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思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思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思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 蔡宗樺管理之度母之家內,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宗燁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暫離去 ,復接續於同日17時28分許,再返回度母之家,徒手竊取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逞。案經蔡宗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思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至17頁) ,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身型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地,多次偷取告訴人蔡宗樺管理之財物,其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且 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價額(新臺幣) 1 供品(散裝餅乾) 50元 2 拿鐵咖啡1杯 80元 3 八寶粥1碗、牛奶湯1碗、奶茶1碗 共60元 4 複方精油1瓶 1,000元 合計1,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