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38號
TPDV,108,建,33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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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38號
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褚顯超,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古定國王智勇,並經其等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110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六第105頁,卷七第255頁)、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六第111至116頁,卷七第 262至26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於 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朱蕙蘭、陳瑞隆周志明,並經其等 於109年7月20日、111年7月4日、111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卷 八第107、75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六 第408至414頁,卷八第112至118、753至758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承攬「C L312/CL371標大順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 下稱CL312/CL371標),工作內容包含大順路段土建工程(C L312標)、CL312標科工館站(原大順站)、CL311標民族站 之機電部分(CL371標)。聯鋼公司於99年3月4日與原告簽 訂工程合約,將其中CL371標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 包委由原告承攬。而被告則為「CL311標民族路段臺鐵鐵路 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CL311標)之承攬人,負 責民族車站工程路段部分土建工程,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與CL311標為平行標,施作工地相同。因被告於CL311標施工 期間,施作結構止漏工程不當,導致原告施作之機電工程管 路受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2萬7413元;另原告 代被告施作開孔及清理污泥作業,被告應給付代為施作費用 25萬7726元,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992萬7413元(如判決附表項次一之1-1至4-3 ):
⑴附表項次1-1「排水管遭發泡劑與水泥沙漿阻塞通管、重配管 等費用(105/4~106/4)」、項次1-2「排水管遭發泡劑與水 泥沙漿阻塞通管等費用(106/8)」部分: ①被告進行結構止漏修繕工程時,施工時注射防水止漏之發泡 劑時施工方法不當,導致原告施作之民族站已完成並通過查 驗部分之水管、電器等管線設備受發泡劑汙染阻塞,無法使 用。原告發現排水管多處有被發泡劑阻塞時,曾多次向聯鋼 公司反映發泡劑阻塞情況,並透過聯鋼公司函轉被告使用發 泡劑時應注意,被告未予以理會仍恣意而為。
 ②被告執行止漏施工作業時,依「結構止漏計畫書」應向原告 確認水電管線位置,以避免發泡劑溢流至原告施作之管路, 然被告於進行CL311標結構體防水止漏工程前,未向原告確 認水電管線位置,施打發泡劑時,亦未於施作範圍標示管線 位置,即逕予施作,造成原告施作之管路遭發泡劑阻塞,明 顯具有過失。又被告施作止漏工程時,多次鑽破管路及發泡 劑劑量過多溢流至原告施作之管路,且其灌注壓力最大達12 ,000psi,是發泡劑經灌注於原告之管路內,勢必會循管線 蔓延,而造成原告施作之管路阻塞。
 ③被告雖將止漏工程之部分施作、執行委由訴外人煒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煒鑫公司)施作,然煒鑫公司使用發泡劑進行 止漏,均係按被告之指示進行施作,顯見煒鑫公司並非完全



獨立執行止漏工程,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自不因其將止 漏工程之部分工作委由次承攬人煒鑫公司施作,即減免其注 意義務。退步言,被告於止漏工程施作過程中之指示亦明顯 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被告應負定作人責任。 ④原告為配合消防安檢等趕工時程,只得依聯鋼公司之指示派 工清理通管、清理及重新配管,而支出修復費用262萬9264 元(判決附表項次一之1-1)、1萬元(判決附表項次一之1- 2)。
