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堪榮
鄭廣耀
黃泰瑋
林仁岩
桂美筠
陳柔蒨
吳世中
蕭煜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吳麗明
何坤陵
陳心惠
田晟
黃經洲
林英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楊景雲
陳泰成
陳奕綸
廖岫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林子豪
簡光明
張嘉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人中律師
張少騰律師
被 告 陳奇全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柯漢廷
陳正維
林雍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盧彥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吳德林
陳錫慧
黃妙羚
張瑞和
戴銘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647號),本
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堪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鄭廣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泰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林仁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桂美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柔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世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煜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麗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坤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陳心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田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經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林英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楊景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陳泰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奕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岫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宗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林子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簡光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嘉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陳奇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柯漢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陳正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雍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盧彥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錫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黃妙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瑞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銘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行公司名後應補充「實際負責人」、同欄二㈧第2行公司名後應補充「登記負責人」、同欄二㈩第1行公司名應刪除「股份」及第16、17行之「1,000萬元、1,500萬元」均應更正為「2,300萬元、200萬元」、同欄二第3行「設立登記」應更正為「增資登記」、同欄二第3行「登記」應更正為「實際」、同欄二第1行之「崑」應更正為「坤」及第2行公司名後應補充「登記負責人」、同欄二第2行「登記」應更正為「實際」、同欄二第6行應刪除「張家興」、同欄二第1行公司名應刪除「股份」,犯罪事實欄二㈢第6至7行、同欄二㈣第6至7行、同欄二㈨第7至8行、同欄二第8行、同欄二第7至8行、同欄二第5至6行、同欄二第7至8行、同欄二第7至8行、同欄二第6至7行、同欄二第6至7行、同欄二第7至8行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應更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蘇堪榮、鄭廣耀、黃泰瑋、林仁岩、桂美筠、陳柔蒨、吳世中、蕭煜弘、吳麗明、何坤陵、陳心惠、田晟、黃經洲、林英彥、楊景雲、陳泰成、陳奕綸、蔡宗翰、林子豪、簡光明、張嘉斌、陳奇全、柯漢廷、陳正維、林雍順、盧彥銘、張家興、吳德林、陳錫慧、黃妙羚、張瑞和、戴銘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六卷第285-296、335-337、343-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 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關於負責人 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 之定義,有所影響。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 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 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 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 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 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 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 需為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經查,被告蘇 堪榮係大榮環保公司、被告鄭廣耀係優網公司、被告桂美筠 係富河公司、被告吳世中係山蓮公司、被告吳麗明係亞盟公 司、被告田晟係穩鈦公司、被告陳泰成係連城公司、被告陳 奕綸係紀榛公司、被告廖岫巃係山德公司、被告林子豪係允
豪公司、被告簡光明係華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揭公司並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其等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並非 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 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其等,而應適用之。然前揭被告既為前揭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 確之義務,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 定,既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 5條之規定。
(三)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㈤㈦㈩部分、被告陳錫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瑞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戴銘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分別與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四、核被告所為,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 黃泰瑋、張家興、陳錫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 林仁岩、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陳柔蒨、 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部分,被告蕭煜弘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何坤陵、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陳心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經洲 、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英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楊景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宗翰、吳德 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嘉斌、張瑞和、張家 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奇全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柯漢廷、戴銘亨、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陳正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 雍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盧彥銘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蘇堪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鄭廣耀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桂美筠、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㈨部分,被告吳世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 麗明、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田晟、吳德 林、黃妙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泰成、吳德 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廖岫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 子豪、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被告簡光明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公訴意旨認前揭登記負責人未參與之犯罪事實部分 亦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部分,容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被告張家興、同案被告郭義、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蘇堪榮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鄭廣耀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黃泰瑋、張家興、陳錫慧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林仁岩、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桂美筠、吳德林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㈨部分,被告陳柔蒨、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部分,被告吳世中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蕭煜弘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麗明、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何坤陵、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心惠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田晟、吳德林、黃妙羚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經洲、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游有慶(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英彥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景雲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泰成、吳德林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奕綸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廖岫巃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宗翰、吳德林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子豪、吳德林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簡光明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嘉斌、張瑞和、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奇全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柯漢廷、戴銘亨、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正維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雍順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盧彥銘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部分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會計師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俱以一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㈤、㈦、㈩、、至、至、、至部分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㈨、、、、至、至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214條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㈤、㈦、㈩、、、、、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九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間,被告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所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一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四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吳世中、柯漢廷、吳德林、張瑞和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㈣、㈤、㈥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均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按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吳世中之前案即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柯漢廷之前案即 藏匿人犯案件,其等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 名未盡相同,尚難逕自推認被告吳世中、柯漢廷有何特別惡 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情形,揆諸前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審諸被告張瑞和、吳德林之前揭 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 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被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 表明已收足,且前揭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為了完成公 司設立、增資登記程序,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為前揭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 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亦增加交 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平日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 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張家興 、吳德林所犯數罪之罪名相仿,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廣耀、黃泰瑋、 林仁岩、何坤陵、陳心惠、田晟、黃經洲、林英彥、楊景雲 、陳泰成、廖岫巃、蔡宗翰、簡光明、張嘉斌、陳奇全、陳 錫慧、黃妙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桂美筠、林子豪、林雍順前視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堪榮、柯漢廷、盧彥銘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犯罪情節非重,堪信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其等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除就被告桂美筠部分諭知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就其餘被告俱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使其等於義務勞 務及保護管束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陳柔蒨、吳麗明固請求就本案犯行宣 告緩刑,惟其等分別因案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2月,嗣各於 110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6月11日因 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宣告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上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 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 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 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 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 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 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 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德林自承每次送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元等語(見訴五卷195頁),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計算 ,應認犯罪所得為750元,前揭犯罪所得未扣案,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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