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4號
TPDM,112,聲判,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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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郁任
代 理 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蕭郁芳


蕭江麗美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蕭世暉



蕭竹生


蕭竹昌


楊珠麗



蕭世正


蕭婉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3356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檢紀霜111上聲
議11041字第1119081992號函通知聲請人就被告等侵占等案件聲
請再議為不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㈠狀所 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 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被害人之告訴權, 其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 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 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 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 ,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 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蕭郁任以被告蕭郁芳(業於110年7月4日歿) 、蕭江麗美蕭世暉、簫竹生、蕭竹昌楊珠麗蕭世正蕭婉玉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1年12 月21日檢紀霜111上聲議11041字第1119081992號函,以聲請 人所陳因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應為告發,並非告 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之聲 請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有該署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雖於112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 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 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其聲請之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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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