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1
號),嗣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之說明:
被告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的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維持生 活,利用告訴人的善心,施用詐術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侵害,應予非難。除上開 犯罪情狀,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面對,其 犯後態度尚可作為有利於其責任刑評價之依據;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之折讓減輕空間 。併考量被告高中肄業、離婚、現在待業中、懷孕6個月、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1145號卷第29、3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詐欺所獲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8,000元, 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至於其餘9,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9,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