 ⑵附表項次一之2「因隧道結構漏水消防栓箱配合多次拆裝供止 漏施工費用」部分:
  因被告工區隧道結構漏水,為配合被告進行止漏施工,原告 派工多次拆裝消防栓,支出費用4萬1000元。 ⑶附表項次一之3-1「照明、插座系統管路遭發泡劑阻塞通管、 重配管等費用」、項次3-2「火警、廣播系統管路遭發泡劑 阻塞通管、重配管等費用」部分:
  因被告防水止漏工程施作不當,導致原告已施作完成並通過 查驗部分之電器管路受發泡劑汙染,原告派工進行清理並重 新配管,就照明、插座系統支出339萬2118元(判決附表項 次一之3-1),火警、廣播系統支出338萬6298元(判決附表 項次一之3-2)。
 ⑷附表項次一之4-1「因結構漏水造成模組、警鈴、感知器故障 、短路、燒毀等修復費用」部分:
  因被告施工缺失造成民族站結構漏水,導致原告施作之模組 、警鈴、感知器故障、短路、燒毀,原告因此雇工辦理查修 ,共計支出35萬6767元。
 ⑸附表項次一之4-2「民族站火警系統管線遭注射發泡劑斷路三 處,檢修費用」部分:
  因被告防水止漏工程施作不當,導致原告施作之火警系統穿 堂層C52(房間編號)廂房箱內及管內、東北側月台層下方 模組箱內及管內(D15Line)及東南側路(D8Line),共計 三處佈滿發泡劑,導致L3迴路程線斷線,此項費用雖由聯鋼 公司支付雇工修復費用,但係由原告支出材料費用10萬4916 元。
 ⑹附表項次一之4-3「民族站火警系統西隧道通風井預埋管線漏 水,維護費用」:
  西隧道穿堂層、月台層南北側皆因被告結構施工缺失發生漏 水,造成探測器3處故障短路,導致L4迴路程線斷線,此項 費用雖由聯鋼公司支付雇工修復費用,但原告因此重新購買 3只探測器並支出7050元。
⑺綜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992萬74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⒉代為開孔及清理汙泥費用25萬7726元: ⑴判決附表項次二之5「SEM開孔錯誤及未開孔之打鑿費用」23 萬2726元部分:
  依CL311標之工程說明書四、(一)29-1及29-2,及施工規範 第01130章「界面」之「施工界面表」約定,開孔作業皆係 由土建廠商即被告負責,被告應預留開孔,供後續機電廠商 即原告配管施作。惟被告有未提供開孔,或有開孔不足之情 形,原告為配合工程進度,代為履行開孔打除工作,共計44 處,支出開孔打鑿費用23萬2726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附表項次二之6「污、廢水坑內清理污泥費用」2萬5000元部 分:
  依CL311標之工程說明書四、(一)29-1,及施工規範第01130 章「界面」之「施工界面表」約定,「給排水工程」之「污 水集水井」之結構體由土建廠商即被告完成後,再交由機電 廠商即原告施作配管及安裝抽水泵浦。故被告移交污水、廢 水坑予原告施作時,應交付一個可施作的環境,而非一處充 滿汙泥或石礫之結構坑口。然被告移交污水、廢水坑予原告 施作管線時,未將坑內污泥清除,原告只得僱工代為履行, 支出費用2萬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⑶綜上,原告代為履行開孔打除及清理污泥等工作,合計支出2 5萬7726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被告 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被告持續不當使用發泡劑進行 止漏,於106年12月底原告仍發現管路佈滿發泡劑,至107年 1月方將此部分修復完成。是損害程度至107年1月止方為底 定並為原告所知悉,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月間起算,而 原告於108年4月間起訴,尚未罹於時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代為履行費 用,共計1018萬5139元(未稅),含稅為1069萬4396元,爰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萬5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
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道局)將CL312/CL371標 交由聯鋼公司承攬施作,將CL311標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聯 鋼公司與被告間乃為平行承攬廠商,原告為聯鋼公司之下包 商,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請求均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管路及設備等損害: ⑴判決附表項次一之1-1「排水管遭發泡劑與水泥沙漿阻塞通管 、重配管等費用(105/4~106/4)」、項次1-2「排水管遭發 泡劑與水泥沙漿阻塞通管等費用(106/8)」、附表項次2「 因隧道結構漏水消防栓箱配合多次拆裝供止漏施工費用」、 項次3-1「照明、插座系統管路遭發泡劑阻塞通管、重配管 等費用」、項次3-2「火警、廣播系統管路遭發泡劑阻塞通 管、重配管等費用」部分:
