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介一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5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0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介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承諾書」上偽造之「富擇國際有限公司」署名壹枚、「葉建廷」署名壹枚、「富擇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葉建廷」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告訴 人葉建廷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富擇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廷」署名、印文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文件及持以行使,使告訴 人錯失仔細審酌契約文件之機會,受有日後恐承受保證責任 之惶惶擔憂,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並參酌其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資 訊業之業務,目前負債數億元、離婚,現罹患癌症等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承諾書」上,有被 告偽造之「富擇國際有限公司」署名1枚、「葉建廷」署名1 枚、「富擇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建廷」印文1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及持以行使之「承諾書」,未據扣案,且自犯罪時 間迄今已逾2年之時間,可認該文書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末以,被告係持真正「富擇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廷」之 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上開印章已經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陳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
被 告 楊介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介一前因不便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故委請友人葉建廷擔 任其所經營之富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擇公司)名義負責 人。嗣楊介一於民國108 年間介紹香港地區鼎潤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鼎潤公司)向尤坤淟擔任總經理之永利聯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購買固態硬碟,但因當時香港地區 有反送中抗議活動,匯款不易,鼎潤公司方面又希望永利公 司先行出貨,尤坤淟因而要求介紹人楊介一為鼎潤公司擔保 ,並要求擔保承諾書應有本人簽名,楊介一明知葉建廷僅同 意擔任富擇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同意楊介一得以其名義對 外擔保,竟未經葉建廷授權或同意,於108 年10月間之某日 ,以富擇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本公司代表鼎潤公司保證於 11/15匯251,942美元以上 保證人」之承諾書,並在「保證 人」下方蓋用富擇公司與葉建廷印章,表示以該公司名義擔 保外,復以手寫「富擇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廷」及葉建廷之行 動電話號碼,以此方式偽以葉建廷名義出具承諾書,再將該 承諾書拍照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永利公司尤坤淟以為行使,使永利公司因而 出貨予鼎潤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葉建廷及尤坤淟、永利公司 。嗣因尤坤淟聽聞楊介一有跳票情形,遂依承諾書上之電話 聯繫葉建廷,葉建廷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建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介一於警詢中之供述 確有出具前述承諾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廷於警詢中之證言 於108年12月10日接獲尤坤淟提示之承諾書,要求履行付款,並稱承諾書上有富擇公司及其簽名,要求告訴人履行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尤坤淟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告介紹鼎潤公司與永利公司交易,尤坤淟要求擔保,被告因此傳送本件承諾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廷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署承諾書之事實。 5 證人尤坤淟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介紹鼎潤公司與永利公司交易,尤坤淟要求擔保,被告因此傳送本件承諾書,當時被告表示保證人有富擇公司與告訴人,且因尤坤淟要求需有本人簽名,被告即出示該承諾書之事實。 6 承諾書 被告以富擇公司,並偽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文件。 被告特意以手寫方式書寫告訴人姓名,並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足見確有以告訴人個人擔任保證人之意。 7 告訴人與尤坤淟之LINE對話截圖 尤坤淟向告訴人出示本件承諾書。 8 被告與尤坤淟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將本件承諾書傳送尤坤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偽造之告訴人署名,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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