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28號
TPDV,107,建,42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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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8號
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原 告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邊國鈞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共同得標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北區工程處CD552區段標『土城線延伸頂埔段永寧站(BL3 7)(不含)至頂埔站(BL36)間之車站、隧道及橫渡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11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北區工程處(嗣於107年6月1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東區程處整併為被告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 程處)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5億7000萬元,系爭工程包含:CD271施工標土建工程 、CD300F施工標水電及環境控制系統工程、CD316C施工標電 梯電扶梯工程、CD511A施工標軌道工程等4個子施工標。系 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補充約 定第9條約定,共分為六個主里程碑,工期分別為通知開工 日起1145日曆天、1205日曆天、1205日曆天、1296日曆天、 1524日曆天、1889日曆天,原告依約進場積極施作,並於10 5年3月10日實質完工。然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諸多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成本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



工程款共5399萬5787元,分述如下:
 ⒈「增加施作衍生之費用」659萬4498元: ⑴「出入口及通風井結構體施工增設臨時擋土牆之費用」277萬 1737元:
  系爭工程因出入口B、出入口D及通風井Y之結構牆位於車站 主體連續壁上,須先將連續壁全數敲除後,才能施作各出入 口及通風井結構牆。然車站主體連續壁係作為道路交通覆蓋 版之支撐,且車站頂版上的回填土方亦需要擋土,又因腹地 限制,為維持道路交通,致其上方覆蓋板支撐系統,需轉換 至其他位置,否則無法施作敲除。因此,原告僅能在緊臨主 體連續壁之車站之頂版上方增加施築一道臨時支撐擋土牆結 構,以作為承載道路交通覆蓋版荷重轉換及土方回填擋土之 用。是原告提送「B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壁敲除計 畫暨計算書」、「Y通風井及C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 壁敲除計劃暨計算書」,均經被告完成審驗核定,同意原告 施工。而系爭契約詳細表並無編列出入口B、出入口D及通風 井Y轉換支撐臨時覆蓋系統設施之費用,是此額外增設之臨 時支撐擋土牆確非原契約施作範圍。原告增加施作臨時擋土 牆之金額為241萬0206元,加計15%之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 給付277萬1737元。
 ⑵「原臨撥遷吊掛保護之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之費用」292 萬8015元:
  依被告99年5月11日核定之「管線臨撥遷施工計畫書」,工 區內現有電力及電信管線之臨時撥遷方式,須因應交通維持 計劃,分區、分階段於打設中間樁前先遷移管線,接續進行 淺開挖、架設覆工板系統,故管線僅能於原位置以吊掛於覆 蓋板樑之方式進行保護。原告依被告99年8月2日核定之「管 線吊掛保護施工計畫書」,配合被告指示分階段分區進場以 吊掛於覆蓋板樑之方式進行管線吊掛、保護及防護等管線臨 撥遷工作,此為原告對管線進行第一次臨撥遷作業。其後, 配合車站頂版回填後,尚須拆除路面覆蓋版,因此須再將管 線臨遷吊掛至中間柱或連續壁旁進行保護,否則無法進行後 續復舊工程,此屬原告對管線所進行的第二次臨撥遷作業。 原告就原臨撥遷吊掛保護之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所支 出費用為254萬6100元,加計15%之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 付292萬8015元。
 ⑶「中版下方搭設增搭重型支撐架進行回撐作業」89萬4746元 :
  系爭工程車站頂版厚達1.6公尺,於澆置混凝土時將傳遞施 工載重(含混凝土重4.5噸/m²)至中版(穿堂層),為避免



中版(穿堂層)結構無法承受頂版澆置施工載重,因此須於 中版下與軌道層間架設重型支撐架,以支撐車站頂版澆置混 凝土時傳遞下來的重量,並使軌道層亦可繼續進行其他結構 工程。原告遂於101年2月提送「中間柱埋置及軌道層模板支 撐評估計算書」,經被告審驗核定後,原告即依計畫書完成 施作。原告因中版下增加重型支撐架所支出之租賃費用為77 萬8040元,加計15%之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89萬4746 元。
