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郁任
代 理 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蕭郁芳
蕭江麗美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蕭世暉
蕭竹生
蕭竹昌
楊珠麗
蕭世正
蕭婉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3356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檢紀霜111上聲
議11041字第1119081992號函通知聲請人就被告等侵占等案件聲
請再議為不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㈠狀所 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 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被害人之告訴權, 其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 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 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 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 ,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 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蕭郁任以被告蕭郁芳(業於110年7月4日歿) 、蕭江麗美、蕭世暉、簫竹生、蕭竹昌、楊珠麗、蕭世正、 蕭婉玉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1年12 月21日檢紀霜111上聲議11041字第1119081992號函,以聲請 人所陳因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應為告發,並非告 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之聲 請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有該署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雖於112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 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 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其聲請之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