①被告將CL311標之結構止漏工程委由煒鑫公司施作,負責全區 結構體發生任何漏水現象之止漏處理施工,以達原設計結構 壁體無任何滲水且確保乾燥。煒鑫公司施作時,雖曾使用發 泡劑,惟系爭工程所在工區除聯鋼公司、原告及被告外,尚 有諸多分包廠商於工區內施工,其他廠商於施作工程中有無 使用發泡劑,則非被告所能知悉。又煒鑫公司於施作結構止 漏工程前,業經兩造就施工範圍之管線位置進行確認,然原 告所提供之機電整合界面(CSD)基本圖有誤,且未按圖施工 ,導致止漏工程依核定圖說標示管線之位置與實際管線之位 置不符,造成煒鑫公司施作止漏工程時,雖依標示位置避開 管線卻仍發生數起鑽破管線之情形,此係可歸責原告所致, 縱因此致發泡劑沿管線破口流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及煒鑫 公司。另原告有諸多因自行施作之管線錯誤,導致需改管路 、拆除更改配管拉線或重新配管,與被告無關。原告未舉證 何人、何時、何地、所為施工行為具有缺失,致原告於何處 已施作完成之管線受有損害,且前述之施工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其所受損害,實 無理由。
②又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3.5.1條、第3. 5.3條、第3.5.9條,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5105章(管及管 件)、第15152章(衛生排水管線)、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 工法)、第16132章(導線管)規定,系爭工程之排水管、電氣 管線、消防管材等均須具水密性,若原告確實依據施工規範 安裝施作以確保其水密性,即不致於發生發泡劑自接縫滲入 管線遇水膨脹而發生阻塞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排水管線、電 路管線受損情形,顯係其自身施工未依施工規範以具水密性 之填縫材料及適當工法施作,才導致發泡劑自管線接縫滲入 管線遇水膨脹發生阻塞之結果,可歸責原告施工疏失,非可 轉嫁被告或他人要求賠償。
③原告主張判決附表項次一之1-1、1-2修復工作施作時間,與 其與下包商鴻寶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變更書相距2年以



上,甚不合理,顯係臨訟所為。另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出工日報表、點工簽到表等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均予爭執,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④縱煒鑫公司有因執行止漏工程之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然按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判決附表項次一之4-1「因結構漏水造成模組、警鈴、感知器 故障、短路、燒毀等修復費用」部分:
  CL311標施工期間,曾於105年7月8日因尼伯特颱風來襲,造 成聯鋼公司CL312標大量雨水及泥沙沖入CL311標,造成民族 車站積水;隨即於105年7月15日,發生豪大雨造成CL311標 軌工區內淹水,致軌道層堆高機泡水損壞;105年9月3日再 次發生豪大雨,造成CL311標地面層、軌道層之堆高機、高 空作業車、抽風機等泡水損壞;105年9月13日莫蘭蒂颱風來 襲,造成CL312標軌道層大量排水至CL311標,導致民族站積 水嚴重;又107年8月23日及8月28日之超大豪雨,造成CL311 標民族站以西隧道K19通風機房內位於臨時軌下方之第二階 段預留昇層之結構降雨量宣洩不及,致使軌道層淹水、土建 輕隔間及防火門損壞與一般機電與系統機電相關設施無法正 常使用。是因上開颱風或豪雨所造成工區淹水、機具設備等 損害,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設 備故障係因民族站結構漏水所造成,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實 無理由。
 ⑶判決附表項次一之4-2「民族站火警系統管線遭注射發泡劑斷 路三處,檢修費用」部分:
  本項係可歸責原告未依施工規範安裝、施作以確保水密性所 致,復未提出修復材料費用之證明,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本項 修復材料費用,難認有據。
⑷判決附表項次一之4-3「民族站火警系統西隧道通風井預埋管 線漏水,維護費用」部分:
  原告107年3月5日致聯鋼公司之備忘錄載明,該處感知器故 障,實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與其所預埋管路漏水有關,原 告卻將責任轉嫁被告,實無理由。
