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108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110年8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鄭王月理
潘莉如(原名潘惠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碧 春、王世宏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對王 世宏之起訴,經王世宏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於 109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林碧春之起訴,林碧春未於上開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 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同年9月16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108年9月12日 具狀就上開分配表之表2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8年9月25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 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㈤第190、204、217頁,卷㈥第13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三、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以下合稱鄭王月理等3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世宏(以下逕稱其名)於102年7月 24日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2年7月23日以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又於102年7月25日以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471、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總金額3, 500萬予原告。又王世宏與原告間曾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另案訴訟,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認 定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1,250萬元。因王世宏就系爭借款之 本息未清償,故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 行事件經拍賣王世宏所有系爭12地號土地,業於108年3月21 日由債權人即訴外人林碧春(以下逕稱其名)以最低拍賣價額 4,506萬元承受,並聲請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法院於108年8 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之表2,定於同年9月16日實施分配。 又系爭12地號土地前經王世宏於102年7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5,000萬元予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擔保債權比例為鄭 王月理、莊英俊各2/5、潘莉如1/5(下稱系爭抵押權),惟 王世宏認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之實際債權額有誤,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之系爭抵押權借 款債權僅為1,000萬元(按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確定),故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 莉如就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本金應各為400萬元、400萬元 、200萬元。則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中所 得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即應為400萬元、400萬元、20 0萬元,且依此借款債權本金為計算,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執 行費亦應為3萬2,000元、3萬2,000元、1萬6,000元。是系爭
分配表之表2,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另原告之系爭借款債 權有月息2%之約定,而原告願僅主張年息20%之5年利息,故 表2次序11原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應增加列入依本金債權1,2 50萬元以年息20%之5年利息1,250萬元,則總計應為2,018萬 3,321元(計算式:表1不足額債權本金768萬3,321元+利息1, 250萬元=2,018萬3,321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 於系爭分配表表2之分配金額應減少,並將減少金額改分配 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之債權應更 正為3萬2,000元,次序5之債權應更正為1萬6,000元,次序8 、9之債權應更正為400萬元,次序10之債權應更正為200萬 元,次序11之債權應更正為2,018萬3,321元。二、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與王世 宏間之訴訟,尚有另案審理中,已將相關證據於另案提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 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 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 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 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 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 果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因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 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 ,其在變更後並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 ,即應認無訴之利益。是苟原告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額不 同意,然自己分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 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又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債權人或 債務人為原告時,自均有其適用。準此,如重新分配之結果 原告仍無從取得分配,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王世宏所有系爭3 2地號土地及系爭12地號土地為拍賣標的,嗣經本院特別變 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系爭12地號土地遂由林碧 春於108年3月21日以最低拍賣價額4,506萬元承受,並聲請
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另系爭32地號土地則由共有人即訴外人 王效輿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最低拍賣價額666萬元買受之, 上開各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㈣第 164頁、卷㈤第70、17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28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108年9月16日為分配期日。系爭分配 表表1係就系爭32地號土地執行所得價款666萬元為分配,於 表1次序4記載原告為表1系爭32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核列債權原本1,250萬元優先受償擔保債權額,受分配 金額為481萬6,679元,不足額為768萬3,321元。系爭分配表 表2係就系爭12地號土地執行所得價款4,506萬元為分配,於 表2次序11記載原告為表2系爭12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並將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分配不足額768萬3,321元列 入分配,受分配金額為768萬3,321元,不足額為0元等情, 有系爭分配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以,依系 爭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為1,250萬元,並無任何債 權利息之記載,且原告執行之債權原本1,250萬元,已受足 額分配,其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王世宏間系爭借款債權,有月息2%(即年息24 %)之約定,今原告僅以年息20%計算5年之利息,故系爭分配 表表2次序11應列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1,250萬元以年息20% 計算5年利息共計1,25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曾主張王世 宏所積欠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王世宏以 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不實而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王世宏敗訴,嗣王 世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 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於超過1,2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認定 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1,250萬元,並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另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部分則認原告此部分 上訴有理由,而將此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事件審理,然經上訴人即王世宏撤回 上訴,有原告提出之歷審判決可參。而原告固主張其與王世 宏間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王世宏於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事件撤回上訴,故利息債 權部分應於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 決即告確定等語。惟觀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 決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列為該案之 主要爭點,且對此亦未作成判斷,是原告主張依該判決已認
定原告對王世宏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為月息2%云云,洵屬無 據。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曾以王世宏為被告,王世宏 亦曾答辯否認系爭借款有年息20%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1頁) ,嗣因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已當庭撤回對王世宏之起訴, 經王世宏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則原告上述撤回對王世 宏起訴部分,已無訴訟繫屬,本院無從就原告主張對王世宏 系爭借款有月息2%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更為裁判。又本件原 告主張依王世宏與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間確認系爭抵押權債 權不存在之訴另案判決結果,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之系爭抵 押權借款債權非其等主張之2,500萬元,而僅為1,000萬元等 情,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裁 判(見本院卷第275至312頁),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並於111年9月14日確定在案(參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 表表2,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固非無據,然原 告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全數受償,且 亦不得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增列系爭借款年息20%利息 債權,益見,本件原告在系爭分配表無從主張增加自己執行 債權之分配額。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 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無法 因此增加,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