3,000 萬元於105年12月28日遭人匯出一事並不知情,增資當時原 告尚非公司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姑不論增資股款資金流向,然106年1月26日增資程序已合 法完成,伊亦確實繳足股款(伊持股比例20%,應繳納股款5 00萬元,因連康鈞對伊負債於2,500萬元,故由連康鈞代為 繳納增資股款500萬元),並取得增資股份60萬股,因此伊 持股120萬股,原告於106年3月2日向伊購買60萬股,並登記 於股東名冊,並無權利瑕疵,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又原告對 伊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9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不知大股東陳俊明事 後將增資股款3,000萬元匯出,且該3,000萬元係匯予第三人 郭國昭、陳素雲,顯非退還股款予股東,另伊出賣股份予原 告時,為維持持股比例,亦同時向訴外人陳信元以每股15元 代價購入康泰和公司股份30萬股,可見伊並無侵權之意思; 又原告所稱25萬股之損失,係因康泰和公司107年6月20日股 東臨時會以違法決議否認原告部分股權,與伊之前出售股份 予原告並無因果關係,況且107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明 確記載原告持股為10%即60萬股,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則以:平鎮建案蓋透天別墅38棟, 每棟125坪,建築融資2億元,營造資金缺口約2.75億元,加 計其他費用,資金缺口約3億多元,建案實際負責人為陳俊 明,康泰和公司大小章、財務章均由陳俊明保管,所有資金 缺口都由陳俊明夫婦協助調度,陳俊明過世後,則由其妻郭 鳳娥調度資金約1.7億元;康泰和公司增資3,000萬元,係由 陳俊明負責,張永浪持股20%需繳增資款600萬元,張永浪匯 入100萬元,另500萬元則由連康鈞積欠張永浪500萬元抵付 ,連康鈞則將股權40%抵押予陳俊明,由陳俊明調度增資; 另集資部分,原告僅出資300萬元,其餘則拒絕支付,原告 所付款項均用於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康泰和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所為增資登記為虛偽增 資,致其向張永浪購買之康泰和公司60萬股份存有權利瑕疵 (下稱事實一);另康泰和公司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增資2,400萬元,其匯款300萬元認購股份,康泰和公司迄 未完成增資程序(下稱事實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就事實一,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部分:
⒈查康泰和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 增資3,000萬元即系爭第1次增資,斯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 宜臻,持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 變更登記,臺北市商業處於106年1月26日准予增資、發行新 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康泰和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變 更為6,00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6日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暨臺北市商業處康泰和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以上見本院卷一第68-76頁、卷二第107、108頁 ),堪信為實。
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維持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 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而該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由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 明收足者,同條項中段則規定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
發還者,二者行為態樣有別。
⒊查康泰和公司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 帳戶)於105年12月27日存入3,000萬元,同日由張翠芬會計 師進行查核簽證,旋於翌日(同年12月28日)匯出一情,有 陽信銀行110年4月19日函覆之康泰和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康 泰和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2- 294頁),並經證人即康泰和公司工地會計莊家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固可認康泰和公司為辦理系爭 第1次增資,係向金主借款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經會計 師驗資後,旋於翌日將3,000萬元匯出返還金主,而有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虛偽增資之情形。惟查,依證人郭鳳娥於 偵查時證稱:康泰和公司本來是伊配偶陳俊明投資的公司, 陳俊明於106年2月1日過世後伊才接手,伊不清楚康泰和公 司增資情形,當時都是陳俊明在處理,因康泰和公司無力完 成建案,很多工程款無法支付,伊及陳俊明共投資1億多元 等語,並有陳俊明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匯款共計 1億2,050萬元至康泰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新北市中和地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字卷第35-40頁),核與被告連 康鈞提出平鎮案對外調借款明細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246頁),且依證人莊家淇證述康泰和公司公司大小章、財 務當時均由陳俊明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被 告張永浪、連康鈞辯稱當時係由陳俊明保管公司大小章、財 務章,進行公司財務調度及籌措增資款3,000萬元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又第1次增資當時,被告張永浪雖為康泰和公 司董事,連康鈞則為實際負責人,然依上開說明,難謂有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張永浪、連康鈞知悉陳俊明以暫借款方 式完成驗資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有108年度偵字第19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2頁以下)。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除現 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 技術抵充之(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參照),公司不一定因增 加資本額而增加現實資產。本件縱認康泰和公司增資不實, 不必然造成原告所持股權價值貶損之結果,且依107年7月4 日康泰和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記 載原告持股為10%(以股份總數600萬股計算,原告持有60萬 股),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亦非無稽。本件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永浪、連康鈞知悉並參與康泰和公司虛 偽增資一事,且未舉證其因康泰和公司虛偽增資而受有損害 ,則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永浪、連康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查原告持有康泰和 公司股份60萬股,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至於其持有股 權比例於分屋結算時應如何計算,尚屬二事,不得以此推認 原告受有損害,況且投資本有風險存在,原告為公司法人, 於投資前本得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報酬,其法定代理人甘建 福代表原告決意投資康泰和公司時,難認有何因受欺瞞而陷 於錯誤之情,且張永浪邀人入股,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原告復未就張永浪、連康鈞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權利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張永浪、連康鈞連帶賠償375萬元及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㈡就事實一,原告依民法第305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乃物之出 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之出賣人,對於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 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 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6年3月2日與張永浪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以每股 15元價格,向張永浪購買其所有之康泰和公司股份60萬股, 並支付價金900萬元予張永浪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轉讓 同意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向張永浪購買之康泰和公司股份60 萬股,依107年6月20日康泰和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僅能 行使35萬股之權利進行分屋結算(缺少25萬股權利)一情, 固提出康泰和公司107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依原告提出康泰和公司106年3月2 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上記載原告持有股數