 ⒉代為開孔及清理汙泥費用部分:
  原告係基於其與聯鋼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施作民族站穿堂層 機電開孔、汙/廢水坑內污泥清理,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 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成立無因管理而得向被告 請求代為履行及修復之費用,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就原告請求給付之費用另分述如下:
 ⑴判決附表項次二之5「SEM開孔錯誤及未開孔之打鑿費用」部



分:
  機電廠商須先依據結構機電界面(SEM)及機電整合界面(CSD) 基本圖,檢核、繪製機電整合界面圖(CSD),並提供相關需 求予土建承商後,再由土建承商依機電廠商所提供機電整合 界面圖(CSD)及需求,彙整完成結構機電界面圖(SEM)送請業 主、監造審查核定後方得施作。被告已依結構機電界面圖(S EM)所示位置進行施作,並無未開孔及或開孔不足之情。被 告於接獲聯鋼公司106年1月12日備忘錄告知民族站穿堂層機 電有未開孔及不足44處後,即依整合之SEM圖說核對現場開 孔狀況,除編號26、29、33、34未為開孔(其中編號33、34 經監造單位核定之「民族車站穿堂層結構機電設備界面圖(S EM)」所示,其開口數量為0,意指此處無需開孔,被告不負 開孔義務),編號16、17開孔高度不對以外,其餘皆依整合 之SEM圖說開孔施作。縱原告就民族站穿堂層機電有開孔不 足及高度錯誤者,亦僅4處(即編號26、29、16、17),非 原告所稱44處,原告全數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 ⑵判決附表項次二之6「污、廢水坑內清理污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污、廢水坑內清理污泥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請求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㈡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未於知悉損害時2年內 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排水管遭發 泡劑與水泥砂漿阻塞通管、重配管等費用」計價月份為105 年4月至106年4月間,「因隧道結構漏水消防栓箱配合多次 拆裝供止漏施工費用」計價月份為106年1月至2月間,「民 族站火警、廣播電氣管路發泡劑阻塞改管費用」係於106年2 月計價,是發生發泡劑、砂漿阻塞等事件,早在上開計價月 份之前,然原告至108年4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另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即 已知悉「民族路火警系統西隧通風井預埋管線漏水」L4迴路 斷線問題,卻至108年4月2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聯鋼公司承攬「CL312/CL371標大順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 覆蓋)工程」(即CL312/CL371標),工作內容包含大順路 段土建工程(CL312標)、CL312標科工館站(原大順站)、 CL311標民族站之機電部分(CL371標)(原證21)。聯鋼公 司於99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其中CL371標機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證1)。 ㈡被告為「CL311標民族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 」(即CL311標)之承攬人,工程範圍「高雄市民族路之西 邊約300公尺處止至平等路東邊約200公尺處(UK406-700至UL 407+900)」(含民族車站工程路段土建工程)(原證20、原 證21、原證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致其已完成施作之管路及設 備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2萬7413元;並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開孔 及清理汙泥費用25萬772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損失992萬7413元(即判決附表項次一之1-1至4-3 )?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代為開孔及清理汙泥費用25萬7726元(判決附表項次二 之5、6)?