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煜
具 保 人 林欣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字第4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欣毅因受刑人呂志煜犯妨害秘密案 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繳納現金後釋放等情,有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國庫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至73頁)。 嗣受刑人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扣案物沒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 並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茲因受刑人經該署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經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到人到案,卻仍 未遵期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於111年9月23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