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中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8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7
5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中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中山區」,應予更正為「 中正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包中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包中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其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葉香蘭之身體,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46頁);告訴人並表示:我本來有給被告時間來跟我 道歉,但是被告一個道歉都沒有,我有念在被告父親是我的 長官,我請王律師解釋案件,但是被告的情緒就跟現在一樣 ,還抓我的頭髮,被告要賠償我3萬元,我寧可不要等語之 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參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包中琪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中琪因認葉香蘭應代償還葉香蘭父積欠之債務,與葉香蘭 、王依齡律師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2樓會談;詎包中琪因不滿會談結果,於同日11時34分許 ,在上址12樓電梯口,徒手毆打葉香蘭,並拉扯葉香蘭之頭 髮,致葉香蘭受有右眼瞼、右前臂擦挫傷併瘀腫;右頭部、 右頸及右臂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香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中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葉香蘭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香蘭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依齡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證人王依齡於上開時地在場,親見被告先行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照片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丞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