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3號
TPDM,112,簡,11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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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晴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3「托切片」,應更正為 「土魠切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又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至離開 商場前,均在賣場人員之監視之下,直至賣場人員確定被告 欲未結帳而離開賣場時方上前攔阻被告等節,業經賣場人員 黃至暉於警詢陳稱:「因被告去年曾在超市行竊過,所以我 立刻認出被告,並進入辦公室透過監視器觀察他的一舉一動 ,從監視器內可發現被告行竊手法與之前相符,先將商品放 入購物車後再推到超市外的座椅,在慢慢放入自己準備的袋 子內,確認超市員工沒有發現後才離開....後被告上手扶梯 離開,我便追上前將其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明 確(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 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 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 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賣場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 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現為學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3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本件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至2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應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而本件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3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110年9月9日17時17分許 旬菓屋蛋糕 盒 1 日本水蜜桃 盒 1 香菇冷凍香腸 包 1 魚蟹肉棒 包 1 澳洲和牛 盒 2 空心菜 包 1 一蘭拉麵 碗 1 燕麥奶 瓶 1 高町豆漿 瓶 1 日本咖啡 罐 1 綜合果汁 罐 1 牛肉麵 盒 1 養樂多 組 1 花生醬 罐 1 高湯露 罐 1 餐墊 片 2 日清碗麵 碗 1 中島魚肉 盒 3 乳霜 罐 1 有機沐乳組 組 1 2 110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 旬菓屋蛋糕 盒 2 麝香葡萄 盒 1 香酥雞塊 盒 1 JSV香腸 包 1 芷愛日本菓子 包 1 日本進口鮮乳 罐 1 函館鮮乳 罐 1 高町豆漿 瓶 1 山本咖啡 罐 1 晶華牛肉麵 盒 1 和牛肉片組 盒 1 早餐燕麥片 盒 1 鹽麴 罐 1 冷凍生蠔 包 1 冷凍魚片 包 1 白酒 瓶 1 3 111年11月6日18時35分至19時許 kracie muo無添加保濕泡洗顏 罐 1 娜艾菩植物性洗面乳 罐 1 味滋康金芝麻醬 罐 1 朝日函館鮭魚鬆 罐 1 kewpie洋蔥泥沙拉醬 罐 1 美國達特自然沐浴乳 罐 1 不鋼濾水3入 組 1 雪平鍋 支 1 動物福利雞蛋 盒 1 麵 盒 1 東青滴雞精 盒 1 味樂家幸福高湯 包 1 土魠切片 盒 1 鮭魚切片 盒 1 山北海道鱈魚起士條 包 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23號
  被   告 孫晴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晴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ysu per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6,089元得手,並放置於自備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黃至暉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透過店內監視器發覺商品遭竊,當場攔阻孫 晴予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樹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晴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截圖63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晴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樹銘者 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110年9月9日17時17分許 旬菓屋蛋糕 盒 1 日本水蜜桃 盒 1 香菇冷凍香腸 包 1 魚蟹肉棒 包 1 澳洲和牛 盒 2 空心菜 包 1 一蘭拉麵 碗 1 燕麥奶 瓶 1 高町豆漿 瓶 1 日本咖啡 罐 1 綜合果汁 罐 1 牛肉麵 盒 1 養樂多 組 1 花生醬 罐 1 高湯露 罐 1 餐墊 片 2 日清碗麵 碗 1 中島魚肉 盒 3 乳霜 罐 1 有機沐乳組 組 1 2 110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 旬菓屋蛋糕 盒 2 麝香葡萄 盒 1 香酥雞塊 盒 1 JSV香腸 包 1 芷愛日本菓子 包 1 日本進口鮮乳 罐 1 函館鮮乳 罐 1 高町豆漿 瓶 1 山本咖啡 罐 1 晶華牛肉麵 盒 1 和牛肉片組 盒 1 早餐燕麥片 盒 1 鹽麴 罐 1 冷凍生蠔 包 1 冷凍魚片 包 1 白酒 瓶 1 3 111年11月6日18時35分至19時許 kracie muo無添加保濕泡洗顏 罐 1 娜艾菩植物性洗面乳 罐 1 味滋康金芝麻醬 罐 1 朝日函館鮭魚鬆 罐 1 kewpie洋蔥泥沙拉醬 罐 1 美國達特自然沐浴乳 罐 1 不鋼濾水3入 組 1 雪平鍋 支 1 動物福利雞蛋 盒 1 麵 盒 1 東青滴雞精 盒 1 味樂家幸福高湯 包 1 托切片 盒 1 鮭魚切片 盒 1 山北海道鱈魚起士條 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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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