㈢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失992萬7413元(即判決 附表項次一之1-1至4-3)?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是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 被害人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結構止漏工程不當,致原告已完成 施作管路及設備受損,自應由原告對於管路及設備受損,係 因被告施作結構止漏工程不當所導致,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項次一之1-1「排水管遭發泡劑與水泥沙漿阻塞通管、重



配管等費用(105/4~106/4)」、項次1-2「排水管遭發泡劑 與水泥沙漿阻塞通管等費用(106/8)」、項次3-1「照明、 插座系統管路遭發泡劑阻塞通管、重配管等費用」、項次3- 2「火警、廣播系統管路遭發泡劑阻塞通管、重配管等費用 」:
 ⑴原告主張其完成施作管線之阻塞,係因被告及其下包商煒鑫 公司施作止漏工程前,未確認管線位置,以避開管線位置; 又使用之高壓灌注壓力過高,且未注意發泡劑劑量及速度, 避免劑量過多溢流至原告施作之管路等,導致原告受有管路 遭受阻塞,需予通管或重新配管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未舉證管路阻塞係因被告施作疏失所導致;況管路阻塞係因 原告施作之管路水密性不足所致,非被告或煒鑫公司之責任 ;縱認係因止漏工程導致管路阻塞,然被告係將結構止漏工 程委由煒鑫公司施作,按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1「排水管遭發泡劑與水泥沙漿阻塞 通管、重配管等費用(105/4~106/4)」262萬9264元、項次 1-2「排水管遭發泡劑與水泥沙漿阻塞通管等費用(106/8) 」1萬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03至2 09頁)及出工報表(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11至700頁、卷 二第7至770頁)等為證。然查,上開原證7現場照片僅能證 明有部分排水管線內部有發泡劑、混凝土或水泥砂漿等情形 ,及原告有施作結構物打鑿工作、清理管線工作及配管施工 等作業,然並無法證明該等管線堵塞係因被告施作結構止漏 工程所導致;至原證8點工每日簽到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點工辦理施工之情,亦無法證明管線堵塞係因被告施作結 構止漏工程所導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3-1「照明、插座系統管路遭發泡劑阻 塞通管、重配管等費用」339萬2118元、項次3-2「火警、廣 播系統管路遭發泡劑阻塞通管、重配管等費用」338萬6298 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原證12,見本院卷五第5至147頁) 及出工報表(原證13,見本院卷五第149至528頁)等為證。 惟查,上開原證12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有施作照明、插座、消 防設備等之配管及配線工作,及部分管線外部有發泡劑附著 等情,然無法證明照明、插座、消防設備等管線有堵塞之情 ,且縱該等管線有堵塞,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施作結構止漏 工程所導致;至原證13點工每日簽到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點工辦理施工之情,亦無法證明管線有堵塞或堵塞係因被 告施作結構止漏工程所導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件管路遭發泡劑阻塞,尚不能排除係因管路本身水密性不 足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①依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遵守之施工規範第15105章「管和管件 (水電工程)」記載:「3.2施工期間之防護措施:在整個管 路施工期間以及每日工作結束時,須對所有管路開口予以覆 蓋及適當防護,以預防濕氣、髒物或其他污物進入管路。」 、「3.4管線之安裝:…3.4.1.(15)在組裝和安裝期間應避免 外物進入。在管子最後連接之前,要用壓縮空氣、鋼絲刷、 溶劑或其他可接受之方法清除管內殘留的污垢,髒物或其他 異物。以管帽管塞或其他可接受之方法來保護管子的開口端 。」、「3.5.1依規定進行產品及施工檢驗,項目如下:『名 稱:1.給水管,2.污排水管,3.雜排水水管,4.接頭另件。 』…『規範之要求:…2.