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2號
TPDM,112,簡,15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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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士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士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相同, 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柯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因本案犯罪而受有洗衣機1臺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
  被   告 柯士文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高雄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士文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向丁梨 區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丁梨區隨屋提供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洗衣機1台供柯士文占有使用 ,詎柯士文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揭承租期間 將上揭洗衣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予以搬離並處分, 嗣柯士文返還房屋之際,丁梨區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梨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士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梨區於警 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上址租賃契約書 與現場前後對照之照片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柯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已就前揭洗衣機之價金調解成立,若被告依約清償,則無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侵占鑰匙3 支與拖把1支等情,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將鑰匙與拖把交予警 方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入己行為,惟此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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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