 ⑷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 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增加施作衍生之費用共計659萬4498元。 ⒉「因停工額外支出模板材料處置費用」194萬4075元:  為配合出入口C聯開共構工程設計圖配置變更,被告於102年 5月23日會議中,指示自102年5月23日開始停工,暫定復工 日為102年9月1日,造成原告已進場組立之模板材料堆置於 工地現場,若按閒置期間4個月估算,折舊與租金損失等費 用將高達500萬元,但若將現場模板由吊運至工區外運用, 復工後再運回工地使用,轉運之成本約為365萬元。為減少 費用損失與降低成本,原告遂請被告同意將現場模板吊運至 工區外運用,復工後再運回工地使用,實際花費將以現場材 料來回之吊運機具、車輛及人工等費用為請求;嗣被告於10 2年7月1日「停工影響模板材料處置研討會」中,同意原告 將材料運出工地外使用。而原告因吊運機具、車輛及人工所 支出之實際費用為169萬0500元,於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 求被告給付194萬4075元。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 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 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
 ⒊「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之費用」1 771萬5027元:
  系爭工程因遭遇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第 1次工期展延59天、第2次工期展延103天、第3次工期展延17 6天、第4次工期展延400天。又因不利天然障礙致原告施工 進度大幅延宕,原告乃於104年間就主里程碑3應再展延工期 229天之爭議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案列:調104044號)調解(下稱系爭104044號調解)後, 兩造達成另給予不計工期157日之調解結果。系爭工程原至 主里程碑5(即CD552區段標工程完工)之工期為1524天,經 多次工期展延後,後續主里程碑之工期亦相應增加:(1)至



主里程碑5完成時(104年2月4日)之總工期共增加為1862天, (2)至道路復舊完成時(104年9月1日)之總工期共增加為2071 天,(3)至主里程碑5-1完成時(105年3月10日)之總工期增加 為2262天。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大幅延長工 期,實非原告於投標簽約時所得合理預見,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合理調整合約金 額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若不予補償原告,對原告顯失公平。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諸多一式計價項目均因工期延長 而相應增加,但原契約卻僅編列至原契約完工日期,原告因 本工程整體工期延長,因此額外增加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 項目之總金額共1540萬4372元,依約加計15%之稅什費後, 爰請求被告給付1771萬5027元。又此金額係請求受展延工期 影響所衍生之直接費用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之費 用」,與兩造先前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 調解(案號:調106041號,下稱系爭106041號調解)所請求 者係展延工期期間之間接費用(即工程管理費用),二者全 然不同,並無重複請求。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趕工費用」2774萬2188元:
 ⑴「工作井橫置連續壁變更為鏈鋸工法切除之費用」242萬9481 元:
  橫置連續壁為潛盾發進井之臨時性擋土支撐,在橫渡線結構 體施作須予以敲除,然橫置連續壁敲除工作因趕工而與潛盾 工程之施工進度重疊,為免影響潛盾作業通路,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提送「橫置連續壁敲除計劃暨計算書」,經被告 於101年11月12日審驗准予備查。即對工作井橫置連續壁之 破除工法,變更改採鏈鋸工法切除,並在切除的連續壁底部 設置回撐型鋼立柱支撐,是橫置連續壁兩側之橫渡線(底版 )及隧道(仰拱步道)即可併行施工,可維持工作井及明挖 覆蓋隧道工程兩側均可繼續施工,而不受橫置連續壁敲除影 響。原告於102年9月8日完成仰拱步道澆置,原本翌日(9/9) 才能施作工作井底版,因改採鏈鋸工法進行連續壁切除,得 提前於102年8月12日開始施作「工作井底版結構及集水坑施 作(2次澆置)」工項,是改採鏈鋸工法使得橫置連續壁兩側 之後續工作井底版工程得提前28天完成(102/8/12至102/9/ 9);又因「工作井橫置連續壁及臨時底版敲除」工項屬於 網圖要徑,依第3次展延工期後修正網圖可知,改採鏈鋸工 法使得「工作井橫置連續壁及臨時底版敲除」工項得以提前 28天施作,故趕工措施確有提前28天之趕工效益。原告改以 鏈鋸工法破除支出費用203萬6260元,加計回撐型鋼立柱支



