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號
TPDM,112,簡,8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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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追徵其價額;扣案所得財物未分配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仁沐共犯本案之 應召站成員未滿18歲。㈡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9日接 續擔任證人即從事性服務之女子蔡欣憓(下逕稱其名)的馬 夫。111年11月8日領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11 1年11月9日下午業已共同媒介既遂一次且代為收取保管蔡欣 憓該次性交易代價12000元(6000元是蔡欣憓的報酬,另600 0元是本案應召站的錢),但111年11月9日被告尚未領得犯 罪所得。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 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監 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承其犯本案所得1800元都已花完(偵查卷第21頁參照)。顯 然全部不能沒收,是依前述規定,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 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 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 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 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 ,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 ○○○《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 容》均沒收。)」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見 解。據此,在被告身上起出之蔡欣憓111年11月9日下午完性 交易後所收取交給被告保管的12000元,其中含有蔡欣憓之 報酬6000元,及尚未分配與被告共犯(應召站成員)的6000 元。關於蔡欣憓之報酬6000元,因並非被告或本案應召站的 犯罪所得(法律上,蔡欣憓是被媒介的客體,不構成本案共 犯),是不能在本案中沒收。未分配給共犯(應召站成員) 的6000元,則應依本段前述見解予以共同沒收。且因已扣案 ,無不能收情事,新臺幣也無不宜執行沒收之狀況,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20號
  被   告 王仁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 15貼12 安啾 無刺 腳疤」群組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工作日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時薪,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車伕 」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 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每次 性交易收取9,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後,由應召女 自分得之6,000元中,支付王仁沐之時薪,其餘歸應召站所 有。嗣經警於111年11月9日與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並 以性交易1萬2,000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年成員即 通知成年女子蔡欣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旅店



」725號房從事性交易,並由應召站成年成員通知王仁沐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接送蔡欣憓至上址旅館從事性交易, 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王仁沐,並扣得蔡欣憓當日由王仁沐載送從事性交易之 所得1萬2,000元,及未拆封保險套4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欣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保 險套4個、現金1萬2,000元、被告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員與應召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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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