為60萬股,核與股份轉讓同意書記載買賣轉讓股數相符,可 認張永浪已依約履行股份轉讓之給付義務,符合權利買賣契 約之債務本旨,張永浪僅擔保權利無缺及確係存在,不擔保 其價值,縱認日後股權價值貶損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又張 永浪確已將康泰和公司60萬股轉讓予原告,依上開股份轉讓 同意書記載,原告與張永浪間並未另行約定張永浪應負債務 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則張永浪就康泰和公司之支付能力 亦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張永浪、連 康鈞連帶賠償,顯非有據。
㈢就事實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76條請求返還股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康泰和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表示 公司急需增資2,400萬元(下稱系爭第2次增資),由莊家淇 製作會議記錄交付在場各股東,嗣原告決定認購股份,並於 106年6月12日匯款300萬元至康泰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一節 ,業據其提出康泰和公司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並經證人即106年5月23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記錄莊家淇到庭證稱:2,400萬元是由財務經理 鄭小姐計算工地請款得知6月份資金缺口,最後按各股東每 人持股比例增資合計2,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佐以卷附康泰和公司106年5月3日、同年5月23日2份股東 臨時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50-262頁),2次股東臨時 會原告均未出席,會議簽名簿上股東臺灣製鋼公司簽名欄位 ,均係由張永浪簽名加上「代」字,可認原告均係委任張永 浪出席該2次股東臨時會,依106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 錄決議記載:「1.600萬作為集資方式由各股東按照股份%數 入款。」;卻於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決議記載 :「討論事項:二、擬定6月份要由各股東增資2,400萬元。 連總裁說:臺灣製鋼礦業公司(甘董)沒問題;請依照各股 東股份%數處理。」,2份會議記錄均由同一人製作,卻於第 2份會議記錄就康泰和公司資金缺口同一事項之處理,刻意 將「集」資,改為「增」資,就上開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會議記錄內容,足以令人相信康泰和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 。至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不論為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 或公積轉增資,均應發行新股,不得採取增資不增股之方式 辦理(經濟部75年1月28日經75商04146號函釋參照),康泰 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卻未發行新股,已違反經濟部上開函 釋,然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連康鈞雖辯稱是集資而 非增資,是公司人員誤寫云云,核與證人莊家淇到庭證稱: 每次開會是依每個股東發言做紀錄,伊不會依照自己意思去 更改文字用語,每次會議記錄都需經財務經理鄭小姐看過,
她會幫忙修正,伊知悉增資需向行政機關申報,且需請會計 師申請,集資則不需要,依會議記錄每個股東入款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益徵上開會議記錄「增」資之記載 ,係有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 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1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 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 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公司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董事長未經董 事會決議,即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亦應有其適用。蓋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資本下,公司在章程所定之資本數額 內分次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而董事會 就業務之執行,雖須依決議為之,而如為發行新股,則尚須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如未經決議即執行係屬違法,又其決 議之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均屬無效, 惟其董事會未經合法決議,其對外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仍 非當然無效(前司法行政部民國66年8月10日 (66)函民字第 6951號函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涉 及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穩定,此為公司之交易對象對於公司交 易信用之重要擔保,則對於已實施之增資行為,尤不宜於公 司已發生眾多之往來交易時,因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即解為 其增資當然無效,從而增資後新股認股人,仍得依公司法主 張權利及負擔義務,依同一法理,如公司未於股款繳納期限 內完成增資,亦應解為有公司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康泰和公 司並未依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辦理增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平鎮案股本及股東集資款入款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顯示除股東郭鳳娥及原告以 外,其餘股東均有未繳足股款之情形,可認於106年6月30日 股款繳納期限前,猶未完成依原持股比例之認股,原告依公 司法第276條規定請求康泰和公司返還股款,於法自無不合 。
⒊另查,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21日以臺北中山 郵局存證號碼第713號、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第1265號存 證信函,催告康泰和公司應於函到35日內完成增資程序,如 遲誤上開期限將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撤回認股等語,有各 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0-336頁 ),可認原告以存證信函同時為催告及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 認股之意思表示,康泰和公司既未使股東繳足股款,逾期仍
未完成增資2,400萬元,原告撤回認股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 ,已生撤回認股之效力,則其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請求康 泰和公司返還股款3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連康鈞為康泰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另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請求連康鈞與康泰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按公司法第8條已就公司負責人有明確定義 ,亦即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 公司法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新增 所謂「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責 任,此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 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條文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即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有適用。查107年8月1日修 正後之公司法第3條規定,並非本件行為時(106年5月23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之法律,縱認連康鈞為當時康泰和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然康泰和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無101年1月4日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適用,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條規定,而認連康鈞應與康泰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 請求張永浪、連康鈞連帶給付375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泰和公司 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為衡平之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康泰和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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