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維安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維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維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 部分案件定應執行刑,經移送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 10190229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而經核上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