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89號
TPDV,108,訴,4589,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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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謝金火
訴訟代理人 謝嘉祥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謝文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筱玲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27號、地下2樓編號1號、2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謝文土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29號、地下2樓編號3號、4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謝金火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謝文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謝金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因其訴之聲明不明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火新臺幣(下同 )145萬2,29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土145萬 2,29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嗣經變更如 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卷三第7頁至第8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更正及擴張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7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及其他地主提供座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政大段4小段4 71、509-1、510、589、596、597、598、601、601-4、604 、613、614、620、621、623、624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 爭合建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被告並以系爭契約附件三擔 保其所興建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A棟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具備應有之品質。又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與被告另行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合建案(下稱系 爭合建案)各可分配94.48坪之可分配坪數,被告並應補貼 原告增值稅之半數(下稱系爭合建補貼款)。嗣被告於105 年9月5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原告謝文土即於105 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立選屋協議書,約定日後謝文土所取得 之房屋為系爭A棟房屋1樓A店面、5樓Al、A2戶(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號5樓、1號5樓之1),原告謝 金火則於106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立選屋協議書,約定日後謝 金火所取得之房屋為系爭A棟房屋1樓C店面、4樓Al、A2戶(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號4樓、1號4樓之1 ,與謝文土所選定之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房屋)。被告復於106 年6月1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通知函檢附原告選定房屋之平 面設計圖(其中包含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瓦斯設備位置) ,通知原告依約辦理選定房屋之客戶變更,又原告分別於10 6年9月1日、同年8月23日簽名同意此房屋平面設計圖,是被 告自應依此平面設計圖施作,被告復於108年1月24日取得系 爭合建案之使用執照。詎被告並未於108年1月24日取得系爭 合建案使用執照時依約將系爭合建補貼款給付予原告,更在 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即擅自變更系爭合建房屋之設計,增 加原告所選定房屋之公設比及面積,致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項第3款約定進行找補時,被告反要求謝文土應給付被



告824萬元、謝金火應給付被告730萬元。甚至,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即未依約讓全體地主就系爭合建 案中全體汽車停車位進行抽籤,待地主分配之汽車停車位決 定完成後、剩餘之汽車停車位始由被告取得前,即擅自將較 好進出之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後,於108年8月21日始發函通 知原告僅可就被告出售所剩餘之停車位為選擇。又依系爭契 約之合建方式,被告係自備材料而為原告及其他地主完成一 定承攬工作,而被告完成工作之報酬即為原告及其他地主移 轉被告所分得房屋部分之基地所有權,就此項報酬抵充買受 其分得房屋基地之價款,自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被告 於興建系爭合建房屋時,有未依設計圖施作冷氣室外機及相 關管線、所施作之電梯門框不符合被告所保證之大門框品質 、漏未安裝防水閘門、未施作瓦斯管線工程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瑕疵。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茲就各聲明分述 如下:
(二)先位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
  原告於59年移轉之增值稅預估皆為401萬8,523元,88年為前 次移轉現值計算之增值稅預估皆為111萬3,941元,是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系爭合建補貼款 金額各為145萬2,291元【計算式:(401萬8,523元+111萬3, 941元)×50%=145萬2,29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合建補貼款各145萬2,29 1元。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點、第3條第6項、第12條 第4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件找補金之計算原則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先將原告所提供之土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計算可分配之坪數面積,並扣除原告依選屋協議 當時之房屋平面圖所載之總選定房屋坪數(含專有面積與公 設面積),後乘上第1次公開銷售金額之每坪單價9折計算出 找補金,兩造再依此找補金額相互請求找補。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各可取得之可分配面積各為99.40坪(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分別選定之房屋面積坪數並未記載其等 與被告所簽立之選屋協議書,是如欲計算原告各可請求之找 補金額,自應依簽立選屋協議書當時之房屋設計圖所載之數 值為計算,又兩造簽立選屋協議時曾約定原告所選定之房屋 坪數公設比為30%,然被告於興建系爭合建房屋時未得原告同 意即擅自變更設計,增加原告所選定房屋之公設比及面積, 更於107年8月10日以文山證字第1070508003號函單方面向原 告表示將公設比變更為37%,致原告無法取得找補款,更遭被 告於108年8月3日要求謝文土謝金火應分別給付被告824萬



