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0號
TPDM,112,簡,8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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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前,見盧○妤(姓名詳卷)飲酒泥醉倒於路旁,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盧○妤扶起後,以右手環抱盧○妤靠在其肩上後 ,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強行將盧○妤帶上計程車,欲將盧 ○妤帶至不詳旅館,適路人見狀後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盧○妤與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泥醉倒於路旁,其未同意被告將其帶上計程車欲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明珠嗣前往警局接回告訴人時,告訴人仍處於泥醉狀態之事實。 4 證人蔡如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泥醉之事實。 5 證人施養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泥醉倒於路旁,被告欲將告訴人帶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證人周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泥醉倒於路旁,被告欲將告訴人帶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7 證人林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泥醉倒於路旁,被告欲將告訴人帶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8 證人楊子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泥醉倒於路旁,被告將告訴人帶上計程車欲離開現場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2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泥醉倒於路旁,被告欲將告訴人帶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光碟1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泥醉倒於路旁,被告欲將告訴人帶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一切外在有形之 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 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經查,告訴人於案發 之際雖因飲酒泥醉倒於路旁,然客觀上仍享有依其意志決定 是否離去、不受不法侵害之權利,詎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 ,被告為滿足其片面私慾,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欲強行將 告訴人帶上計程車,擬將告訴人帶至不詳旅館,此等行為係 以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施用暴力而強制告訴人,迫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有進一步遭受不法侵害之風 險,且被告將告訴人帶離現場之目的,係欲與告訴人為性行 為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強暴之手段與強制 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已有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之可責 難,亦即被告之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其所為已符合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四、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基本事實為性交行為, 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為:性器進入性器、肛 門、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之行為,故堪認我國刑法就性交之既遂係採接合 說,係以甚為接近性交行為之有肢體接觸行為,方認已著手



性交之行為。經查,被告雖基於為性行為之目的,欲將陷 於泥醉狀態之告訴人帶往不詳旅館,惟路人見狀後即上前阻 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達乘機性交罪之著手、未遂 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未遂罪 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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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