給水及壓力排水系統現場需依施工進度 分區、分層試水、試壓、待配管完成,全區試壓至加壓送水 裝置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以上或10kgf/cm²取大值,持壓2 小時,無洩漏現象方可符合要求。』…『頻率:1.應逐批查核 並提出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及符合相關認證文件。』」(見 本院卷六第461、465至466頁);及第15152章「衛生排水管 線系統」記載:「3.3.2衛生排水管線系統及通氣系統應施 以水壓試驗,水壓試驗應施之於全線污排水重力排水管路及 通氣管,並一次或分段實施,隱藏在牆內或地板下部分,應 在覆蓋前試驗之,全線或分段一次試驗時,所有管線中之孔 口,均需封閉,保留最高一孔,灌水加滿至溢出為止,管線 及接頭均以3.0m以上之水頭壓力作十五分鐘檢驗而無滲漏現 象為合格。」、「3.3.3所有重力排水管於全部安裝後應進 行通水試驗,以作為管路是否阻塞或洩漏之最後檢查,並隨 後進行修復或清除阻塞,直到通水試驗結果良好為止。」( 見本院卷六第473頁);及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 」記載:「3.2施工期間之防護措施:在整個管路施工期間 以及每日工作結束時,須對所有管路開口予以覆蓋及適當防 護,以預防濕氣、髒物或其他污物進入管路。」、「3.3管 之安裝:…3.3.3.(15)在組裝和安裝期間應避免外物進入。 在管子最後連接之前,要用壓縮空氣、鋼絲刷、溶劑或其他 可接受之方法清除管內殘留的污垢,髒物或其他異物。以管 帽管塞或其他可接受之方法來保護管子的開口端。」、「3. 3.3(18)套管的安裝:當管子穿過牆、樓板或其他指定的地 方時,應提供套管。…D.在管和套管之環狀空間中填滿非金 屬化合物並且密封,在任何工作情況下使其防水。E.套管安



裝於樓板或外牆時套管外圈應有止水環設置,其材質應與套 管同。」、「3.5.1依規定進行產品及施工檢驗,項目如下 :『名稱:1.消防管材,2.消防管材接頭,3.閥類。』…『規範 之要求:…4.現場需依施工進度分區、分層試水、試壓,待 配管完成,全區試壓至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之1.5倍以上 ,持壓2小時,無洩漏現象方可符合要求。」(見本院卷六 第482、486至487頁);及第16132章「導線管」記載:「2. 1.1電機導線管須能提供一完整管路及配件組合,包含管 接頭、連接器、彎頭、護管夾、管帽及其他形成完整系統的 元件和配件。」、「3.2.1導線管:…(12)金屬導線管之末端 處理:A.金屬導線管於切割、攻牙及鉸光後,應予徹底清理 ,所有帶螺紋之套接管及管接頭,應在組合之前立即以適當 之無鉛,導電、抗蝕,潤滑劑塗抹使之防水。」、「3.2.2 導線管配件:(1)管封:每一地下導線管接頭均應加封,使 其保持水密。」(見本院卷六第490、492、495頁),是原 告施作之各類管線,包含排水管、電氣管線、消防管路等, 均需具一定之水密性,即於正常狀況下,具有防止液體自管 中洩漏或自管外侵入之品質。是若原告施作管線能符合上開 規範要求,應具有防止外部液體滲入管線之品質,若非被告 施作結構止漏工程時,直接鑽破管線而灌入發泡劑,則其施 作結構止漏工程之發泡劑應不會滲入管線。是若原告未依上 開施工規範施作,以確保各管線之水密性,致止漏發泡劑由 管線之接縫滲入,遇水膨脹而發生管線阻塞之情形,則屬可 歸責於原告施工疏失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②原告固主張其施作之管路業已通過查驗,已符合施工規範之 要求云云,業據提出原證6排水管路施工抽查紀錄等為證。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6監造單位105年2月20日及105年 2月5日之排水管路施工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80、90頁)、 聯鋼公司105年2月19日及105年2月4日之排水系統安裝工程 施工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81、91頁)可知,上開表單 其中「檢查項目」之「通水測試紀錄」之「管路須順暢且無 滲漏」之「實際檢查情形」欄位及「檢查結果」欄位均記載 「『/』或『-』」,亦即原告施作之排水管路之水密性尚未經測 試,是自難認原告施作之排水管路已達施工規範要求之水密 性。
 ③綜上,本件管路遭發泡劑阻塞,尚不能排除係因原告施作管 路本身水密性不足所致,自難認管路阻塞可歸責於被告或煒 鑫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 理。




