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所載「以將大麻煙後點火吸食方式 」應更正為「以將大麻點火而吸食煙霧方式」及證據應補充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20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6467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與照片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兆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案件,前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俟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絕毒 癮,又施用上開毒品大麻,所為確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 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含有大麻成分,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與大麻成分易沾黏 ,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性,宜視為大麻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因鑑定取出大麻部分,已用罄耗 盡,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認在卷,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關,本院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含有大麻成分之殘渣袋 1只 王兆聖 淨重無法磅秤 二 大麻捲菸 1支 同上 毛重1.015公克,驗餘淨重0.8128公克 三 摻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 1支 同上 毛重1.08公克,淨重無法磅秤 四 摻有大麻成分之煙油 2個 同上 毛重28.8公克,淨重無法磅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王兆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聖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後,於109年5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 1年10月18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公園內, 以將大麻煙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1次。嗣 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2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大麻煙草殘渣袋1包(毛重0.01公克,淨重微量 無法磅秤)、大麻捲煙1根(毛重1.015公克,淨重0.815公 克)、大麻電子煙1根(毛重1.08公克,淨重無法磅秤)及 大麻煙油2支(毛重28.8公克,總淨重無法磅秤),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兆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60874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包、 捲煙1支、電子煙1支及煙油2支經鑑驗後,亦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煙草殘 渣袋1包(毛重0.01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大麻捲煙1 根(毛重1.08公克,淨重0.815公克,驗餘淨重0.8128公克 )、大麻電子煙1根(毛重1.08公克,淨重無法磅秤)及大 麻煙油2支(毛重28.8公克,總淨重無法磅秤),併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