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亞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逕 自駕駛車輛自現場逃逸」補充為「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自現場逃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亞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修正前,無論肇事行為人之過失情節,該 條一概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法定刑 度對於被害人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均有所區別。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其未予停留、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 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范玉慎於臺 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惟被告僅給付 數期後即未繼續履行,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
,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9年度調偵字第4051號卷第5頁 、第39至41頁,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171至173頁),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但會協助家中生活費(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15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亞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平於民國109年6月3日清晨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松仁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及適正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范玉慎所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 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 骨 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黃亞平明知肇事後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 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逕行 離開現場,竟逕自駕駛車輛自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平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范玉慎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復未在現場停留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玉慎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 於上揭時地騎機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受傷送醫,被告並未在現場停留等待醫護人員與警察到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與蒐證照片15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 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 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劉寶珠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頭部挫傷 、左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規定。核 被告黃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