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蕙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111年度執字第56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黎蕙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蕙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占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註: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併科新臺幣3,000 元」之罰金刑部分,尚不得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予刪除(故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
㈣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