撐費用21萬6000元,合計225萬2260元。經扣除原契約所編 列「連續壁,壁體敲除」所需費用13萬9668元,並加計15% 之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242萬9481元。 ⑵「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及CP2增設灌漿管」167萬6666元:  基於安全顧慮,被告要求聯絡通道開挖與潛盾隧道掘進不得 同時作業。嗣為趕工原告採取聯絡通道與隧道鑽掘並行開挖 之方式施作,亦即於隧道鑽掘同時施作聯絡通道開挖支撐, 隧道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工程。原告並同時在聯絡通道CP2上 方增設灌漿孔,作為混凝土澆置及測量之觀測孔用,以縮短 混凝土澆置的壓送時間,並確保混凝土順利壓送。此使原告 於102年4月17日將潛盾機切割運出後,無庸等待46天,於10 2年4月23日即可開始施作CP4聯絡通道之開挖及結構,使後 續聯絡通道開挖結構工程至少提前40天。而原告於聯絡通道 軌道複線化與軌道移設設置計支出費用107萬0120元,就潛 盾聯絡通道CP2增設灌漿孔額外支出38萬7850元,另加計15% 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67萬6666元。 ⑶「模板支撐採用型鋼門籠費用」65萬5500元:  因隧道內土建及軌道工程作業進出通路為工作井,工作井頂 版結構施工如以傳統的模板鋼管支撐施作,將影響隧道內工 作井兩側施工通路的進出。為使工作井頂版結構施工與隧道 內作業可以併行施工,提前隧道及工作井區下方鋪軌作業, 原告於102年提送「工作井結構頂版模板支撐結構計算書」 ,建議於工作井頂版之模板支撐改採型鋼門籠,取代傳統模 板支撐鋼管,留設軌道層通路淨空,使隧道內土建及軌道作 業進出得以併行作業,該結構計算書經被告審驗准予備查, 原告即依該計劃書完成施作。實際於102年7月21日完成工作 井TS15-1頂版澆置,103年1月28日完成工作井TS15-2頂版澆 置,以原網圖所排定工作井頂版結構施作34天之工期,及混 凝土養護至少需14天以上計算,此項趕工措施至少可減少48 天工期。原告就工作井頂版之模板支撐採用型鋼門籠增加支 出費用為57萬元,於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65 萬5500元。
 ⑷「軌道趕工獎勵、長焊鋼軌暫置拖軌及長焊鋼軌暫置平台」1 47萬6983元:
  依第2次工期展延後之規劃時程,軌道工程原應於102年9月2 7日達成主里程碑3「完成軌道(含導電軌),提供機電系統進 場安裝設備」工作,然因被告於第2次工期展延原核定展延 工期之天數不足,無法反應原告因潛盾機遭遇障礙致受延誤 之困境,被告雖於系爭104044號調解中,於105年4月間同意 不計工期157天,然原告於該調解案前,為趲趕工期,乃向



軌道專案廠商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增加工班及增加 夜間施作等方式進行趕工,並於達成目標後發放趕工獎金之 獎勵方案。又為提早開始進行軌道工程,及減少長焊鋼軌於 明挖隧道內焊接作業時間,原告乃先將長焊鋼軌焊接成180 公尺之鋼軌並暫置於下行線,在潛盾隧道土建工程尚未完全 結束時,便將焊接完成之長焊鋼軌先行拖軌至潛盾隧道長焊 鋼軌暫置平台定位,以縮短鋪軌時間。而依第2次展延工期 後修正之網圖排定之施工順序及時程,隧道鋼軌搬運、安裝 及焊接所需工期為23天。經原告採取在橫渡線軌道投入口先 行投入長焊鋼軌及暫置,節省搬運入隧道內時間及安裝、焊 接時間等趕工措施後,實際施作時間僅需9天,相較原網圖 之隧道鋼軌搬運、安裝及焊接,提前工期14天。原告為趲趕 軌道工程之工進所增加支出之趕工獎金為83萬3333元;因設 置H250型鋼平台及將長焊鋼軌暫置於橫度線、拖軌至下行隧 道費用分別增加支出21萬5000元及23萬6000元;另加計15% 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47萬6983元。 ⑸「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拆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 法、頂版中間樁回撐」324萬5974元:
  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係供車站銜接C聯開大樓機房, 為主里程碑4-1「聯合開發或共同開發基地內共構工程完工 」之要徑,被告另外發包機電系統之關連廠商所使用的纜線 ,亦同時有經此連通道進行佈纜連通之必要。然系爭工程C 聯開大樓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原規劃係以機 械敲除方式施作,為因應負責被告機電系統之關連廠商之纜 線於車站及C聯開大樓連通趕工需求,及減少壁體敲除時C聯 開大樓一側無法施作的影響,原告遂針對Y通風井及C出入口 連通道部分之連續壁之拆除工法,由機械敲除變更改以鏈鋸 工法進行施作,亦即將連通道連續壁以鏈鋸切割,切割整塊 吊運移出後再予破碎,以縮短連續壁機械敲除的時間,並減 少壁體敲除時C聯開側無法施作的影響,不佔用C聯開結構要 徑工期。依第2次展延工期後修正之網圖中,連通道結構開 始施作「連通道筏基基礎」至「連通道頂版施作」完成所需 工期為42天,但因原告於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 改採用鏈鋸工法進行切除,原告實際於102年12月16日開始 以鏈鋸工法施作,與C聯開大樓第三階支撐拆除及結構B3F柱 併行施作,完全未佔用主里程碑4-1有關C聯開結構之要徑工 期,減省42天工期。原告就C連通道及Y通風井連續壁拆除工 法變更改以鏈鋸工法破除所支出之費用為299萬446元,加計 切除的連續壁底部設置中間樁回撐而支出之費用9萬6100元 ,合計308萬6546元;經扣除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連續