⑸原告復以其函文予聯鋼公司函文、聯鋼公司函文予被告公司 函文、監造單位函文、會議紀錄等,主張被告應負管路阻塞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觀諸原告106年2月7日予聯鋼公 司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106年3月27日予聯鋼 公司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聯鋼公司105年6月24日 予被告公司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64頁)、聯鋼公司105年7 月4日予被告公司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63頁)、聯鋼公司1 06年2月9日予被告公司備忘錄(見本院卷六第173頁);監 造單位106年2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六第193頁);107年10 月3日民族站土建與機電標界面澄清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69頁)、107年12月27日民族站土建與機電標界面澄清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4頁)等,固可認原告曾向聯鋼公司 反映管路遭發泡劑阻塞情事,且經聯鋼公司及監造單位向被 告反映,並經相關人員於召開界面澄清等會議。然上開函文 所述事項,僅係發文方單方所述事項,又相關會議中並無達 成任何協議,亦未見相關人員就管路阻塞進行調查,以確認 管路阻塞之確切原因,亦未釐清應由何人負責及負擔修繕費 用,是自難僅以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即認管線阻塞均係因 被告施作結構止漏工程所致,亦無法排除是否非因管路本身 水密性不足所致。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無可採。
⑹原告雖以證人胡志慈楊忠翰等證述,主張被告應負管路阻 塞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證人胡志慈證述:煒鑫公司 係會同被告,確認施工位置及管線位置後,辦理鑽孔及止漏 藥劑注射等止漏工程;被告有通知泡劑阻塞管線,煒鑫公司 有至現場會勘,並要求煒鑫公司負擔原告處理發泡劑阻塞管 線費用,但煒鑫公司並不認同;又高壓電動灌注機灌注壓力 ,不可能導致發泡劑流入管線,但若管線接合處沒有密合, 發泡劑即會滲入管內;又煒鑫公司施作鑽孔時,當無加壓力 道時,即會發現鑽到管線,其施工雖有幾次鑽破管線,但有 立即通知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8至59頁)。是止漏 工程所使用灌注機之灌注壓力,不可能使發泡劑直接灌入管 線;但若管線水密性不足時,即有可能會滲入管內。又煒鑫 公司雖有鑽破管線,但會立即發現,並告知被告處理,是煒 鑫公司應不會續行灌注發泡劑。且煒鑫公司否認處理發泡劑 阻塞管線費用,均應由其負擔。是證人胡志慈證述,並無法 證明原告所請求本項排水管線之阻塞,均係因施作止漏工程 所導致。又依證人楊忠翰證述(見本院卷八第60至69頁), 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發泡劑施作止漏工程,且被告僅有一次 要求原告會勘標示管線位置,並發現給排水管線有砂漿、發



泡劑等阻塞情形;又原告就管路阻塞部分,有辦理清理、通 管、更新管線等工作。是證人楊忠翰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 所主張排水管線之阻塞,均係因被告施作所導致。故難認原 告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線阻塞之修繕費用。 ⒊判決附表項次一之2「因隧道結構漏水消防栓箱配合多次拆裝 供止漏施工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隧道結構漏水消防栓箱配合多次拆裝 供止漏施工費用」4萬1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原證9, 見本院卷三第5至9頁)及出工報表(原證10,見本院卷三第 11至17頁)等為證。然查,上開原證9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有安裝施作消防栓箱等工作,並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施 作結構止漏工程,而有施作拆除及安裝消防栓箱之情。至原 證10點工每日簽到表,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安裝消防栓箱 等工作,亦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施作結構止漏工程,而辦理拆 除及安裝消防栓箱等工作。再者,原告與被告為本件鐵路地 下化工程之平行承攬商,就施工界面上本會產生互相配合施 工之問題。是原告縱有因被告進行結構止漏工程,而有配合 拆裝消防栓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行為,以致原 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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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