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68號
TPDV,109,訴,3968,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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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即本訴被告 方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柳勇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三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就反訴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 僅有道義、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易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 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 益,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亦 即,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 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 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 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 、108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10 9 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 訴訟涉及本訴與反訴不同紛爭,原擬待閱卷後確認兩造利害



關係以確定參加本訴或反訴進行訴訟,但因本院111 年度聲 字第580 號裁定遭第三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提起抗告,伊或有無法依 期表示意見之虞,僅得倉促中決定輔助第三人即反訴被告謝 明吉(即本訴原告,下逕稱謝明吉)參加訴訟等語。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自謝明吉起訴迄逾2 年,相 關事證業已調查並經兩造提出攻防完畢,參加人前受告知訴 訟已1 年以上,雖一度遭遇疫情影響,但事實上應均得與委 任律師聯繫,伊所在美國加州境內生活、我國駐外使館機關 亦恢復正常,應無不能或難以取得律師委任狀認證之情形, 現方聲請參加訴訟顯有遲滯訴訟之虞,使審理、結案遙遙無 期;再參加人前於偵查案件中已委由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相關電子郵件,應無待伊參加訴訟及 提供資料方能調查釐清或判決,況國泰醫院所提反訴之被告 當事人並無參加人,伊也不受反訴判決結果拘束,果與謝明 吉間之關係有爭議,事後應可循其他管道或方式處理,否則 一再延滯訴訟也損及其權益,故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 聲請等語。
四、經查,國泰醫院就謝明吉對渠與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本訴繫 屬中,另對謝明吉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謝明吉所提 原證1 學術論文(下稱系爭論文)誤載IRB 核准序號(下稱 系爭IRB 序號),業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裁 罰、行政院同年12月28日訴願駁回,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4 月3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謝 明吉之行政訴訟確定後,仍持續將系爭論文標題、連結網址 放置在伊與第三人即另名受告知人(第三作者姜厚任共同 開設之風華診所官網網頁上,繼續散布含有系爭IRB 序號以 為病患之招攬,使第三人閱覽後均會知悉系爭論文重大瑕疵 與渠有關,致渠受有名譽權、姓名權之損害,故請求200 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事實,又因參加人為系爭論文通訊作 者,本負有確認責任卻未盡確認之責,至姜厚任則仍將系爭 論文登載在上述網頁上,均使國泰醫院尚有前開損害,故認 彼等與謝明吉間均有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而聲請告知 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85 頁;本院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 ),參酌系爭論文確將聲請人、謝明吉姜厚任與參加人列 為共同著作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果若渠均有違反注意 義務致國泰醫院受有損害,或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金額更須依民法第280 條行內部分擔,是雖參加人未被 併列為反訴被告,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猶有一定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訛,至伊與謝明吉姜厚任究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倘伊就本件訴 訟反訴部分為訴訟參加,應可避免裁判歧異、紛爭擴大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伊就上述自己非當事人之請求,聲請輔 助謝明吉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執以前 詞聲請駁回,除上述理由外,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係 按參加時訴訟進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規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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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