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號
TPDM,112,聲,4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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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翊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號、111年度
執字第5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翊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翊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 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 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 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見聲卷第25至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竊盜之相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日間,相 隔非久,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罰金刑) 拘役5日、拘役7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3日 111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05號(已執畢) ⑵編號1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9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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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