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多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75號、112年度
執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多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附表編號2至4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 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法益犯
罪類型,均為普通竊盜之態樣,並參酌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於111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中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85日確定;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曾經本 院於111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確定。基於內、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拘束, 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認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四)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1 、5至1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