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4號
TPDM,112,簡,21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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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6時1分許為警 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千華小吃店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 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
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55號、10  7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  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賭博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 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賭博等案件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徒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 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應受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表:

物品名稱 計算機2臺、印表機1臺、電腦1臺、簽單8張、章戳2個及現金新臺幣1萬4,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重操舊業,意 圖營利,自111年1月21日起,利用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承租之「千華小吃店」兼營地下簽注站,供不 特定賭客聚集並選號下注之賭博場所。賭博方式賭客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美國加州「天天樂」所公布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 者,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得彩金530元,簽中3個號碼( 即3星)得彩金5,700元,以此類推可得彩金;未簽中則賭資 歸甲○○贏得。嗣警於111年1月23日6時40分許,持搜索票上 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明桂張壯雄、張進益、紀再 旺、張永筍、蔡金全、謝賢一等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並 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計算機2臺、印表機1臺、電腦1臺、簽單1 2張、章戳2個及現金14,3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自白,及另案被告 蔡明桂張壯雄、張進益、紀再旺、張永筍、蔡金全、謝賢 一等人於警、偵訊時供述;且有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物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諭知 緩起訴後尚未再犯同條之罪等犯後態度,及本件為警扣案現 金1萬4,300元、現場賭客7人所稱每注80元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情;復參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1月3日發回意旨 所指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物品及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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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