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度毒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麟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蔡麟祐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7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未逾3年,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前案
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均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
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蔡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麟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2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8、3133、3760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9日19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定 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21日14時14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坦承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於111年7月21日14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認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718、3133、3760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竹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 與罪質均相同,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數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