元、730萬元。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找補款實際金額部分 ,需以簽立選屋協議書當時之房屋設計圖作為計算標準,方 可確定請求金額,故原告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就其中之50萬最低數額部分為請求。
2、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
  系爭A棟房屋地下1樓編號45、46、地下2樓編號22、23、24、 25號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先位車位),因位置良好便於車 輛進出、市場交易價值較高,係原告期望所能分得之車位,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能分得該車位之條件 為抽籤,詎被告迄今不但未辦理車位抽籤程序,且經原告於1 08年8月16日函請被告依約辦理後,被告不僅未予理會,更私 自將大部分車位售出,僅將售出之剩餘8個位置甚差、難以進 出、市場價值極低之汽車停車位供原告選定,是被告惡意不 辦理抽籤程序之行為,實已阻礙原告可分得系爭先位車位之 條件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原告取 得系爭先位車位之條件已成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先位車位,自有理由。
3、先位聲明第5項部分:附表一所載之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得一併依法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1)附表一編號1之瑕疵,依被告於106年6月1日以通知函通知2人 辦理「A棟5樓A1+A2戶」、「A棟4樓A1+A2戶」客戶變更所附 之室内設計圖圖面所載,A棟4樓A1、A2戶、5樓A1戶、A2戶之 冷氣室外機均係安裝於廚房旁之陽台,且經原告分別於106年 9月1日、同年8月23日簽名確認無誤,是被告即應依圖面所載 之冷氣室外機位置安裝冷氣室外機及施作相關配線安裝工程 ,然被告迄今除未安裝冷氣室外機外,更將冷氣相關配線施 作於4樓A1戶、A2戶及5樓A1戶、A2戶臥室外側圍牆,恐使日 後居住於臥室之房客日夜飽受低頻噪音之影響而致身體健康 遭重大損害,是以被告未依約安裝冷氣外機及相關配線自屬 瑕疵,且此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2)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第14條約定,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A棟房屋 1樓室内設計圖,圖上均載明配有瓦斯表,而有瓦斯表即代表 系爭A棟1樓配有瓦斯管線。被告前於106年6月9日函知原告辦 理系爭A棟房屋1樓A店面、C店面客戶變更,並檢附系爭A棟房 屋1樓室內設計圖,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室内配線圖,被告自始 均將瓦斯表安裝於系爭A棟房屋1樓A、C店面廁所後方,是依 約被告自應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而將瓦斯管線安裝於A店面、 C店面後方廁所,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施作瓦斯管線工程以致 系爭A棟房屋A店面、C店面迄今並無瓦斯管線可供使用,是以



被告未依約安裝瓦斯管線自屬瑕疵,且此瑕疵亦屬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
(3)被告並未依約將所有樓層電梯以大型門框之方式施作,是以 就被告所施作之電梯門框因不具其所擔保之品質而自屬瑕疵 ,且此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4)就使用執照圖之D18a大門處及H90周圍發電機排煙管處,因位 置係屬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開 口,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被告自有安裝防水閘門之 義務,然被告今漏未於前開兩處位置安裝防水閘門,自屬瑕 疵,且此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5)綜上,就附表一所載之瑕疵,因不符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 有眾多疏漏,自屬工作之瑕疵,此瑕疵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227條第1項類推22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内修補附表 一所載之瑕疵。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此部分同先位聲明部分。2、備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
被告明知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其僅就所有地主 完成抽籤分配汽車停車位後,方取得剩餘汽車停車位,詎料 被告竟於未舉行汽車停車位抽籤分配程序下,為牟求自己不 法之利益,私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位置較好進出、市 場價值較高之車位售出予第三人,阻礙原告可分得系爭先位 車位之條件成就,致原告僅得就剩餘之8個位置較差、市場價 值甚低之汽車停車位選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 完全給付,且屬侵害原告可分配系爭先位車位之利益,是倘 本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只能就被告所提供之剩 餘車位選擇,謝文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棟房屋地下1樓編號2 7號、地下2樓編號1、2號之汽車停車位謝金火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A棟房屋地下1樓編號29號、地下2樓編號3、4號之汽車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備位車位),另原告2人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先位車位所受之差額 損害,而此差額因計算不易,故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4項之規定,先就其中每個車位主張10萬最低數額部分請求。3、就備位聲明第5項及第6項部分:
 附表一所載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 ,且此瑕疵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如被告未於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内完成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修



繕必要費用之損害。而就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部分,因需鑑 定後方可確定請求金額,故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先就其中之150萬最低數額部分為請求。  (四)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系爭契約第3條6項第3款、第3條第4 項、民法第101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謝文土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謝金火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45、 地下2樓編號22、23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文土
(4)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46、 地下2樓編號24、25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金火
(5)被告應於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内,將附表一所示之瑕 疵修繕完畢。
(6)第1至4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謝文土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謝金火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27號 、地下2樓編號1號、2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 文土。
(4)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29號 、地下2樓編號3號、4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 金火
(5)被告應給付謝文土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謝金火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第1至6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
1、就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




