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71號
TPDV,109,重訴,571,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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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邱冠銘

被 上訴人 邱湛閎

邱天送
邱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邱冠銘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邱湛閎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其就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30萬4,442元,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萬4,44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萬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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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