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多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多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多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9月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又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
㈣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