壁,壁體敲除」費用26萬3960元,再加計15%稅什費後,爰 請求被告給付324萬5974元。
 ⑹「中間柱回撐及支撐埋入買斷費用」190萬7454元:  系爭工程於100年間因潛盾機遭遇障礙致工期受延誤,為趲 趕工進,考量軌道投入口之出入口空間狹隘,導致必須鋪軌 作業完成並封閉投入口才能移設交維,原告遂於100年12月8 日製作「軌道投入口北移結構計算書」,建議將軌道投入口 由站體北側端北移,該結構計算書嗣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 完成審驗准予備查。依「軌道投入口北移結構計劃書」之規 劃,為提供軌道標浮動式道床之作業空間,須先拆除原位置 之中間柱,接著在軌道投入口豎井架設水平回撐,於完成浮 動道床後,再架設回撐型鋼於投入口內側及兩側,供進行頂 版回填土復舊等工作,致原告額外增加回撐型鋼之費用。另 在車站頂版尚未回填之情況下,為保護緊鄰建物而不得拆除 水平支撐,同時必須維持軌道投入淨空供軌道標工程投入 鋼軌,因此原告須將原第一、二層之水平支撐,埋入於軌道 投入口豎井牆身之結構混凝土牆內以傳遞受力,再將超出結 構牆外部分切除,以便騰出空間供投入鋼軌及電纜等大型材 料,導致原告須額外支出買斷之費用。而原告於軌道投入口 移除中間柱後,以型鋼回撐所增加支出費用為40萬7341元; 又第一、二層支撐埋入結構混凝土之買斷費用為125萬1315 元;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454元。 ⑺「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機械敲除變更為鏈鋸工法切割、 移出再破碎之費用」1400萬4130元:
  系爭工程B出入口側牆結構位置與頂埔站主站體連續壁重疊 ,原告於101年8月間提送「B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 壁敲除計劃暨計算書」,就B出入口連續壁規劃以機械敲除 方式進行施作,經被告完成審驗准予備查。嗣考量整體站區 出入口交維轉換之趕工需求,原告遂就B出入口及Y通風井之 連通道連續壁,底部約4.5M以下部分,先行以機械敲除,以 上部分則改以鏈鋸工法施作,以縮短連續壁機械敲除的時間 。原告就B出入口連續壁改以鏈鋸工法破除,支出費用為861 萬3000元;Y通風井連續壁改以鏈鋸工法破除,支出費用為4 16萬5200元;經扣除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連續壁,壁體敲 除」費用60萬0696元;再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 付1400萬4130元。
 ⑻「潛盾工作井TS15-2底版鋼筋趕工補貼」67萬8500元、「潛 盾工作井搭設臨時施工構台-搭設臨時構台供多方工作並行 趕工費用」166萬7500元:
  系爭工程於100年間遭遇第2次工期展延所列各項潛盾機等障



礙事由,以致工程進度受延誤,為趲趕主里程碑3「完成軌 道(含導電軌),提供機電系統標進場安裝設備」之進度,被 告於101年3月27日召開「趕工工作檢討會」,指示原告趕工 並提送趕工計劃。由於主里程碑3到達前,工作井結構及潛 盾隧道之工作需併行作業,原告遂於工作井搭設臨時構台, 供隧道內土建(仰拱步道/吸音噴塗)、軌道(隧道基座施 工/長焊鋼軌運移)、系統標佈纜進出通路,及工作井底版 結構可以同時工作,致原告增加支出搭設臨時構台費用145 萬元,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66萬7500元。另 因底版鋼筋綁紮空間阻礙效率降低,以致原告須同時針對底 版鋼筋增加夜間施工,以致額外支出夜間趕工補貼費用59萬 元,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67萬8500元。 ⑼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 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 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 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趕工費用共計2774萬2188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9萬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
  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E.2條約定,契約變更通知由工程 司採契約變更會勘紀錄送達方式辦理,是兩造已明定變更契 約之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變 更契約不成立。原告所指前述變更或趕工所增加施作工作, 被告從未依上開約定方式通知變更暨完成契約變更,故原告 以一般條款第E條為請求權基礎,顯不成立。又原告所指變 更或趕工所增加施作工作,屬原契約工作,或為原契約工作 之附屬工作項目,並無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之理由,自無故意 不辦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言,故原告以一般條款第E條及民法 第10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亦不成立。又原告所指變更或 趕工所增加施作工作,或屬原契約工作,已按契約約定完成 給付,或為原契約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契約明定不另計價 ,原告別於契約約定,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報酬,自無理由。又擬制變更原則性質應屬民法第1 條之法理,僅有補充或調整功能,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又 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完成上開工作之義務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增給變更或趕工



