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號
TPDM,112,簡,4,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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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公福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517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公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一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更正、補 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緣案外人陳坤隆(檢察官偵查中,下逕稱其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據稱「陳欣怡」(下稱陳欣怡,未據偵查)之成 年詐欺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冀求情愛男 子之盲目衝動,由貌美女子以各種方式佯稱將與該男子交往 或成親以引誘其上鉤,再持種種藉口要求「暈船」男子出資 交付財物,此一俗稱「剝皮妹騙錢」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 陳欣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楓葉」和證人 即告訴人李和東(下逕稱其名)攀談往來,並於李和東對陳 欣怡產生好感後,陸續以「考駕照」、「母親心臟裝支架」 、「父親處理香港地區房產繳納保證金、地價稅」等各種不 實理由嬌求李和東交付款項(李和東共付5次錢,但前4次與 被告黃公福無涉,第5次即為被告本案犯行,第6次則經機警 銀行行員勸止,第1至4次及第6次之過程均不贅述)。至111 年9月7日下午7時許,陳欣怡又傳LINE向李和東表示「……還 差這一步,卻卡在這裡了」等表示處理房屋產權現金不夠, 需再向李和東調款之意。李和東仍陷於錯誤,承諾交付新臺 幣(下同)135萬元。陳欣怡見得計,便向李和東稱,會請 所謂「特助」持號碼TZ********號之新臺幣百元鈔來與其核 對身分後,請李和東將錢交給該人。陳欣怡復將上情以不詳 方式告知陳坤隆陳坤隆即找上被告幫忙持鈔與李和東驗證



身分後取款。被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欣怡存在,以及 陳坤隆實際詐欺手法)可預見陳坤隆無緣無故不自己出面, 卻請其向不認識的人持鈔票驗證身分收取鉅款,其款項恐乃 他人遭詐之不法贓款,代為出面收取並層轉也會達到隱匿陳 坤隆身分,以及贓款去向、所在,使陳坤隆逃避刑事追訴的 效果(下逕稱稱洗錢),但仍基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與陳坤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的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搭陳坤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9月13日12時57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番壽喜燒」店外,向 李和東收取裝有135萬元之手提袋,而回到車上如數交給陳 坤隆後一起駕乘該車逃逸。使陳坤隆與詐欺款項得以掩飾、 隱匿。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卷 第48頁參照)。
 ㈢被告與李和東達成調解,並合意由被告給付李和東67萬5千元 ,分42期給付,第1期至41期方面,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5 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5000元,第42期則在115年6 月28日前給付6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可考。
 ㈤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協商(且徵得李和東同意,並已納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包含被告曾因 本案被羈押月餘),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 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並按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二、被告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 ,依手機之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附此敘明。另,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無沒收追徵問題。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 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所 為之事項:
黃公福應切實履行本院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四九 號調解成立內容。
㈡接受叁場次(玖小時)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二:
黃公福所有,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73號
  被   告 黃公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公福陳坤隆(現由警方追查中)及所屬之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員「陳欣怡」 (無證據證明黃公福知悉「陳欣怡」此成員存在)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楓葉」與李 和東聯絡及碰面,使李和東陷入戀愛氛圍而無法自拔。「陳 欣怡」再於同年9月7日19時55分許開始,傳送訊息向李和東 佯稱「還差這一步,卻卡在這裡了」即房屋產權現金不夠, 需向李和東借款,特助會來領取云云,致李和東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13日12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一番壽喜燒」店外,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之手提袋交予聽從陳坤隆指示到場之黃公福黃公福領款後 ,旋即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坐上陳坤隆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135萬元均 交予陳坤隆,再由陳坤隆搭載其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和東於同年9月15日某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欲再次臨櫃 匯款給「陳欣怡」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李和東方知受騙。經警方循線追查,並於同年11月3日12 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黃公福拘提到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和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公福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黃公福坦承聽從陳坤隆之指示,向告訴人李和東收取135萬元詐騙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提出與「楓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陳欣怡」使用「楓葉」之暱稱與證人聯繫後,每日均向證人噓寒問暖、問早道好,以營造曖昧氣氛,致證人深陷其中而無法察覺異狀,而屢屢同意「陳欣怡」借款要求之事實。 (2)證人李和東交付135萬元之對象即為被告無誤,惟被告並非其他次向其收取騙款之人。 3 被告向證人領取款項之畫面照片4張 被告向證人領款後,乘坐陳坤隆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至9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 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19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同日12時32分許之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號,同日19時37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可以推知被告於當日早上至高鐵左營站後,馬上返回臺北向證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坤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於111年8月16日12時46分許、同 年8月18日11時32分許、同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及同年9月6 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和鄰門市」,分別向告訴人領取150萬元、63萬元、230萬元 及240萬元遭騙款項。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只有9月13日這次有去,其他次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至9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同年8月18日 、同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6日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淡水 區或林口區,而不曾在「全家便利商店和鄰門市」附近。證 人即告訴人雖然於警詢中證稱:都是同一個男生來跟我拿錢 等語,惟於偵訊中改口證稱:我交錢這5次,都是不同人, 前面還有其他人,黃公福是向我拿135萬元的人。前面有姓 林和姓吳的,可能他們包包是相同的,大家都戴口罩比較難 認等語,可見證人亦不能肯定每次向其取款之人均為被告。 再命警方調取「全家便利商店和鄰門市」於告訴及報告意旨 所述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然監視器影像已因循環錄影而遭覆 蓋,此有警員林建旭111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從而,於本件現有事證下,難認被告有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所 述時間向證人取款4次之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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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