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9號
TPDM,112,審交簡,1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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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馮子渝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駕駛營業 大客車即臺北市公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1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三段25之 10號前時,欲向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且依當時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打 方向燈即逕行往左側車道行駛,導致後方黃鈺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遭其後方由張秉 逸(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所騎乘且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衝撞,致黃 鈺淇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挫傷,且術 後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黃鈺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張秉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與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㈣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紀錄表。
 ㈤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新光醫院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固的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駕駛汽車至首揭路段欲變換 車道,自應注意有無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優先通過,被告未注 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遭後方張秉逸 機車衝撞,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 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 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致 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須扶養兄長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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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