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20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229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77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泉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泉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徒手竊取謝連旺所有之白色PUMA慢跑鞋乙雙」,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係財產 價值不高之物,又已返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2095號偵查卷第16頁) 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95號
被 告 高泉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5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徒手竊取謝連旺 所有之白色PUMA慢跑鞋及黑色New balance慢跑鞋各乙雙, 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謝連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連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泉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連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翻拍照片1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