原告所選取並分得系爭合建房屋(含停車位)之坪數,均已 超過當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坪數,原告應獲分配之坪數各為9 9.40坪,並另各可分得2.49個停車位謝文土實際分得房屋 之坪數為系爭A棟房屋1樓A店面(面積16.30坪)、5樓Al、A2 戶(面積共94.91坪);謝金火實際分得房屋之坪數為系爭A 棟房屋1樓C店面(面積16.72坪)、4樓Al、A2戶(面積共94. 91坪),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分別向謝文土請求 找補款944萬8,300元;向謝金火請求找補款587萬2,300元, 計算式如附表四、五所示。至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6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找補金50萬元,然姑不論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為任何舉證,依上引找補金額計算之公 式,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找補金額權利。2、就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該法律性質並非條件,是縱 停車位部分採全部地主抽籤方式,並無法保證原告可抽得系 爭先位車位之結果,則兩造間既無「若採全部地主抽籤方式 ,原告2人即可分得系爭先位車位」之約定,被告自無移轉系 爭先位車位予原告2人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先位車位,自屬無據。再者,被告 前已多次通知原告進行確認分屋協議相關事宜,原告藉詞不 配合,致車位遲遲無法確定,被告遂提供8個車位供原告選定 ,選定之方式顯較抽籤更為有利,況被告所提供之車位位置 靠近電梯,取車方便,系爭先位車位則距離電梯較遠且人員 進出頻繁,是原告主張系爭先位車位位置良好、市場交易價 值較高等情,全屬個人主觀之臆測,自無可採。3、就先位聲明第5項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合建房屋有原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 ,原告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就冷氣機 部分,依謝金火於106年8月23日簽署之客戶變更設計單上之 平面圖可知,冷氣裝設位置會在主臥室之外牆或陽台之部分 至明,而謝文土對於106年9月1日之客戶變更設計單又有意見 ,於107年11月6日再度變更設計,依該設計單後之平面圖可 知雙方並未約定冷氣裝設之位置,足見原告對於冷氣裝設之 位置並無意見,被告更一再配合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而冷 氣裝設於雨遮之處可保護冷氣室外機免受雨淋而延長使用壽 命,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設計。另系爭A棟房屋1樓A戶、C戶店 面均有裝設瓦斯管線,原告就此部分似有誤會。又系爭合建 案之電梯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使用執照係經過建 管處審查並核發,均已依相關法令設置防水閘門,原告主張 應裝設防水閘門之區域D18a之位置為建築物室内,根本無裝



設防水閘門之必要,而發電機排煙管處更無施作防水閘門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應於其指定之區域裝設防水閘門等語,純 屬個人對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誤解,並不可採。綜上,系爭合 建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修繕瑕疵, 並無理由。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1、就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此部分同先位聲明部分。2、就備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備 位車位並無意見,原告就此部分根本無庸起訴,懇請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3、就備位聲明第5項及第6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將較好 進出、市場價值較高之車位出售予第三人,阻礙原告可分得 系爭先位車位之條件成就,亦否認原告受有每個停車位差額1 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系爭合建房屋並 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若真有存在原告所稱之瑕疵,然不能修 補瑕疵之損害何以高達150萬元?其計算依據、標準甚至估價 單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浮濫,並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01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與其他地主共有之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合建案,原告並於同日就系爭合建案之分配條件簽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後,謝文土與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預定分配之房屋即系爭合建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建造執照、105年10月7日及106年1月10日選屋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311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1、2項之款項、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修補系爭合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5萬2,291元,及均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先位車位、系爭備位車位,有無理由?(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之瑕疵修繕完畢,有無理由?(四)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5萬2,291元,及均自108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就系爭合建補貼款部分:原告主張於59年移轉之增值稅預估 皆為401萬8,523元,88年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之增值稅預估 皆為111萬3,941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計算,被 告應給予原告之合建補貼款金額各為145萬2,291元【計算式 :(401萬8,523元+111萬3, 941元)×50%=145萬2,291元】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亦表示願 意給付系爭合建補貼款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復有 被告108年8月7日電子郵件所附合建補貼款之計算金額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345頁至第347頁),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謝金火謝文土合建補貼款145萬2,2 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找補款項部分:
(1)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房地分配原則為「合建後之建物、 車位為選配上之順利,會將建坪權利依地主所分得之樓層合 建後價值的平均單價作為單位價值轉換價值權利,再依甲方 (即原告)分得房地總價值進行選屋,詳如附件二」,而依



