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2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宗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次,聲請書誤載為7次,應予更正)、8月 (聲請書未載,應予補充)、7月(聲請書未載,應予補充 )、10月、9月、5月、4月,嗣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 現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嗣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 18549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