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8號
TPDM,112,毒聲,18,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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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杏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3號、112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杏豐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杏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 111年12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12460號函及檢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杏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 見毒偵緝853卷第103、105頁),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42分、臨床評估29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 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認前開評 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 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 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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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