附件所示單位價值說明則約定:「房屋分配係依據分配條件 換算甲方所分得之合建後建物面積,然後依地主所分得之樓 層合建後價值的平均單價,計算出甲方於本合建單元內可分 得之房地總價值,再依此房地總價值申請合適之房屋」(見 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9頁、第275頁、第287頁);另系爭 契約第3條第5項第2款約定:「(二)房屋登記方式:雙方均 同意以地政機關實測登記之面積為房屋面積,包含房屋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其持分之共同使用部份面積 ,依一般地政事記持分之慣例分配」、第6項約定:「(一) 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雙方均應 全部找補,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 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 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找補金額。(二)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 )選屋以接近其應分配坪數之整戶為原則,倘甲方餘存坪數 超過五坪,則甲方於選屋時,可選擇將餘存之坪數回售予乙 方,或以補足坪數差額之價款向乙方(即被告)承購壹戶。若 坪數少於五坪,則甲方同意將該坪數回售予乙方。(三)前二 款找補金額,其每坪單價之計算,以第一次公開銷售每坪底 價之九折計算之,雙方應於乙方通知甲方辦理產權登記之同 時(即取得使用執照),一次以現金結算之。車位選配如有 價差時亦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 76頁)。故依前開約定,計算找補金方式為先算出原告可分 得之權利價值(公式:分配房屋面積×平均單價),再計算 原告實際分配之房屋價值(公式:實際分配房屋面積×該戶 底價),找補金額則為(實際分配房屋價值-權利價值)×90 %,而實際分配房屋坪數之計算,則係以地政機關實測登記 之面積為房屋面積,包含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 部份辦理,合先敘明。
(2)就原告權利價值之計算,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均可分 配91.87坪,被告同意增加分配2.61坪予原告,故原告可分 配坪數均為94.48坪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嗣因系爭合建案週邊有國有地,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四、有關乙方(即被告)代 辦甲方(即原告)申購601-4地號國有地部分,俟將來國有財 產局核准後,由甲方依核准申購之土地面積繳款併辦理過戶 完成後,比照原601地號之分配比例參與合建分配」(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第280頁),加計國有地申購面積後,原告可 分配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為99.4坪,有被告於105年7月7 日電子郵件所附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而依試算表之記載,原告復於105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謝金火選定系爭A棟房屋1樓C店面、4樓A1、A2,謝文土 則選定系爭A棟房屋1樓A店面、5樓A1、A2房屋(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至第311頁)。則在計算原告權利價值時之坪數,應 以99.4坪做為計算基礎。至計算實際分配房屋價值時,以實 際分配房屋面積即地政機關實測登記之面積為準,已於前述 ,而此部分原告實際分配之房屋面積如附表三所示。 (3)就謝文土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分得權利價值為每坪78萬5,20 0元,而實際分得之權利變換均價,1樓店面部分為每坪130 萬元、5樓部分為每坪70萬元;謝金火部分,依系爭契約之 分得權利價值為每坪78萬5,200元,實際分得之權利變換均 價,1樓店面為每坪120萬元,4樓部分為每坪67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再參被告於另案即 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事件中所提之原告找補金額 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主張抵銷之 實際登記面積,並未逾本件附表三所示依地政機關實測登記 之面積,故依被告主張抵銷之實際登記面積依此計算找補款 之數額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亦即被告請求謝文土應再給 付被告找補款944萬8,300元、謝金火應再給付被告找補款58 7萬2,300元。
(4)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7年5月2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檢附 謝金火合建分屋面積計算中,記載「簽訂協議書尚設定之公 設比為30%」,故認可找補之坪數應為108.2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然此部分前開電子郵件中合建分 屋面積之計算,未見有兩造均同意之相關記載,且所計算之 面積,與系爭契約所定之計算方式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兩造 就調整原告可分得坪數為108.2坪已達成合意。原告另主張 系爭合建案之公設比應為30%等語,雖提出被告於107年8月1 0日文山政字第1070508003號函文為據。惟觀之該函文之受 文者僅有謝文土,且內容係針對原告於107年8月1日協商會 議所提問題即「A棟二樓以上產權面積公設比達37%以上,影 響合建面積結算之公平性,公司要如何處理?」被告回覆: 「為符合公平原則,本公司同意將台端101.7.19協議合建分 配面積94.48坪公設比,由30%調整為37%,希望台端以此基 礎,繼續與本公司洽談分屋找補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是依前開函文內容,被告係表示曾與原告協議將 公設比由30%調整為37%,並以此為基礎進行進一步協商,然 並非最終兩造合意達成之內容,亦難以前開被告之回覆,即 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系爭合建房屋之公設比為 30%。復參證人楊鳳琦到庭證述: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被 告公司擔任土地開發助理,職務內容是依主管交代的事項,