費用,亦屬無據。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1⑺、⑻ 及⑿節,及第1.2.4⑴及⑷節約定,原告所提計畫書圖得到被告 審驗准予備查,僅表示被告同意工作之進行,不表示被告同 意原告契約變更或趕工應增加給付之證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之「增加施作衍生費用」: ⒈出入口及通風井增設臨時擋土牆之費用277萬1737元部分: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1 .7.1節、特定條款第01532章第3.1.12節及契約圖說約定, 他標(CD271A標)已施作完成之車站連續壁必須敲除,才能 留設通道或施作本標出入口及通風井之結構體,是原告本應 考量施工順序與地面交通維持時程,就臨時覆蓋板配置及其 支撐系統,妥善規劃、設計以及分段施工,並無所謂額外增 設臨時擋土牆,供作道路覆蓋板之支撐。況施工技術規範第 01532章第⑴、⑵節約定覆蓋板之支撐結構,已包括在「覆蓋 板安裝」及「覆蓋板移除」項下,並以安裝及移除之覆蓋板 面積計量及計價。至原告所提出入口及通風井等增設臨時擋 土牆之施工圖,經被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無 由作為被告同意契約變更之佐證。
 ⒉原臨撥遷吊掛保護之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之費用292萬80 15元部分: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節 、第3.8.2、3.9.2節、第3.10.1節、第4.1.2節、第4.1.4節 約定,電力、電信管線第一次臨(撥)遷作業,因有涉及混 凝土構造物人工鑿除、懸吊設備、管道臨(撥)遷保護措施 與搬移費等,被告已按不同管線,依實際施工以公尺長度計 量計價。原告所謂第二次臨(撥)遷作業,不過是將已完成 臨(撥)遷作業之電力、電信管線,由原本吊掛之位置(覆 蓋板樑),在相同區域內移動(中間柱或連續壁旁),無涉 及混凝土構造物人工鑿除、懸吊設備、鋼筋等,僅屬「公共 管線系統之保護」之附屬工作,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 項目內。又依原告所提管線臨撥遷施工計畫書A版之管線拆 遷程序,必須與開挖支撐工程施工程序及交通改道工作相互 配合,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進行,並無變更,縱有第二次 臨撥遷移動管線位置,仍屬原合約保護範圍。退步言,原告 訴請第二次臨撥遷作業,並未使用人工鑿除及完善之懸吊設 備,應引用單價分析表「管線臨撥遷保護措施與搬遷費」每 米單價16元至68元計價,方屬合理。
 ⒊中版下方搭設回撐之重型支撐架89萬4746元部分: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版」第4.1 .2節約定,其附屬工作包括支撐模板所需之所有臨時施工架



、重型施工架及鋼構支撐架,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 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原告所提送「模板施工計畫暨應力 計算書(A版)」,就穿堂層及頂版層,原即規劃採用「圓 盤系統重型支撐架」作為版結構體之模版支撐系統,而原告 於中版完成後,經評估計算認為頂版澆置時,有於中版(穿 堂層)與軌道層間再架設重型支撐架(回撐補強)之必要, 則該重型支撐架之設置,仍屬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工作之 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至原告 提送「中間柱埋設及軌道層模板支撐評估計算書」,經被告 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無由作為被告同意契約變 更之佐證。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額外支出模板材料處置費用194 萬4075元:
  依一般條款第K.1條約定,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材料負全部安 全保管之義務,若工程材料發生損害、損失或毀損,不論何 種原因,均由原告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儘速將該損害修復。是 縱因局部停工,導致已進場之混凝土用模版堆置現場,原告 本應依約定進行材料保養維護,以免損害發生。被告雖同意 模板可運至工區外,但已提醒原告所請求之轉運成本,按照 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K.2條約定,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是 原告選擇將現場模板吊運至工區外運用,日後復工再運回, 其轉運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另該88天停工,被告已依系爭 106041號調解成立書,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原告並已捨棄 其餘請求,自不得再請求本項費用。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與時間關連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工期展 延影響衍生之費用1771萬5027元:
