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號
TPDM,112,審簡,1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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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01
、261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
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雪麗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緝字卷第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率爾毆打告訴人盧曉麗成傷,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 靠朋友資助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 庭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我當時 也有被推、也有受傷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01號
第26162號
  被  告 黃雪麗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盧曉麗因細故爭執,黃雪麗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手持不明物品戳向盧曉麗,致盧 曉麗受有臉部撕裂傷、背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盧曉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雪麗之供述 坦承有朝告訴人潑水、丟包包,然否認傷害犯行 2 告訴人盧曉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尚竊取 告訴人粉紅色小錢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幾百元,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認被 告併涉嫌竊盜,係以其單一指訴為據。惟查,告訴人證稱: 「(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有拿你裡面的錢?)她倒(指整個 包包)的時候伊親眼看到,伊就是把錢包丟了,她才不追伊 ,警察來的時候,伊整個包包都拿回來;伊說錢小小的就是 伊的特徵等語。惟查,依照監視錄影光碟,只見被告將告訴 人所有之白色袋子及物品,從地上拾起,往外丟至大門外, 告訴人則已在門外,未見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紙幣數



百元之動作等情。又證人即員警鄭英傑證稱:伊記得被告手 上一定沒有拿錢,伊們在檢視地上時,是被告從地上或口袋 拿起來,錢的總數忘記了,記得有零錢和紅色紙鈔;被告說 她口袋內的錢是乞討或賺來的,被告對口袋拿出來錢的數目 蠻了解的,但確切數字忘記了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向員警坦 承竊盜犯行,員警亦未見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 自難遽以告訴人之單一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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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