拜訪地主或聯絡地主,當時有些案子是合建,有些案子是開 發案。伊有看過系爭契約,…(提示原證4、5,本院卷一第3 09至311頁)這兩份選屋協議簽訂時,伊有跟主管一起經手 ,…(提示原證32,即本院卷三第87至93頁)這封電子郵件 是伊依照主管的交代,進行模擬試算說明做的試算表,再交 給主管確認後,主管交代伊寄給地主。試算表上記載各樓層 面積及總價值,是主管交代伊做的,但是如何計算,時間太 久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10頁),然楊鳳琦對於 做前開試算表時,系爭合建案是否已有設計圖、試算表上記 載內容之意為何等情,因時間久遠,均答以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至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立時擔任被告公司協理郭福壽 於另案仲裁案件(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中陳述: 就簽定協議時當時公設比30%,伊回想起就是相對人(即本 案原告)那邊曾經提過,然後公司(即本案被告)前面的承 辦人也有提過,但就興建完成之後的公設比一定是30%並沒 有約定,並沒有跟原告約定說合建契約書裡面的公設比就是 3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公設 比為30%、調整公設比之後,其應分得之坪數為108.2坪等語 ,均難認有據。
(5)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1款約定,僅在被告實 際建築完成房屋之面積不足兩造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面積時, 雙方始有全部找補之義務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 第1款係約定:「(一)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雙方均應全部找補,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 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 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找補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76頁),是此部分所稱不足,應係 指兩造間登記總面積與原約定面積有誤差時,雙方均負有找 補之義務,並未約定僅在系爭合建房屋不足兩造約定原告選 定房屋面積時,始有找補義務,否則條文即應規定為「登記 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被告應找補…」等語,而非同 時規定兩造均為找補之主體;至原告主張前開約定所指「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應係指因繪測技術與丈量上有差異而 產生之誤差等語,然此部分與前開約定文義已明白指出「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並未約定僅限於因繪測技術與丈量上 有差異而產生之誤差,始有找補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 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洵屬無據。
(6)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前半段為合建,後半段為預售屋買 賣,故本件應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故房屋登記面積誤差超過部分原告找補以2%為限,且雨遮 部分亦不應計入買賣價格等語。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 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 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 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 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 ,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 (即以地易屋) 則為互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依系爭契約之合建方式,為原告提供合建土地、被告提供 資金合建,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單位價值說明」,系爭合建 房屋分配係依據分配條件換算原告所分得之合建後建物面積 ,然後依地主所分得之樓層合建後價值的平均單價,計算出 原告於本合建單元內可分得之房地總價值,再依此房地總價 值申請合適之房屋,已於前述,故系爭合建房屋之選定,係 依據房屋與土地價值進行與對應之換算為條件,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重在「財產權之交易」,即以地易屋,故應定性為 互易契約,至選屋僅為互易性質之一環,難認此部分即為買 賣關係,自與預售屋買賣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應有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房屋登記面積誤差超 過部分原告找補以2%為限、且雨遮部分亦不應計入買賣價格 等語,自難認有據。
(7)原告另主張登記總面積超過部分係屬強迫得利,不得請求找 補金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言,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係依據 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登記總面積增減有誤差時,進行互相找 補,而系爭合建房屋面積增加,確實會因此增加原告分得房 屋之價值,此觀系爭契約附件中約定單位價值計算之方式自 明,自難以此認有何違反原告之意思或對原告產生不利益, 與強迫得利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找 補金之清償期為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產權登記之同時取得使用 執照時(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76頁),而被告應給付原告 合建補貼款之清償期亦為領取使用執照時,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1頁),系爭合建案既已取



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認兩造之清償期均已 屆至。而本件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建補貼款145 萬2,291元,被告請求謝文土給付找補款944萬8,300元、謝 金火給付找補款587萬2,300元等情,已於前述,則被告據以 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是抵銷後原 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款項,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5萬2,291元,及均自108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先位車位為無理由,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備位車位,為有理由:
1、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抽籤,且私 自將大部分停車位出售,惡意不辦理抽籤,實已阻礙原告可 分得得依民法第101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先位車位等語。惟 查,系爭先位車位現為他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294頁),被告既非系爭先 位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法律上之依據 ,何以可請求被告交付他人所有之系爭先位車位,是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先位車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就請求交付系爭備位車位部分,被告業於111年3月3日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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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