 ⒈原告於10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系 爭104044號調解,因系爭工程之潛盾工程,遭遇地下不利天 然障礙,以一般條款第H.7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展延工期及工期延長 而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等,嗣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經兩 造同意,於105年3月21日調解成立。原告復於106年7月間, 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稱系爭106041號調解 ,以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日展延,依一般條款第H.7條、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增加合理之承攬報 酬及合理調整契約金額等,由於展延工期之法律效果,兩造 於一般條款第H.7條已有計算方式之特別約定,故調解委員 據以作成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 ,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萬5562元,原告其餘請求捨棄。



今原告針對相同被告,相同之原因事實(系爭工程共計四次 工期展延衍生費用),依據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包括一般條 款第H.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 項),為相同之聲明(請求調整增加給付承攬報酬),顯係 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更行起訴,足認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為直接工程費 用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屬廣義之管理費,已含於前述調解 案所請求之管理費內,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依一般條款第P.3條第1項、第P.8條、工程價目單前言約定可 知,原告完成本工程之對價,已明定於工程價目表,原告得 依工程價目表之詳細表所示「單價計價項目」與「一式計價 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其中「一式計價項目」以詳細 表所列金額為給付上限,一式計價項目單價分析表內之人月 、月或人日表示之數量,履約階段均不得因契約工期之增減 而變動。另兩造針對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兩造之事由而展延 工期之情況,依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由被告支付工 程價目表所無之「工程管理費」,填補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 之損失,是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之風險已有預料,並約定以「 工程管理費用」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相關風險 之分配方式,原告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縱原告非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而是以一式計價項目計 算請求增減給付,亦應為相同認定。退萬步言,原告請求因 工期展延之一式計價項目,亦應扣除依約定不得請求部分, 及原告已於前述兩次調解案同意捨棄部分。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趕工費用共2774萬2188元: ⒈100年至101年間施工進度延宕,固有不利天然障礙等因素, 原告亦非全部不可歸責,但也因為原告實施加速施工計畫, 始能縮小落後進度,終至「主里程碑3」能如期到達,而未 遭到逾期罰款,故實施加速施工計畫,原告亦確實獲得效益 。至於103年間施工進度延宕,可歸責於原告,則實施加速 施工計畫,要屬原告依約應辦理事項,縱有增加支出,亦無 理由向被告求償。又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H.6條及一般條款 第H.7條,已約定有履約時間,被告僅係因原告工進落後, 請其依約提送加速施工計畫,從未發生被告要求廠商縮短完 成本工程或部分工程之約定時間,且廠商在協議之時限內完 成工作之情,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並無變更,其以所謂趕工為 由,主張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已違一般條款第K.5條 約定。復依一般條款第D.5條約定,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 契約圖說、特定條款、施工技術規範在前,工程價目單在後



。復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7節約定,系爭工程各 工項原應採行之工法為何,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及 契約圖說認定之。至於單價分析表不包括指定工法,且單價 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更非以單價分 析表中編定之項目,作為工法之約定。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 01301章計畫管理及協調第1.2.4⑹節約定,若就某項工作契 約未約定應採行之工法,原告得自行選擇工法,亦可能更動 原先所選工法,而工程司對原告原先所選工法或更動後工法 的同意或撤回同意,並不構成一般條款第E.1條所謂之變更 。
 ⒉工作井橫置連續壁變更為鏈鋸工法切除之費用242萬9481元部 分:
  原告主張本項工作,未見原告納入所謂趕工策略或規劃內。 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全章並未規定敲除之 工法。復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1 .6.2節及第3.1.1(6)節,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選擇及設計 ,包括拆除方式,依約由原告負責,不存在原設計圖說,並 無指定敲除工法。至原告提送「橫置連續壁敲除計畫暨計算 書」,經被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並非被告同 意契約變更。故原告以鏈鋸工法施工,係由其自行選擇工法 ,並無指示變更工法可言。
 ⒊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及CP2增設灌漿管167萬6666元部分:  本項係於101年8、9月間施作,原告於102年1月方納入所謂 趕工計畫簡報內,是通路鋼軌道複線化縱使對於工進有幫助 ,均係原告施工時自行考量所採取之施工安排,非屬被告指 示。至連絡通道CP2增設灌漿管,係為配合趕工計畫及降低 澆置仰拱步道及軌道基座之風險,既然有降低施工風險之目 的,縱同時對工進有幫助,均係原告施工時自行考量所採取 之施工安排,非屬被告指示,無由要求追加費用。又依施工 技術規範第02414章第1.6.2(2)節、第3.1.3(6)混凝土 施工B節、第4.1.3節,潛盾隧道鑽掘及聯絡通道,為原契約 工項,關於施工詳細細節,依約本應由原告自行規劃。系爭 契約並無規定聯絡通道及隧道鑽掘是否分別施作,亦無規定 灌漿路線,原告自行規劃決定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及CP2增設 灌漿管,無涉契約變更。至原告提送「聯絡通道CP2增設灌 漿孔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 ,亦非被告同意契約變更。
 ⒋模板支撐採用型鋼門籠費用65萬5500元部分: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版」第1.1 .1節、第1.5.2節、第4.1.2節約定,針對模板及施工架設計



細節提送圖說及計算書,為原告之契約責任,是系爭契約並 無規定模板及施工架設計細節,即無原應採行之工法。至原 告提送「工作井結構頂版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書」,經被告准 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並非被告同意契約變更。 ⒌軌道趕工獎勵、長焊鋼軌暫置拖軌及長焊鋼軌暫置平臺147萬 6983元部分:
  原告係依其與分包商間之約定,給付分包商趕工獎金,依債 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將此趕工獎金之支出,轉嫁予被告。軌 道鋪軌作業,並無變更設計。原告係自行評估,認為有先將 長焊鋼軌焊接完成,設置長焊鋼軌暫置平臺,將長焊鋼軌暫 置及拖軌至下行隧道之必要,該暫置平臺之設置以及拖軌費 用,性質屬於軌道材料之運送、儲存及處理,本應由原告提 出計畫,亦即系爭契約無原應採行之工法,亦無變更工法可 言。況先將長焊鋼軌焊接完成,移設堆放於隧道,於臺北捷 運工程,已有前例可循。
 ⒍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拆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法 、頂版中間樁回撐324萬5974元部分:
  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全章並未規定敲除之工 法。復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 撐」第1.7.1節、第4.1.2節約定,原告本應考量施工順序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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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